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力支持民办教育,构建有利于民办学校改革创新的制度环境
民办教育的发展与政府的支持、鼓励和宽松政策密切相关。1997年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2002年的《民办教育促进法》都明确将“积极鼓励、大力支持”作为我国政府民办教育工作方针之一。《教育规划纲要》除重申大力支持的原则外,还对民办教育发展提出了“三个重要”,即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以及各级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这一表述更加提升了民办教育事业在我国各级教育事业中所处的地位。当前,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重心已逐步由扩大增量转变为提升质量,这就要求各级各类学校着力通过体制和机制创新,增强办学活力,提升教育质量。民办教育也不例外,作为改革产物,民办学校更应发挥其改革先锋的作用,带动我国教育体制和教育模式创新,政府部门应对民办学校的改革创新行为和活动给予积极鼓励和指导,并构建支持民办学校改革创新的制度环境。
具体来说,政府可在以下四个方面采取扶持或优惠政策,支持民办学校的改革创新。
第一,尊重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支持民办学校创新治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公办学校在经费、人事等方面受政府管理较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同质化和教育行政化现象,民办学校可依《章程》自主办学,通过董事会或理事会吸收社会相关人士参与重大决策,实施校长负责制,使校长得以充分发挥在教育和教学方面的领导作用。同时,民办学校大量借鉴现代科学管理的理念和方法,使教育资源得到充分利用。政府相关部门应积极引导民办学校完善治理模式与运行机制上的创新,鼓励民办学校在招生选拔、现代学校制度等方面的探索,并及时地总结和向公办学校推广相应经验。
第二,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育模式,走特色发展之路。从中长期看,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要从提供教育机会、满足群众过度需求为主转变为以发展特色、满足群众差异需求为主。民办学校靠学费生存和发展,对生源市场和就业市场的变化反应灵敏,能够主动靠近市场设置专业或灵活变动专业。在育人模式上,民办学校能够针对招生对象的特点引入或创新教育理念,开设特色课程、项目、专业和开展特色实践活动,满足市场或群众的教育需要,这对创新人才培养模式,鼓励个性发展,不拘一格培养人才有着重要意义。政府部门,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对这些特色实践应给予积极支持和扶持,对已被实践证明有效和有生命力的特色课程、特色专业、特色学科或特色项目应列入政府相应支持计划,支持民办学校依靠这些特色打造品牌,形成品牌教师、品牌课程、品牌专业或品牌项目,提升民办学校的核心竞争力。
第三,提高民办学校教育质量,办好一批有特色的高水平民办学校。我国民办教育前期普遍较重视规模发展,多依靠扩大规模积累办学资金,在教育中长期发展中,应积极引导民办学校从规模发展为主转变为以质量和内涵发展为主。针对民办学校生源减少、民办学校教育质量难以提升的问题,政府应切实采取措施,通过财政补助等方式,帮助民办学校改善办学条件,特别是将民办学校教育质量的提升纳入到各级政府的教育质量工程中,如高等教育质量工程、高职院校示范校建设等;将一些面向群众、面向当地企业服务的政府项目,如职业技术培训、鉴定或实训基地等设置在条件较好的民办学校中,帮助民办学校提升竞争力;鼓励公办学校对口支援民办学校。在普遍提升民办学校教育质量的基础上,以竞争方式扶持和培育一批有特色、在改革创新方面较突出的高水平民办学校,可以考虑在考试招生改革、专业或学科设置等方面给予更大的自主权,使这些学校做优做强,起到带头与示范作用。
第四,提升民办教育层次,鼓励民办院校进入研究生教育领域。受民办教育发展水平、高校设置及学位审核的某些限制,目前我国民办学校主要从事本专科及其以下层次的教育,很少有民办学校能直接从事研究生层次的高端教育。将来应取消相应限制,对具备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条件的民办学校按规定程序予以审批,给予授权。民办院校从事研究生层次的教育也有利于更新人才培养观念,创新我国人才培养模式。
(二)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规范发展
依法管理是政府处理与民办学校关系的基本原则,《民办教育促进法》将此作为国家民办教育工作指导方针之一。《教育规划纲要》基于民办学校法律属性不清晰,产权归属不明确,内部治理机制不健全,部分学校办学不规范,政府监管体制机制不健全,相应扶持政策难以落实等突出问题,强调要对民办教育“依法管理”。“依法管理”不仅要求民办学校要守法,更重要的是要求政府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不仅要有法律依据,而且相关行政行为应在相应法律法规约束下按照相应程序进行。换言之,就是要求政府守法。具体而言,“依法管理”要求政府:第一,对法律法规要求政府部门承担的管理责任和处理的事务,政府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应积极作为,不能漠视或拒绝处理。第二,政府机构和官员在管理和处理民办教育事务时应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和依据,作出的相关裁定或决定符合法律要求,不越权;同时相关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在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民办学校自主权。第三,政府部门和行政官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依法行事,不能依照行政官员个人的好恶或个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第四,任何的法律法规都不能完全把现实的复杂性及其变化全部考虑在内,在出现新的情况时,政府机关和行政官员能够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作出决定。
