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对有价证券的规范散见于诸多法律文本之中,在立法体例上尚未形成统一。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中,出现“有价证券”字样的规范散见于《刑法》、《民事诉讼法》、《保险法》、《公司法》、《海商法》、《合同法》、《企业破产法》、《反洗钱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审计法》、《会计法》等法律文本之中,且对有价证券的概念界定并未建立在统一的基础之上,“有价证券”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在不同法律规范中相差甚远。

我们所探讨的有价证券主要限于民法与商法领域。在我国民商事法律文本中,一直以来并没有关于有价证券的统一规范,而是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对不同种类的有价证券进行了规定,如以股票、债券为代表的资本证券的规范归属于《公司法》、《证券法》的范畴;以票据为代表的货币证券的规范归属于《票据法》的范畴;以仓单与提单为代表的商品证券的规范则归属于《合同法》与《海商法》的范畴。

(一)《证券法》、《公司法》中的有价证券

我国当前规范资本证券的主要法律为《证券法》、《公司法》。其中《公司法》对公司发行有价证券做了原则性规定,该法第5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与转让”与第7章“公司债券”分别对股票与公司债券的基本制度进行了规范。《证券法》第2条是对该法调整对象的概括规定,同时也是对现有资本证券形式的全面列举,根据该条规定,我国资本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金融衍生品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二)《票据法》中的有价证券

我国《票据法》中的有价证券即为货币证券。从理论意义上讲,票据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货币证券包含汇票、本票与支票三种形式,并细分为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商业本票、支票等多种形态,但在《票据法》的规范当中,我国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对商业本票不予认可,立法规范仅承认银行本票等其他货币证券形式。

(三)其他民商事立法中的有价证券

除资本证券与货币证券的立法规范外,我国对商品证券的规范散见于其他民商事立法之中,最具代表性的即为法律对仓单与提单的规定。我国的仓单制度存在于《合同法》第20章对“仓储合同”规范的相关条文中,该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我国提单制度则存在于《海商法》的规定之中,该法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输单证”一节是对提单的立法规范,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1] [美]莱瑞·D·索德奎斯特:《美国证券法解读》,胡轩之、张云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99页。

[2] 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1948年法律第二十五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