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空头支票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但是,由于签发空头支票的原因多种多样,情况复杂,造成的危害各不相同。因此,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处理也应区分情形和违法性质。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民事责任,包括票据责任和一般民事责任;第二种是行政责任;第三种是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票据责任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3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追索权及出票行为适用汇票的规定)、第26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和第89条(出票人承担保证付款的义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应按照支票文义担保支票付款(因为按支票文义承担担保责任,具有显著的票据法特征,据此可以认为是一种票据责任,而非其他责任),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出票人对于收款人及其后手,均应负偿还责任,对此项责任出票人不得以所签发支票为空头支票而进行抗辩。
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票据责任。理由是:第一,背书人是在支票上签章的人,真实签章人负票据责任,这是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第二,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3款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据此,空头支票的背书人作为在支票上签章的票据债务人,有义务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在支票因空头得不到付款时,背书人不能以“支票系空头”为由抗辩持票人,背书人有义务向其后手持票人清偿支票金额及法定利息和费用。另外,根据《票据法》第68条、第93条的规定,空头支票背书人承担的票据责任与空头支票出票人承担的票据责任应当是相同顺序、同一性质的。实际上就是空头支票的背书人和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票据责任。
付款人不是票据债务人,因此不承担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义务。支票属于委托证券,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是否付款,收款人无从得知,因此,持票人享有的仅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当付款人付款时,这种期待权才变成现实权利。相应的,出票行为对于付款人来说,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付款人并不因此承担票据债务。
2.一般民事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106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均是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此外,《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这里规定的“2%的赔偿金”,可以理解为民事责任性质的损害赔偿金。
另外,我国《票据法》第104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责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签发空头支票的行政责任可以分为两个层面。
第一层面:存在票据欺诈行为,但是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我国《票据法》第103条规定:“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0条规定:“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层面: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而签发空头支票的,由人民银行处以罚款或资格罚(停止支票签发资格)。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具体规定了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行政处罚相关事宜:(1)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2)处罚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标准:票面金额的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3)处罚程序:《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具体的操作流程请参看延伸阅读)。若出票人仍不缴纳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②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监督管理:建立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即将出票人的违规信息计入黑名单。(5)违规责任: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另外,《票据法》第104条规定了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
(三)刑事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102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刑法》第1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我国《票据法》第104条规定了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空头支票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
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其法律责任的承担需要以其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要件进行考量。
2.主观过错
我国《票据法》中对空头支票法律责任的主观过错没有统一的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要求的主观过错也不同。一般情况下,空头支票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故意的主观过错,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02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但是,我国票据法中也有过失承担空头支票刑事责任的规定,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04条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玩忽职守的心理状态就是过失。承担行政责任要求当事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例如,《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承担民事责任则不强调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只要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而又无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往往会影响票据使用和流通秩序,造成票据信用下降,对社会正常经济秩序造成损害。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才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是受害人的损失并不是由于行为人的原因导致,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延伸阅读】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
(1)调查取证。银行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应立即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将支票和其他足以证明出票人违规签发空头支票的资料作《报告书》附件,报送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收到《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
①签发空头支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作出行政处罚。编制《告知书》,并连同《拟处罚决定》一并通知举报行。
②签发空头支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提出纠正意见,将材料退回举报行。
(2)告知银行应在收到人民银行作出的《拟处罚决定》和《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告知书》中出票人名称、违规事实等有关内容,并送达出票人。
(3)决定。人民银行在银行送达《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出票人陈述或申辩的书面材料的,或在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或申辩意见复核后不予采纳的,应编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知银行。对于拟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出票人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要求听证的,人民银行应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