政府部门不能依法管理民办教育常常表现为“缺位”和“越位”两种现象。“缺位”是指政府机关没有承担起应该管理的责任,典型的情况是“无法可依”,即对需要政府管理的事务,因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作为行政依据,或者是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过于模糊,对具体情况难以起到指导作用,行政官员不积极作为,这种现象具有一定普遍性;另一种情况是“有法不依”,虽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但政府官员不依法办事,不作为。“政府越位”主要指政府机构管理了本应属民办学校自主管理的事务,影响到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实施条例》都明确规定要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如“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和招生录取权等。但现实中,民办学校在确定招生计划、招生专业、录取标准、招生方式以及招生区域方面仍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多限制,民办学校在办学定位、办学层次、专业设置、教学安排和选用教材及教育方式的自主权受到限制。
影响政府依法管理的主要原因是:民办教育是新生事物,相关部门因缺乏管理经验和认识不足导致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供给滞后,政府机构或官员“无法可依”,或常出现以官员意志代替法律法规的现象;民办教育发展过程存在复杂性,尤其是非营利和营利性共存、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与倡导民办教育公益性共存,常常使政府部门陷入“顾此失彼”的政策困境,限制了政府对民办教育的依法管理;政府相关部门对民办教育的认识不统一,导致相关的法规和政策彼此打架,也容易导致有法不依。要实现依法管理,为民办教育提供健康可持续的发展环境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加快完善民办教育法律体系,解决法的有无和统一问题。新的制度架构要突出解决民办学校分类管理问题,政府部门要积极开展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试点,探索经验,积极推广;清晰界定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划清政府管理与民办学校自主权的边界。在法律体系建设上,特别要注意解决法律法规之间的不衔接与“相互打架”的现象,包括教育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和教育法律法规与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配套问题。
第二,为完善民办学校治理结构与治理机制提供必要的制度供给,切实解决民办学校治理结构中出现的某些制度缺陷。当前,不但要明确章程在民办学校运行中的法律地位,明确董事会(或理事会)作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地位,还要在制度上保障对董事会的决策和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这就需要积极探索和推进监事会和监事制度。在民办学校中,还要进一步明确董事会与校长之间的分工,确保校长依法行使职权。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要探索规范举办者权利与义务的方式,防止非营利民办学校出现营利性冲动过强和举办者权力过大的现象。在进行分类管理的试点过程中,要着手建立举办者变更和退出民办学校的机制,解决举办者关心的利益问题。在非营利高校中还要进一步明确校董会、党委、工会等之间的关系,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健全政府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和管理的相关制度。当前特别需要抓紧完善民办高等学校督导专员制度,明确督导的法律地位,清晰界定督导专员的权力,并完善督导方式;针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起不同的学校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切实保障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保障办学经费不被任何个人侵占、抽逃或挪用;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评估和审计工作,切实建立起民办学校办学风险防范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为扩大社会参与民办学校的管理与监督提供切实的制度依据和保障。通过一系列制度建设,解决政府机构对民办学校监管的“无法可依”和监管不力的问题。
