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的有价证券立法

有价证券一语起源于罗马法时代的证书制度,而有价证券观念是从德国法以及德国私法解释学开始展开的。19世纪中叶,德国学者创造了Wertpapier一词,开始在法学文献中使用。有价证券的概念最初在法典中使用是在1854年的奥地利非诉讼事件手续法中,之后德国1861年旧商法典中也使用了这个概念。有价证券概念是德国法特有的法律现象,英美法和法国法没有这个概念。英美法上与之相对应的流通证券是指货币市场、资本市场的流通证券,也就是指票据、支票、公司债券以及短期政府证券,并不包括关于物品交易的证券即仓单、提单,它们被称为准流通证券。

美国证券法中有价证券的范围十分广泛。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2(a)(1)条规定:除上下文另有规定,本法所称“证券”,是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公债、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息票或参与任何分红协定的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份、投资合同、股权信托证书、证券存款单、石油和煤气或者其他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任何股票的出售权、购买权、买卖选择权或优先购买权、存款证明、一类证券或证券指数(包括其中的任何利益或者以其价值为基础)或者在全国证券交易所中与外汇有关的任何股票的出售权、购买权、买卖选择权或优先购买权;还包括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的凭证,或者上述任何一种的息票或参与分红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认股证书、认股权、购买权。[1]

日本的有价证券法和有价证券概念是从德国引入的,当然在日本也有独自的展开,但主要是以德国法为基础。日本的私法——民法、商法,最初主要是以德国法为蓝本制定的,日本的私法解释学也是在德国法的基础上展开,因此关于有价证券的用语也是如此。日本学者将Wertpapier翻译为有价证券,该用语在1890年旧商法典、现行商法典、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公司更生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刑法中都有体现。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1项列举了21种狭义有价证券,它们包括:(1)国库券;(2)地方债券;(3)特别债;(4)资产流动化法上之特定公司债券;(5)公司债;(6)对特殊法人之出资证券;(7)协同组织金融机构之优先出资证券;(8)资产流动化法上规定之优先出资证券及新股认购权益书;(9)股票及新股预约权证券;(10)投资信托及外国投资信托之受益证券;(11)投资法人之投资证券、投资法人之债券、外国投资法人之投资证券;(12)贷款信托之受益证券;(13)特定目的信托之受益证券;(14)信托之受益证券;(15)商业本票;(16)抵押证券;(17)具有第(1)到第(9)款、第(12)到(15)款性质之外国证券或证书;(18)外国贷款债权信托之受益证券;(19)选择权证券及证书;(20)存托凭证及证书;(21)以行政命令所指定之证券及证书(须具备流通性要件)。[2]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6条规定:政府债券及公开募集、发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经“财政部”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及前项各种有价证券之价款缴纳凭证或表明其权利之证书,为有价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