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爷的看家本领就是熟悉法律,特别是刑名师爷,他们对于各种法条那是烂熟于胸,如何将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那是他们的拿手好戏。

师爷们在适用法律时,主张“避律”。

“避律”这是个专有名词,师爷们为了防止僵硬适用法律而使案件复杂化,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从而影响案件更容易通过上级衙门的复审,也是为了牵连无辜者入案,他们就会采取“避律”的方式。不过,这规避法律的事也有被师爷搞砸了的时候。

我下边就讲个故事:

乾隆年间曾有这样一个案件,有一位已婚的良家妇女与他人通奸,后来奸夫带她私奔,几经辗转,终于被人捉拿到官。按照当时的条例,“因奸诱拐妇女出逃”,罪应发遣(发往边疆给驻防官兵为奴,为仅次于死刑的刑罚)。

案发州县的刑名师爷在草拟判决意见时,斟酌再三,觉得本案中那位妇女并非完全被动,如果按照法律来处罚奸夫似乎太严厉了。于是他就自作主张,把案情改为:该妇女系主动逃离夫家,在途中与奸夫相识而成婚。他以为这样一来,奸夫的罪名就变成了“知情娶逃亡妇女”,不过是个徒刑罪名而已。

这师爷心眼好,本想规避法律,给这个男的判轻点罪过。

只可惜这个师爷学艺不精,他没有想到,如此判案,该妇女就成了主动逃亡并背夫改嫁,正合法律上另一条重罪罪名“妇女背夫自嫁”,应该被判处“绞监候”,是个死罪罪名。

这位师爷想减轻一方罪责,却大大加重了另一方的罪责。案件上报到府即被驳回,而那名妇女更是在复审时得知自己已背上死罪罪名而大声喊冤。那位师爷这时后悔莫及,赶紧起草申文,请求上司发回重审。大费周折,结果仍然以“奸夫拐逃”来定罪。这件事连累东家遭到参劾,师爷只好引咎辞馆而去。

请师爷是为了仕途平顺的,这倒好,帮了到忙了!

在适用法律时,师爷除了要防止出现上述这样的错误外,还更要注意“活用”法律条文。这是几乎所有的幕学教科书都强调的,因为简单的适用法律被认为只是书吏的本事,而作为“佐治”的士大夫,师爷要注重的是在适用法律时能够体现“天理人情”。

下面,我就再来讲一个故事,这个故事也发生在乾隆年间,苏南的一个县里破获一起私铸铜钱的案件。

放在今天就是造假币,这可是大罪啊。

同案犯一共8人,抓获7人。按照当时法律,“私铸铜钱”首犯斩监候,从犯减一等,发遣为奴。被抓获的7个人在受审时都异口同声的供述,是那个在逃犯主谋、并纠结他们入伙。该县于是就将这7个人发遣新疆,继续通缉在逃犯。

过了两年,那个在逃犯在苏州因为其他的案件而被捕获,被解送到案。审讯时,那人百般叫冤,说是已被判刑的那7个人里的某某才是首犯,是他和那些人串供来陷害自己。无论如何用刑,那人都决不改口认罪。那7个人犯远在新疆,根本不可能押解回来对质。而这样的口供报到上级,原审就算有误,主审官员都要受罚。

那知县急得团团转,而幕中众位幕友也一筹莫展。只得邀请邻近几个州县的师爷们来会商。这时一个松江籍的老师爷韩升庸出了个主意:可以把案件情节改为该犯自首,然后劝说该犯承认为首犯。因为按照法律,自首可以减刑一等,这样该犯就逃过死罪(死罪虽有斩、绞二等,但在减刑时作为一等来减),也不过是发遣新疆而已。