第四,政府部门和相关官员应正确定位,在处理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的关系上保持公正和中立立场,以国家教育发展的利益为重,防止被某一方利益所绑架,积极履行政府管理职能,做到“不缺位、不越位”。
(三)清理歧视政策,创造民办教育发展的公平环境
歧视是指在同等条件下,因对某些人群或团体持有偏见,致使不能将之与其他群体平等对待的现象。民办教育政策歧视是指政府部门没有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民办学校没有得到同等对待;或在某些情况下没有考虑到民办学校特点,而习惯用公办学校标准衡量民办学校。《教育规划纲要》把“清理并纠正对民办学校的各类歧视政策”作为发展民办教育对政府的重要要求,本质上就是希望政府能够公平对待民办学校。
“公平对待”的基本内涵是要求同等对待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学生和民办学校教师。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权利;民办学校教师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非营利学校应享受到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如土地、水电使用等,在争取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应与公办学校享受同样待遇。“公平对待”还意味着要尊重民办学校的特点和特色,不能以公办学校或有利于公办学校的标准衡量和要求民办学校;特别是考虑到民办学校的发展水平、发展阶段和现有基础,与公办学校相比,民办学校在相当长时间内还处于弱势状态,在政策制定上应优先或适当照顾、扶持民办学校,这也是公平对待精神的重要体现。当然,“公平对待”并不意味着政府将会对民办学校给予公办学校同样的财政支持,因为两者的社会责任、经费来源、运行机制有很大不同。
现实中,民办教育受到的歧视主要集中在民办学校法人机构、民办学校学生和民办学校教师三个方面。
民办学校法人机构受到的歧视。根据相关法律,民办教育是公益性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从事公益性事业的民办学校并没有被作为事业单位对待,在法人登记上被界定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虽属“非企业”,一些地方政府在许多方面比照企业标准要求民办学校,尤其是纳税与缴费方面“视同个体工商户”,对学校征收所得税和其他税,水电费标准也按照企业对待,民办学校在土地征用方面没有享受到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另外,与公办学校相比,民办学校向国家或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科研项目难;不能用相关资产作信用抵押,融资贷款难;民办学校因无行政级别不能及时得到政府相关政策信息。此外,在多数地方,作为公益事业的民办教育并没有得到政府公共财政的支持或补贴。
民办学校学生受到的歧视主要集中在社会优待、国家助学贷款、报考公务员或就业等方面,此外在当地政府组织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中,民办学校学生常被忽视。这些现象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出台前尤甚,近年有些缓和,但局部地区还没有解决,如民办高校毕业生参加公务员考试受限,一些企业拒聘民办高校毕业生等。义务教育阶段民办中小学学生享受不到“两免一补”等政策待遇,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没有得到相应的生均拨款。
民办学校教师受到的歧视在养老保险方面比较突出。受民办学校“民非企业”身份限制,在民办学校工作的教职工的养老待遇按企业标准,教师退休后在退休金上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形成很大差距。民办学校教师在其他方面遇到的歧视或享受不到同等待遇的情况多发生在职称评定、课题申请、相关奖励、干部交流等与教师职业发展有关的项目上,如公办高校教师可以到地方政府挂职锻炼,而民办学校教师则缺乏相应渠道。
歧视除表现在民办学校不能享受到与公办学校的同等对待外,还表现在政府部门用公办学校标准衡量和要求民办学校,抹杀民办学校特点。例如,特色课程是民办学校长项,教育管理部门在对民办学校评价时不把特色课程算学分,而是按照公办学校标准进行评价,等等。一些歧视政策是政府部门有意或无意造成的,这些部门并不仅仅是教育行政部门,可能还涉及其他相关的职能部门,尤其是涉及土地、财政以及税务等部门。因此清理歧视性政策还需要由更高层次的政府统一组织。
“大力支持”“依法管理”与“公平对待”是统一的,“大力支持”要求政府“公平待遇”民办教育,清理和废除歧视性政策;“公平对待”也要求政府部门对民办和公办学校“依法管理”,要求民办学校健全治理结构,规范运行;“依法管理”也要遵循公平对待的原则和“大力支持”的精神,充分尊重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对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事项,允许民办学校大胆试验和创新;同时民办学校“依法管理”也是获得政府“大力支持”的基础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