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已经订好了回国的飞机票。前一段时间,我思乡情切,恨不能立刻飞回家中,与亲人团聚。然而,此时真要回国了,我又对法国对这小城埃克斯产生了依依不舍之情。人的感情真是一件非常奇怪、飘忽不定的东西。

由于我在埃克斯还有一些事务要处理,而且还要到巴黎去住上几天,所以我只能再到杨先生家上最后一次课了。通过这一段时间的接触,杨先生在我的心目中已经不再是一个不食人间烟火的怪人,但是他的身份以及他为什么隐居异国他乡,对我来说仍然是一个谜。我还没有收到国内那位朋友的回信,但是我估计这两天就该收到了。也许,我可以在今天上课的时候问一下杨先生的身世?也许,我根本就不应该去探询他人的隐私?也许……我就这样胡思乱想着走进了杨先生的家门。

杨先生在简短的问候语之后,就又像一位一丝不苟的教师那样立即开始了讲课:“今天,我们将继续讨论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并且将讨论证据学中最后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那就是证明标准问题。你明白我的意思吗?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第二,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性;第三,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就是要查明具体证据所反映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属实,也就是要查明这个证据是否可靠。你明白我的意思吗?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是从证据的来源进行审查,例如,提供证据的人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组织辨认的环境条件和对象安排是否会影响辨认人客观独立地作出辨认结论等;另一方面是从证据的内容进行审查,例如,某证言所讲述的事件经过是否合情合理,某鉴定结论的推导和该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之间有无矛盾等。你明白我的意思吗?”

我看着杨先生的表情,听着他的声音,总觉得他有些像法国小说《最后一课》中的那位老师。我的心中也有些酸溜溜的。于是,我不再用问题打断他的讲话,只是全神贯注地听着,并且竭尽全力记住他讲的每一句话。

杨先生讲道:“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性,就是要审查具体证据的证明力或者证明价值。证据的证明力或者证明价值是由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决定的。你明白我的意思吗?有关联则有价值,无关联则无价值;而且关联的形式和性质不同,价值的大小也不同。因此,审查证据的证明性,就要具体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这可以分三个步骤来进行。首先要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究竟有没有关联性。法官在这个问题上绝不能先入为主或者主观臆断。你明白我的意思吗?例如,侦查人员在一起杀人案件的现场上提取了一个手印,后来发现了嫌疑人,经过比对指纹,确认那个现场手印就是该嫌疑人留下来的,于是将其送上了法庭。当然啦,公诉方还有其他证据。但是经过审查,法官发现这个嫌疑人并不是作案人,只是在案件发生之前到过现场。这个现场手印当然是真实的,也确实是那个嫌疑人留下来的,但是它实际上与那起杀人案件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它根本不具有证明性。你明白我的意思吗?”

杨先生看了我一眼,见我没有提问的意思,便继续讲道:“其次要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形式。所谓联系的形式,主要指证据在案件事实中连接的对象是什么,以及这种连接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你明白我的意思吗?咱们还以杀人案件为例。一个具体的证据所连接的对象可以是凶手、杀人行为、杀人时间、杀人地点、杀人凶器、受害人、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等等。而且,这个证据与该杀人行为或者杀人凶手等事实之间的联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我告诉你,在杀人案件的证明中,最终要解决的是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与该杀人行为之间的联系问题。换句话说,就是要认定这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不是实施了那个杀人行为的人。你明白我的意思吗?因此,能够直接把这二者连接起来的证据就比间接将其连接起来的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离这个最终认定结论较近的证据就比离其较远的证据有较高的证明价值。假设在一起杀人案件中有两样证据,一个是公诉方提供的现场凶器上的手印,就说是一把菜刀吧,而且还有指纹专家的鉴定,结论是被告人张三所留;另一个是被告方提供的目击者证言,他说李四才是真正的杀人凶手。那么我问你,在这两样证据中,哪一个的证明价值高呢?”

“当然是指纹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高啦。”我未加思索便脱口答道。

“理由?”杨先生的语气很严厉。

“这个……”我思考片刻才回答说,“因为指纹鉴定结论是科学证据嘛。再说啦,那个目击证人是被告方请的,谁知道他说的话可靠不可靠呀?”