那知县的幕友听了,如获至宝,赶紧回去向东家说明。那知县依计而行,把那个案犯提出来晓以利害,那个案犯也就坦然应诺,这桩案件就此解决。

这个案件后来被收录在《佐治药言》这一幕学指导书,他还发挥说:法律里有关自首减刑的规定是一扇“活门”,类似的麻烦案件都可以运用这个“活门”来解决。在“用律”的同时还要注意“避律”,这样才算是真正懂得法律精髓的好师爷。

现在呢,自首也是一种减免处罚的方式。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就是传说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当然了,自首和坦白在法律上,还不是一样的概念。

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狭义的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被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自首与坦白之间的相同之处是:

(1)二者都以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2)二者在犯罪人归案之后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3)二者的犯罪人都具有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4)二者的犯罪人都可以得到适当的从宽处罚。

那区别呢?

二者的区别是:

(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2)自首的犯罪分子悔罪表现较好,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坦白的犯罪分子往往是在一定的条件下被迫认罪的,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

(3)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坦白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也就是说自首是法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而坦白就不一定了。所以啊,如果真的有犯罪行为,建议您还是去自首,可别等到了需要坦白那一步,那样处罚将会很重了。

师爷断案,不只是在法律上找空子,找缝隙,他们还常常在事实与法律之间自由穿梭。

这跟跟现在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那可是有着天壤之别。

光绪年间在广东发生了一起杀人案:有个人的妻子与人通奸,偷了家里的一些钱财,和奸夫私奔。过了两年多,那人在离开家乡几百里的地方正好遇见了这对野鸳鸯,他就拔刀相向,将两人当场杀死,然后到当地的官府自首。

元明清时期的法律都规定,当丈夫发现妻子与别人通奸时,他有权在行奸场所将奸夫、奸妇“登时杀死”,无须负任何刑事责任。

可是如果丈夫发现妻子与别人的奸情,到官府去告发,官府所能给予奸夫与奸妇的最重处罚,却只是各杖一百、枷号(罪人戴枷示众受辱)一个月。在这个案件中,丈夫杀死奸夫奸妇已经是在事发的两年多以后,而且杀死奸夫奸妇的场所也不是行奸的场所,是否构成原来法律上所要求的“登时”和“奸所”?当两广总督将这个案子按照“杀奸”通报朝廷刑部时,刑部即以这两项存疑而驳回,认为可以按照故意杀人罪来处理。

当时两广总督李瀚章聘请的是一位杨师爷,他为东家起草了一个不长的回复刑部意见的稿子,其中最关键的两句是:“窃负而逃,到处皆为奸所;久竟不获,乍见即系登时。”

就是说,这两个人**私奔,那什么地方都是他们的奸所,只要没抓住他们,见到了就算是逮着现行了。这个意见递送到刑部,刑部尚书、著名的律学家薛允升特别激动,立即行文核准两广总督的原定“杀奸”判决意见。

这个就属于官府遵从了师爷对于事实和法律的解释,这种解释如果放到现在呢,那是绝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现在,可以对中国法律做出解释的,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这些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指定行政法规的行政机关。个人的司法解释,就算你是法学泰斗,著名律师,某大学的知名教授,那你的解释也只是说是学理解释,并不具备法律的效力或者约束力。

这里,我再讲一个案子,也是光绪年间的,当时著名的史学家夏燮为江西豫章县知县,积极布置反对“洋教”的运动,处罚一大批倚仗洋人势力鱼肉乡邻的教民,并将其中的18人当庭“杖毙”。然后他写了个洋洋洒洒数千字的呈文,自称此举是“绌邪崇正,除暴安良”。

江西布政使刘秉章听说了这件事,赶紧找到夏燮,劝告他说:现在洋教士后面都有列强大炮撑腰,你公然反“洋教”,还杀了这么多的人,报到朝廷会使朝廷难于对付洋人责难,你自己更逃不掉处分。

