我们有另一个理由可以证明以警戒为目的的惩罚是荒谬的而且通常惩罚都是不公道的,即在一切情况下,罪行和惩罚都是不能对等的。事实上,我们从来没有发现过并且永远不可能发现:衡量罪行的任何标准。因为从来没有两次犯罪是相同的,所以要把它们明确地或含蓄地归纳为一般的类别乃是荒谬的,而这正是以儆效尤的惩罚所包含的意思。在犯罪的程度永远不能发现的情况下,要使受罪的程度和犯罪的程度相称也同样是荒谬的。我们试把这些主张中所含的真理说明一下。

人像其他任何机体一样,活动的对象也是我们感觉的对象,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也可以肯定人是由表面行为和内心活动两部分组成的。人的行动所表现出来的形式是一回事,而产生行动的原因又是另外一回事。我们能认识表面行为,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去充分了解任何人的内心活动。使某人受罪的程度应该同前者相称呢,还是同后者相称呢?或者应该同社会受害的程度相称呢,还是同犯人抱有多少恶劣的意图相称呢?有些哲学家感觉到意图的不可知性,于是主张我们只须关心受到的损害,而不计其他。温厚仁爱的贝加里亚把这种主张看成是一项最重要的真理,说它“不幸遭到了大多数政治制度缔造者的忽视,而只保留在哲学家们的冷静研究之中。”

当然,在许多情况下,我们对于表面行动可以有相当程度的了解,而乍看起来,要把这些行动归纳入一般的条律中也并不困难。假定根据这个理论,谋杀行为就是后果造成别人死亡的任何一类行动。根据这个原则,地方官的困难虽然不能完全消除,但却可以大大减少。尽人皆知:人们做过很多的细致研究(可笑的或是可悲的,这要看我们以什么心情对待它们)可以确定在每一种具体的情形下某一行动是不是致人于死的真正原因,但却永远不能用确凿的证据去肯定它。

但是,抛开这种困难不谈,要把一个人使另一个人致死的一切案件等量齐观,这又是多么不公道呢?我们要抹煞失手杀人、过失杀人和预谋杀人之间的区别吗(尽管区别不是那么明显)?就是最残忍的暴政都一直认为这种区别是它们不能不承认的。假如一个人在企图拯救一个溺水人的时候,弄翻了一只船因而致使另一个人死亡,又有一个人由于阴险邪恶习性的驱使而杀害了他的恩人,难道我们要让这两个人受同样的罪吗?实际上,社会在这两件事上所蒙受的损害是绝对不同的;社会所受的损害,应该根据犯人反社会的性情来衡量。如果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正确的话,那么另一个衡量标准就是:他若犯了同样的罪而没被判刑,将在多大程度上得到鼓励。这就立刻把我们从表面行为的研究引向对行为者意图的无限的思考中了。社会成文法的不公道与此同属一种性质,虽然成文法在各种意图之间实际造成的混乱还不到使它看来好像是无穷无尽似的这样严重的程度:一个人为了除掉他所讨厌的一个旁观者而杀人,因为如果他不这样做,那个人就会反对他的堕落习性并且在许多人面前揭露他;另一个人会因为受不了别人坦率真诚地指出他的恶行而杀人;第三个人会由于嫉妒别人的比他大的功绩而杀人;第四个人是因为知道他的对手正在策划一种危害无穷的行为而又想不出防止这种行为的办法而杀人;第五个人是为了保护他父亲的生命或女儿的贞操而杀人。对于他们任何一个人来说(也许除去最后一个人),他们或者是由于一时冲动,或者是由于各种各样不同程度的反复考虑才采取行动的。难道你会对这些不同种类的行为给与同样的惩罚吗?难道平等看待这些不同的情况并且混淆这些区别的制度能够带来好处吗?为了使人们互相友善,难道我们要混淆是非的本质吗?这些制度,不论是根据什么借口制定用的,难道不是为了强有力地造成普遍的损害吗?这样我们实际是在法庭上刻下了这样的文字:“这是法庭,是非的原则每天在这里遭到有计划的轻视,由于立法者的骄傲懒惰和那些把社会劳动成果攫去作为自己的薪俸的人们冷酷自私,而无数不同程度的罪行都被混淆在一起了。”试问,世间还有什么能够比它给人类带来更大的危害呢?