“错误。你刚才是不是走神儿啦?这么快就把我刚给你讲过的内容给忘记了!”杨先生简直是有些生气了。

“什么内容?”我确实不是在装傻。

“我刚才说过,审查判断证据的时候首先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然后再审查证据的证明性。所以,我们现在已经假定经过审查确定这两个证据都是真实可靠的了。你明白我的意思吗?那么究竟是那个目击人证言的证明价值高呢,还是那个指纹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高呢?”

“噢,是这个样子……那让我想想。既然都是真实可靠的了,那就要看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形式了。指纹鉴定结论连接的是嫌疑人和杀人用的菜刀,目击人证言连接的是嫌疑人和杀人凶手,而且是直接的联系,所以,目击人证言的证明价值要高于指纹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对吗?”

“这还差不多。”杨先生的语气终于缓和了下来。

“但是我还有一个问题。”我见杨先生今天心情似乎不太好,本不想问,但是犹豫了一下,还是说了出来。

“什么问题?”杨先生又皱起了眉头。

“一个证据说是张三杀的,一个证据说是李四杀的,这两个证据怎么能够同时都是真实可靠的呢?”我硬着头皮说道。

“你还是没有搞清楚它们的连接对象,或者说证明对象。那个指纹鉴定结论证明的是什么?只是证明了那把菜刀上的手印儿是张三留下的,或者说证明了张三的手指曾经接触过那把菜刀。仅此而已。至于张三是不是拿着那把菜刀实施杀人行为的人,还得要靠其他证据来证明。你明白我的意思吗?”

“噢,我明白了。”我连忙说,“有可能是李四用张三拿过的菜刀去杀的人。他自己戴着手套,却故意让张三的手印儿留在刀把儿上,以便转移侦查人员的视线,或者嫁祸于人。杨先生,我的分析有道理吗?”

杨先生点了点头,说:“这当然是一种可能性,而且还有其他的可能性。总之,我们不能把对证据证明价值的评断和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混淆起来。你明白我的意思吗?接下来,我们还要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性质。与客观世界复杂多样的联系一样,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性质也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既有因果联系,也有非因果联系;既有必然联系,也有偶然联系;既有真实联系,也有虚假联系;既有确定性联系,也有非确定性联系。”

“什么是确定性联系和非确定性联系啊?”我觉得前几对概念都好理解,就是这最后一对概念的含义不太清楚。

“用通俗的话来讲,这就是要看每个证据所确立的案件事实是板上钉钉的,还是有点儿含糊的。而其实质就是要分析证据的确定性和模糊性问题。你明白我的意思吗?我们都喜欢或者说习惯于非此即彼、非真即假、非对即错、非黑即白的思维方式。一件证据,要么就是真的,要么就是假的。一个结论,要么就是对的,要么就是错的。绝对不能有第三种可能性。你明白我的意思吗?但是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人对每一个具体事物的认识又是有局限性的。你说,这个房子要么就是你的,要么就是我的。但为什么不能是他的呢?你又说,这只猫要么就是白的,要么就是黑的。但为什么不能是灰的呢?我记得你那天问过我感冒胶囊上的手印儿显现问题。从技术手段来讲,我们现在可以将它显现出来,但是这并非说就肯定可以拿它进行人身同一认定了。你明白我的意思吗?”

“那为什么呢?”

“一方面,这个显现出来的手印儿可能不太清楚,纹线特征相当模糊,不具备进行同一认定的条件。你明白我的意思吗?另一方面,虽然纹线比较清楚,但是纹线特征的数量很少。我告诉你,指纹同一认定对吻合的纹线特征数量是有一定要求的。”杨先生停了一会说道:“审判的最后结果如何?”

“法庭调查结束之后,诉辩双方分别向陪审团做了最后辩述。然后,法官就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向陪审团做了指示。陪审员们被送到一个秘密场所进行评议。虽然案件情况非常复杂,虽然此案影响极大,但是陪审团仅用了4个小时的时间就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人辛普森无罪!”

“你认为这个陪审团的无罪裁决怎么样?”杨先生的口气终于有所缓和。

“那我可不敢恭维!说心里话,我一直闹不明白,那么多美国人都相信辛普森就是凶手,为什么那些陪审员就认为他不是凶手呢?难道就因为他们都是黑人,就故意昧着良心颠倒黑白吗?再说那陪审团里也不都是黑人呀,不是还有两个白人嘛!”

