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如此,它还导致以下一些弊端。例如,公路未使用贷款或贷款已还清,但仍收费;在国家明文禁止收费的三级公路上收费;采用“一站多点”的办法,异地设置收费站;未建公路先收费或边建边收;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违规流转公路经营权,隐蔽分肥;像邯郸那样,“特权车”和“人情车”泛滥,等等。

收费站比服务站多,过路费比燃油费贵,是很多长途车主的普遍感受。而更让人郁闷的是,不少收费站收费时限绵绵无期,收费站旁的“公示牌”形如摆设,任意延长期限的例子比比皆是。所以,首都即将在10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公布后,如一石激起千层浪,迅速引起境内外媒体热议。虽然有人叫好,有人质疑,但几乎所有人都承认一个事实:中国公路收费已让民众不堪重负。

“在中国大陆,收费公路比世界上任何国家都要多,众多司机不得不尝试各种办法躲开那些收费站。”《纽约时报》甚至用“狂热”来形容中国的收费公路建设。

“收费公路成了聚宝盆,一旦征收开始,谁都想喝点汤。”经常跑长途运输的货车司机林彦庆告诉《国际先驱导报》,自己在南方很多县乡之间,经常遇见不足百公里的路段横亘着三四个收费站的情况。

根据公开的资料显示,全世界收费公路不过14万千米,竟有10万千米在中国!

美国号称“汽车上的王国”,除了拥有2亿多的汽车保有量外,还有遍布全国四通八达且收费超级便宜的高速公路。据美国公路管理局的官方数字,2003年美国高速公路总里程为9万多千米,而其中收费里程仅为7 800多千米,约占总里程的8.8%。在美国高速公路上开车一般很少看见收费站,即使偶尔遇到一些,费用也是非常便宜。一次记者驾车从贯穿新泽西州南北的新泽西收费高速公路上行使了大约167千米,2个小时的车程下来,最后只付了4.25美元的过路费。

收费之所以便宜,主要原因在于,已经建成的高速公路资金来源基本上是联邦政府的税收,州政府仅通过对一些年久失修的“老字辈”高速公路收费以用于维护和保养。根据1956年通过的《联邦资助公路法案》,美国州际高速公路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按照9:1的比例出资。当时的美国政府认为,如果公路收费,势必会给行车带来诸多不便,这违背了高速公路的意义。

不仅如此,为了让汽车真正实现“飞速”行驶,美国高速公路还不设交通控制灯,同时尽量减少收费站数目。这样,发达的路网和完善的设施,再加上便宜的收费,促使更多的人习惯驾车出门,提高了运输效率,扩大了资源和商品流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美国经济的发展。

为什么同命不同价

《中国青年报》曾经报道了重庆市江北区某中学的3名花季少女,搭乘同一辆三轮车,在同一条街,遭遇车祸丧生,3个家庭遭受了同样的悲痛。然而,遭遇同一车祸的2个城市户口女孩都得到20多万元赔偿;农村户口的女孩却只得到5万多元的赔偿,不及城市户口的同学的一半。

很多人发出这样的质疑:3名少女同遭车祸,为何赔偿不同?不是说人人平等吗?法律为什么不一视同仁地对待死亡?

类似的案件及相关的新闻报道,经常可以在报纸和网络上看到。媒体反映的舆论也高度地一致,齐声讨伐这种由于现行户籍制度差别,所导致的所谓“同命不同价”的现象。

如果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观察,应该如何看待这一类“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在上述相关案例中,死者家属所获得的金钱赔偿,是否等同于死者生命的经济学意义上的“价格”呢?

经济学意义上的“价格”,是资源、产品、劳务等本身的货币所值,是通过供求关系来衡量与确定的。简单地说,商品的价格发生在市场交易中,可以由买卖双方在实际购买前进行估价乃至讨价还价。但是,在意外事故如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案件中,经济学意义上的交易根本不存在。而且因意外导致的人身侵害,皆在双方意料之外,不可能事先估价或讨价还价。另一个客观原因是,法律绝不允许任何人在事先对他人的生命进行估价及交易的。

由此可以得出,因意外事故的金钱赔偿并非死者生命的“价格”,那它到底是什么呢?

假定案例中死者的家属在各自所获得的赔偿中均不包括相关的精神损失方面的赔偿。从经济学的有关成本和收益的角度来观察,在文章开头的案例中,3名死者均为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均属于被抚养者。因此,3名死者的家属所获得的赔偿,事实上是按照成本原则来计算的,即死者的家庭,为孩子的成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之和。

大连曾发生过这样一起车祸。在2006年10月9日下午4点左右,王亮驾驶平安运输公司的大货运车由北向南行驶,因旅途疲劳,在途经规划路路口时违法闯红灯,与由东向西由李水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李水重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年仅39岁。交警大队经勘察,最终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的责任,李水无责任。

经查实,李水系农村户口,其从2001年4月份起,就在大连经商,在某建材市场从事木材、涂料的批发业务。因李水是农村户口,到底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平安运输公司和李水的亲属发生了严重分歧。平安运输公司认为既然李水是农村户口,身份是农民,就自然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李水的亲属却认为,从2001年起李水就在城市经商,城市已经成为死者李水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死亡赔偿金等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因此,李水应该是大连市甘井子区的城镇居民,对其赔偿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

这个案例中的死者为具备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能够通过工作获得相应的报酬。因此,死者家属所获得的赔偿,事实上是按照收益原则来计算的,即赔偿金额的确定,是以死者在正常情况下有生之年,所可能从事的工作及相应可以获得的预期收入为依据。

如果将死者家属所获得的赔偿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理解,即金钱赔偿,赔偿的是与死者生命有关的抚养成本和劳动收益,并不是死者生命的“价格”,人们对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就可以从一个更为合理和客观的角度来冷静地看待了。

换句话说,不同家庭对孩子的抚养成本不一样,成人的劳动能力及所得收益也不一样,死者的家属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也理应不一样。所以,按照抚养成本和劳动收益的计算原则来确定死者的家属所获赔偿金额的多少是最公平的原则。当然,以死者的户口为标准来划分不同的家庭,并直接据此计算与死者有关的抚养成本和劳动收益,确实存在着种种严重的不合理之处。就像文章开头案例中的农村户口的女孩的父母指出的:“女儿10多年来一直生活在城里,一直和城里娃一起上学,为什么她读书时不因为她是农村户口而少收学费?为什么她购物时必须支付完全一样的价格?”但是,这种不合理与死者的生命“价格”毫无关系,只能说明以户口为标准的划分方式不合理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