其次,假定我们要把犯人的意图和将来可能造成的危害当作使他受罪的标准,这无疑会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如果惩罚和正义——由于已经指明的那些理由——在本质上不是不相容的话,这原本会是使惩罚符合于正义的正确方式。我们热烈地希望有人能认真地试验一下这种实行惩罚的方式;希望人类有一天会努力建立一个正确的标准,而不是像他们迄今为止所做的那样,对公道和理智抱着极端的轻视。这种努力一定会在一种非常明显的过程里废除一切惩罚的。

这种办法会立即导致一切刑法的废除。开明而有理性的司法官员,为了审理他们面前的案件,除去依据理性这个法典以外,不会求助于其他任何法典。对于别人教给他们应该怎样思考,他们一定会感到荒谬可笑,也会鄙视那些自称在案件发生以前就比亲身调查一切情况的人都对于案件有更清楚地了解的那些人,还会嘲笑那些把每一件犯罪行为都拿来同事先捏造的一定数目的惩罚措施做一番比较后强使其中的某项措施符合这个罪行的做法。不久我们还有机会来讨论这个问题[1]。

在施加惩罚这个问题上,如果人们决定根据犯人的动机和将来可能造成的危害来进行斟酌,这样做的最大好处就在于它会使人们懂得企图对犯人进行报复的做法是如何不可能和何等狂妄的。作为一个理智清醒的人,谁也不会妄图给我的任何一种行为指出影响我的动机,并且根据这些动机判处我重刑或极刑。即使审判我的法官对于我的品行曾经作过长期的观察而且又非常了解我的种种行为,这种做法也是不公道和荒谬的。对于自己行为的动机而言,我们有多少次是在自欺欺人:给自己的行为设定一个原因,而实际上它却在受另一个原因的支配。即使一个人掌握了全部情况的来源,仍然免不了判断失误,我们怎能期待一个旁观者会做出充分正确的判断呢?我是否能够仅只为了别人的利益而做出对他有利的事情,这不一直到现在还是哲学家们所争论的一个问题吗?“要肯定一个人的意图,必须确切地了解客观事物在他的感官上所造成的实际印象,并且必须确切地了解他前此的思想情况,这两者因人而不同,在同一个人身上也因时而异,其变化的速度是同观念、感情和环境的生活不断相适应的。”而另一方面,那些以裁判这个不可理解的秘密为职业的人却对这些情况和被控告的人毫无了解,只是从两三个不明真象和有偏见的证人的证言中搜集他们的材料。

一个人被刺激得去杀害别人的性命,这个人的历史里会包括多少复杂的实际的和可能的动机呢?你能知道这些动机里有多少出于正义,又有多少出于极端自私吗?有多少是突然的感情冲动,又有多少是根深蒂固的恶习呢?有多少是不可容忍的挑衅所引起的,又有多少来自自发的错误呢?有多少是突发的精神错乱、以一种不可克制的性质迫使人们匆忙采取某种行动而并没有任何确定的动机,又有多少是源于无药可救的恶习呢?想一想历史的不可靠,我们不是还在争论:西塞罗是一个虚荣心重的人,还是一个有道德的人?古罗马的英雄们是受虚夸的荣誉感所驱使,还是受无私的善心所激励呢?伏尔泰是人间的败类,还是最豪迈勇敢的造福于人类的人呢?在这些问题上,通情达理的人经常会引证“人心难测”这句话,那么他们能够认为:自己在论证这些问题上的理由比支持自己对上星期在伦敦中央刑事法院受审判的那个人的看法的证据多一百倍吗?如果我们想一下被判刑的罪犯的供词,我们就会看清问题的这个部分。他们对于跟他们有生死关系的那些事情的看法,和他们的法官强加在他们身上的编排是如何不同的啊?而且这些供词还是在极端可怕的环境中写出来的,他们中间许多人并不抱有丝毫减轻恶运的希望,并且表现出了最大的真诚。谁能说只掌握一点点材料的法官会比那个认真地检查了自己思想的犯人更有资格确定那些动机呢?一个人道而有正义感的人读完定罪判决书后,若不对这种判决感到一种不可克制的厌恶,那样的判决书该是多么稀少啊?如果说有什么最使人感到屈辱的事情,那就是一个可怜的受害者承认判决的公正,而一切有觉悟的旁听的人却都对这种判决感到恐怖。