“这确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毫无疑问,种族问题在辛普森案件的审判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或者像一些专家所指出的,辛普森的辩护律师们非常出色地利用了他们手中的‘种族牌’。你明白我的意思吗?但是我告诉你,很多人在陪审团裁决问题上有误解。他们以为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就意味着那些陪审员都相信辛普森不是杀人凶手。其实不然。准确地说,那个无罪裁决仅仅意味着陪审员们认为辛普森不一定是杀人凶手。你明白我的意思吗?这就涉及我们今天要讨论的最后一个问题了,也就说美国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问题。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要裁定被告人有罪,公诉方的证据必须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什么是‘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呀?”这回又轮到我来提问了,我觉得轻松了许多。

“所谓‘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就是说公诉方的证据必须能够排除陪审员心中对被告人有罪的任何合理的怀疑。换句话说,虽然陪审员们认为辛普森很可能就是杀人凶手,但是只要他们心中对此还有怀疑,而且根据人们的常识来说是合理的怀疑,他们就不能裁定辛普森有罪,而只能宣布其无罪。你明白我的意思吗?”

“您的意思是说,那个案件的陪审员并没认为辛普森不是凶手,只不过他们认为公诉方的证据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对吗?”

“可以这么理解。”

“但是我听说在后来的民事审判中,另一个陪审团又裁决辛普森有罪了。那是怎么回事儿呢?”我不能等着杨先生来问我,我得抢先提问。

“那不一样。首先,那是民事诉讼,是侵权赔偿之诉。原告方起诉辛普森,是因为他们认为辛普森应该为两名受害人的死负责,应该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其次,民事裁决不能定罪。虽然那个民事裁决确实有辛普森是杀人凶手的含义,但是在法律上二者是截然不同的。你明白我的意思吗?民事法庭只能让辛普森赔钱,不能把他关进监狱。”

“为什么辛普森在刑事诉讼中胜诉了,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又败诉了呢?是不是因为陪审团不同了呢?”

“陪审团是一个原因,但不是主要原因。主要原因还在于美国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中的证明标准不一样。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是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而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明。你明白我的意思吗?如果用百分比来解释,那么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是90%以上,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51%以上。用通俗的话来说,在刑事审判中,公诉方必须证明辛普森无疑是凶手,但是在民事审判中,原告方只要证明辛普森是凶手的可能性大于不是凶手的可能性就行了。你明白我的意思吗?”

“您的意思是说,同样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不能有效地证明辛普森是杀人凶手,但是在民事审判中就可以有效地证明辛普森应该对两名受害人的死负赔偿责任。对吗?”

“正确。因为美国采用这种双轨制证明标准,所以民事法庭才能够在刑事法庭的无罪判决之后又判决辛普森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你知道那赔偿金额吗?”

“记不清了,反正是一大笔钱。”

“三千三百五十万!”

“够辛普森还的!”

“那叫倾家**产!你明白我的意思吗?”

“这也是他应得的下场!要我说,没让他杀人偿命就算便宜他了。您说呢?”我的声音有些激动。

杨先生没有说话,而且脸色很有些难看。

我赶紧扭转话题,说:“杨先生,美国的证明标准是双轨制。那么我们国家的法律是怎么规定证明标准的呢?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有区别吗?”

“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没有区别,都是要做到证据的确实充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一般都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还是应该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你明白我的意思吗?”杨先生的声音很平静,脸色也恢复了常态。

“确实充分似乎是个不太明确的标准噢。”

“是有这个问题。”

“那我们应该怎么理解这个标准呢?”

“按照我国法学界的一般理解,所谓证据确实,就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是对证据的质的要求。所谓证据充分,就是指案件中的全部证据对事实有充足的证明力,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地证明整体案情。这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你明白我的意思吗?”

杨先生停顿了一下,说道:“我觉得今天有些疲倦,咱们的课就上到这里吧。”

“谢谢杨先生!”我毕恭毕敬地向杨先生鞠了一个躬,然后告辞走了出去。我真希望这不是杨先生给我讲的最后一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