夏燮表面上不害怕,可心里打鼓了,就和自己请来的高师爷商量如何妥善处理这事。高师爷办法非常高。

他建议造一个“械斗”的案子,把这18个人的死亡全部都说成是械斗而亡,而且是一边各死9个,没有再需要抵命之人。夏燮回到县里,依计而行,伪造一批证人证词来“证明”械斗过程,高师爷则早已安排了府、道、司各级衙门的师爷都给这个案子放绿灯,一路通行。以后报到朝廷刑部,也得以顺利结案。

把打死人,说成是两边械斗,各死了九个人。真的让人很无语。

这就是师爷伪造事实,为了就是让自己的东家好赶快度过难关。现在咱们再来说一个有关汪辉祖的案件。

汪辉祖那是乾隆年间著名的师爷,而且他将师爷这个工作,理论化,流程化了,还编了好多本书,让日后的师爷们,知道如何去工作的。

这就是所谓的《师爷人门指导手册》。

乾隆二十一年(公元1756年),汪辉祖刚开始学习刑名不久,他被推荐到无锡县衙门,跟随一位姓秦的刑名师爷见习。秦师爷也是绍兴人,熟悉律例条文,为人也很热心,和汪辉祖关系不错。可没过多久,两人就因为当地的一桩案件大起冲突。

当地农民浦阿四的童养媳王氏和浦阿四的小叔叔通奸,被人发现,扭送官府。秦师爷按照律例拟稿,侄媳与叔父通奸,为十恶大罪中的“内乱”,奸夫奸妇拟发附近地方充军。而汪辉祖却提出按照平常人通奸罪处罚,拟处杖一百,枷号一个月。

两人意见不合,而东家无锡县魏知县赞同汪辉祖的意见,嘱咐汪辉祖拟稿。此案就到了常州府,果然遭到知府的驳斥:两人为未出五服的亲属,不应按照普通的通奸案件处理。

这汪辉祖也早就料到了这种结果,所以他就写了一份回复函:王氏为童养媳,尚未成婚,夫妇之名未定,不能旁推叔父。

经他这么一说,也确实有几分道理了。

这还不是事件的**,知府勉强同意,案件转至江苏按察使司。按察使又给驳回来了:叙供中王氏一直称浦阿四的父亲为“翁”,那么翁之弟即为“叔翁”,就是有服亲属。意思是,人家媳妇都喊公公了,这婚姻还不存在吗?

汪辉祖又写了一份回复:王氏所称之“翁”为乡间俗语对长辈的统称,为“翁媪”之“翁”,非“翁姑”之“翁”。

案件转至江苏巡抚处,当时的巡抚庄有恭是乾隆四年的状元,是官场上有名的才子。他亲自披阅卷宗,先驳斥说:王氏视同为凡人,就好象与浦阿四毫无关系。汪辉祖又回复解释:童养媳为虚名,王氏平时称呼浦阿四为兄,阿四称王氏为妹,兄妹称呼不得视为夫妻。

庄巡抚又驳诘:此案事关名分,不得同凡。汪辉祖又顶详:根据儒经《礼记?丧服》,未庙见(未正式拜堂)还不能算媳;《尚书?皋陶谟》“罪疑惟轻”,王氏的媳妇地位有可疑之处,就该从轻处罚。他建议仍按普通人通奸罪处罚,但枷号延长为三个月,王氏归娘家另嫁,浦阿四另娶。庄有恭这才表示同意,称赞汪辉祖所拟申详“合情合法”。汪辉祖从此名扬江南。

这个判决形成过程表明,尽管清代的律例已是前无古人的严密,可是在实际适用时仍然有大量的自由裁量的余地。而适用法律的前提是要“合情”。“情”可以指情节、事实,但在这里的意思是指“情理”,是一种推崇“中庸”、“均衡”的社会价值判断,讲高了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仁恕”之道相近,讲低了则和“抹稀泥”、“捣糨糊”等同,将案件的处理尽可能符合当地社会能够普遍接受的一种状况。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刑名师爷们有很多自由发挥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