但是还不止于此。动机在被确定以后,不过是问题的次要部分。社会能够公道地加以谴责的唯一一点(即使社会对这个问题有裁判权)是一个比我们正在谈论的问题更为不可知的问题(如果真是还有更不可知的事)。对人类思想作法律上的调查,从它本身来说,乃是一切有理性的评论家所一致谴责的。我们所要确定的不是犯人的动机,而是他有没有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我们才有理由首先研究他的动机。但是当我们发现这个动机的时候,我们的工作仅是刚刚开始,它只是我们的一项资料,可以被用来估计那个犯人重新犯罪和被别人仿效的可能性。这个动机是他习惯的思想状态,还是他的一个变态?它还可不可能再次重现?经验对他造成了什么影响?犯罪后随之而来的内心不安和痛苦有没有可能在他的思想上造成有利的转变?以后要不要把他放在一定会促使他犯同样大罪的环境之中?从其本身性质上看,预防乃是十分靠不住的方法。因为预防而对另一个人进行伤害,在一个公道的人看来总是可厌恶的。同时应该注意:在罪行难以确定问题上所谈的一切都有助于说明以警戒为目的的惩罚更加不合乎正义。因为我所谴责的一个人身上的罪行永远不会跟另一个人的罪行相同,这就好像是说,我要对一个有一只眼睛的人进行严厉的惩罚,因为我要防止他人将来可能故意挖去别人的眼睛一样。

我们还可以从证据的不可靠性上推论出企图使某种罪行的到应得的惩罚的观点是荒谬可笑。证人是否老实,对于一个公正无私的旁听者来说乃是值得经常怀疑的问题。就观察是否公正、理解是否准确来说,他们的能力就更值得怀疑了。如果期待他们完全公正无私那是可笑的。一切言词和一切行动,通过这个传达的媒介,将有多大的歪曲?用法律的术语来说,一个人有罪与否,可以用直接证据证明,也可以用间接证据来证明。如果我在一个新近被杀害的人的尸体旁边被人发现,或我拿着一把带血的刀或衣服上染有血迹,从他的房里出来,在这种情况下,突然有人指控我是凶手,如果我说话支吾或神情慌张,那就是进一步证明我是杀人犯的证据。谁不知道,在英格兰,不论一个人的一生多么无可非议,他也不敢保证自己不会死在绞刑台上。这是国家政权不能不带来的一种最明显和最普遍的好处。在所谓直接证据上必须确定罪犯的正身。在历史上有多少这样的实例:根据这种证据被判刑的人,在他们死后却被证明是清白无辜的?当雷利爵士[2]在伦敦塔作囚犯的时候,听到他窗子下面呵斥夹杂着鞭打的声音,他向几个先后来到他房子里的目击者探询事情的真象,但是他们所讲的情况完全不同,以至他对究竟发生什么事情不能形成一种正确观念。他就用这件事来证明历史的不可靠。如果他把这件事应用到刑事诉讼上,其相似之处就会更加突出。

但是,假定问题的第一部分,也就是人的表面行为已经被确定有罪,我们下一步还必须通过同样牵强附会、扑朔迷离的办法来发现他的意图。有多少人能够让我选中并委托他把我生活中某一件微妙而有利害关系的事情描述出来呢?虽然形式上他们亲眼看见了我所做的事情,但有多少人能够公正地述说我的动机、正确地陈述并解释我所说过的话呢?然而在一件关系到我性命、名誉和前途的事情上,我却不得不信托给任何一个普通的、偶然的旁观者。

一个人若真正相信真理的力量,就一定会把社会对他品行的毁谤当作一件轻微的不幸。但是法庭上的刑事审判却表现得明显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很少有人能够保持必要的镇静并不感到困窘。但是,即使他们能够做到这样,旁人也是抱着一种冷酷无情的态度来听他们的陈述。如果他们被控的罪行是严重的,他们在接受审判以前,在群情激愤的情况下,就已经一半被判定有罪了。他们所关心的一切都是在最初爆发的愤怒中决定的;如果他们的尸体已经在坟墓中腐烂了的十年以后,他们所说的话能得到公正的评定,那就已经很不错了。如果在审判和行刑之间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为什么我们会发现公众的严峻态度会变成怜悯的情感呢?这正如:如果一个主人在发怒的时候没有殴打他的仆人,往往过后就不再感到想再打他一样。其原因也许不像我们一般所想象的那样,是由于他忘了那个过错,而是由于中间的时间间隔使理性有时间重新出现,使他模模糊糊地感到处罚是不合乎正义的。所以每一种理由都可以说明一个因为犯罪而受审判的人是一个可怜无依的人,整个社会力量都在图谋毁灭他;一个被宣告无罪的被告,虽然自知无罪,但还会因为在如此的无望中得到了机会而惊愕地举起双手,使他几乎不能相信自己的感官。一个人希望摆脱别人对自己的诋毁,常常说要把他送去法庭受审,但是,如果这个认真正了解审判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就绝对不会希望任何人被送去经受这种残酷的考验。

[1] 参见本篇第八章。

[2] 雷利爵士(1552—1618),英国军人、航海家和政治家。1604年因被控谋杀英王和勾结西班牙反对英格兰而被囚于伦敦塔。——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