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的利己主义的另一个特征是,一个一贯的利己主义者所遵循的规则只是一种纯粹掰手指的规则。一个一贯的利己主义者只有一个最高原则——做任何事情都必须实现他自己的目标——即提高他的利益。他没有原则,只有一个目标。如果一个人采纳了道德观点,那么一个人就应按原则行为,而不仅仅是按提高其目标的掰手指规则来行为。这就意味着他应遵守规则,而不管这样做是否有利于某人自己的目标或任何他人的目标。
康德把握了这一要点,即使只是模糊不清地。他看到,采纳道德观点意味着按原则行动。这意味着,即使这样行动是令人不快、痛苦、代价高、对某人自己亏本太大,也要遵从规则。进一步讲,康德正确地证明,既然道德行为是按原则行为(而不仅仅按掰手指的规则而行动),一个道德行为者就不应为自己的利益而破例,而且他把这解释为道德原则是绝对不可更改而又毫无例外的。因此他断定,如果“你不应杀人”表明了一个道德规则,那么,任何一个可恰当地描述为杀了某人的行为,在道德上都必定被说成是错误的。
康德也明白,这种观点要求他拒斥我们某些根深蒂固的道德确信;我们肯定认为,自卫杀人或行刑者杀人在道德上并不为过。康德想说,按照这一观点,我们的道德确信也是错误的。我们能挽救这些道德确信么?惟一可选择的——说按原则行动不要求我们为了自己的利益不破例——看来同样也站不住脚。
因而毫不奇怪,许多哲学家都摒弃了康德的(及常识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行为的道德正当性是它具有与道德原则或道德规则相一致的性质。于是,义务论者主张,正当性是一种可以在一个行为中“看到”或“直觉到”的单一性质,而功利主义者则认为,正当性是一种复合性质,是行为之提高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倾向性。但是,众所周知,这些解释并不可信,且导致诸多困难。
然而,整个问题之所以产生,只是因为一种混乱,“对一个规则破例”这一说法,与“有例外的规则”这一说法之间的混乱。这个混乱一旦清除,我们就可以明白,康德这样说是对的:按原则行动指的是不为了任何人的利益而破例,但人们不能说,因而所有道德规则都必须是绝对毫无例外的。
“禁止在城里停车”有许多公认的例外,这些例外是这一规则自身的一部分,例如,“在正式停车区停车除外”,“在停车线上停车除外”,“在星期六早上及每天下午8点钟以后停车除外”。一个人不懂得这些例外,他就不完全懂得这一停车规则,因为这些例外更准确地限定了它的适用范围。警察没有控告一位把车停在停车线上的开车者,这不是警察豁免开车者(为了开车者的利益而破例)。相反,他是在正确地执行这一规则。如果说他没有对开车者执行禁止停车的规则,他会在它没有得到执行的地方执行它,因为这是那些公认的例外之一,这些公认的例外是这一规则的一部分。相反,一位开车者在某繁忙的一天的上下班高峰期,把车停在禁停区内,警察却没有控告他,那就是在为了这位开车者的利益而破例。如果他这样做是因为这个人是他的朋友,他就是非法豁免他的朋友。如果他这样做是因为开车者是一位医生,这位医生是请来料理一位躺在人行道上昏迷不醒的人的,那么他的豁免就是一件“应得情形”,他合法地豁免了例外者。
让我们把这种区分应用到既定道德的规则上。首先请注意,道德规则不同于法律和法规,因为它们不是由像警察和法官这样的专门机构来执行的。每个人都在自己“执行”它们。然而,提一下某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破例是很有意义的,因为一个人知道某一规则确实要施于他,他可能会拒绝,也就是说,一个人即使知道他应当遵守某规则,他也可能拒绝遵守之。如果为了某人自己的利益而破例是正当的,那为了他人的利益而破例也是正当的。为了某人自己的利益而破例,同为了某人的妻子、儿子或侄子的利益而破例,几乎同样是不道德的。
因此,一个人出于自卫而杀了一个窃贼,我们说这个人没做任何错事时,我们不是为了房主的利益而破例。这样说更接近于真实情况:在我们的道德中,“你不应杀人”这一规则有某些公认的例外,其中有“出于自卫”。我们可以说,如果一个人不懂得这一规则有某些公认的例外,其中也有这一例外的话,那么,他也就不完全懂得我们所说的“你不应杀人”的规则。
如同其他推理规则一样,我们的道德确信是只以这类推论为根据的。[3]杀人为错,除非出于自卫而杀人、由行刑者杀人、战争中杀敌、意外致死及可能的怜悯致死术。如果是这几类杀人之一,那就不是错的。
即使它是一种错误的杀人行为,它也只是显见如此,而其他方面却是相等的。因为可能有一种压倒道德的理由而使人们赞成杀死这个人,例如,他要炸毁一列火车,而杀死他是制止他的惟一方法。
为避免误会,我们应提出进一步的观点。与法律和法规不同,道德规则不是由某人制定的。因此,人们懂得道德规则并不意味着他们也确切地懂得什么是某个人所要求的、所禁止的、他应允许何种例外,因为没有任何这样的人。在法律、法规的情形中,正是这种知识使我们在以下两者之间划清了界限,即说某人可获豁免,与说他只是在实施对这类情形规定了一个例外的规则之间的界限。我们对道德规则的区分看来是不成功的。
然而,对此这一回答过于简单。当一位法官被授权在“应得情形”中破例或给予豁免时,什么是“应得情形”这一问题当然并没有由法规本身给予解释。如果该问题已得到解答的话,法官就不是在行使他给予豁免的权利,而只是根据法规的规定执行其权力。那么,法官或警察如何知道何为一件应得情形呢?一位医生为照料一个受伤的人而把车停在禁区内就是这种情形,即一种在道德上应得的情形。警察或法官准予现存的法规出现例外,与此一致的原则是道德原则。就道德原则而言,作为规则部分的例外与应得情形两者之间不可能有任何区分。惟有应得情形才会是道德规则的一部分,而且每种应得情形都完全是它的一部分。因此,在法律、法规的情形中,有超出规范本身允许的例外之理由(有一个道德上应得的情形例子),而在道德原则的情形中就没有任何这样的理由。因为所有应得的情形,从其本性来看,都是道德规则本身的一部分。因此,出于某人的利益而使道德规则破例永远都不是正确的。因此康德非常正确地指出,为了某人自己的利益(以及为了任何其他人的利益),而使道德规则破例总是错的,但他错误地认为这使得道德规则不可改变。
所有这些都是从道德原则的本性中推出的结论。它们同等地约束每个人,不管它所涉及的人的目标或目的是什么。因此自利不可能是道德观点,因为它把每一个体立为至上目标,他自己的利益凌驾于他的所有其他的准则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