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空白支票在补记完成前的效力
空白支票在补记完成前,属于未完成的票据,支票尚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此各国票据法通常限制支票持有人对此种未完成支票行使支票上的请求权。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但是,对于未经补记的空白支票是否可以交付转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票据法原理和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未补记金额的支票和未补记收款人名称的支票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未补记金额的支票属于未完成支票,此类支票在补记金额前不仅无法以确定的金额向银行提示付款,也无法安全地进行交付转让。而未补记收款人名称的支票实际上则属于不记名支票,其效力不应存在问题。因此,有学者认为未补记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依法是可以以交付方式进行转让的。[2]
(二)空白支票在补记完成后的效力
空白支票在补记完成后的效力,可能有两种情形,一是空白支票依授权补记完成;二是补记权被滥用。
1.空白支票在依授权补记完成后的效力
空白支票在依授权补记完成后就成为完全支票,与自始即为记载完全的支票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持票人可依此支票行使其支票权利。该支票对补记完成前的任何支票关系人也都具有约束力。
2.空白支票在补记权被滥用后的效力
滥用补记权,是指补记人未严格依据空白支票行为人的授权进行补记、填写空白支票的行为。在滥用补记权的情况下,补记完成的空白支票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我国《票据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从票据法理论分析,空白支票行为人对其后手持票人的授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因此授权人只能对直接滥用补记权的当事人以滥用补记权为由行使抗辩权,属于直接当事人之间基础关系有瑕疵的抗辩,但授权人对滥用补记权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而对善意持票人持有滥用补记权完成的空白支票,授权人不得行使抗辩权,仍应承担票据责任。所谓善意持票人,是指持票人在受让该支票时不知该支票是在滥用补记权的情形下完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