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支票行为人的签章
空白支票行为人,就是授权他人补充记载的授权人。有支票行为人的签章,是空白支票区别于其他空白格式票据(包括空白格式支票)的最主要特点。空白格式票据是指已经作成固定格式,并标明为何种票据,但未作任何记载的空白票据凭证,空白格式票据未同任何特定的法律主体及票据行为相联系。而空白支票已经记载了支票行为人的签章,这是支票行为人承担支票责任的承诺。此外,支票行为人在空白支票上签章,意味着其自己作出支票行为;否则,他若授权第三人作成支票,则构成支票行为的代理或代行。[1]
2.欠缺法律所允许欠缺的必要记载事项,其他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完备
首先,空白支票上欠缺的应是必要记载事项,并且这种欠缺是票据法所认可的。欠缺非必要记载事项的支票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空白支票,此类支票即便不加以补充,也可依法律推定而仍然有效使用;而空白支票未经补记不得使用。例如,“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票据法》第86条第2、3款)我国容许授权补记的事项主要为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票据法》第85、86条)。此外,在实务中,常见的空白事项还有付款地、出票日或到期日等。其次,《票据法》不允许空白的事项必须完整明确,否则支票将构成无效支票。
3.含有支票行为人对后手持票人补充记载之授权
这是空白支票与欠缺应记载事项的不完全票据(包括不完全支票)的本质区别。所谓授权,是指支票行为人对后手持票人授予对空白事项的补记权,补记权的意义在于能够使空白支票成为完全支票。
关于补记权如何认定和行使,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是主观说。认为支票行为人是否进行了授权,应当以其在支票上或者独立文件上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无此明确意思表示者不构成授权。二是客观说。认为支票预留空白本身就是一种授权的外观,依空白支票本身即可认定其具有授权,不需另有明示授权。三是折中说。认为补记权授予是否应另有明确授权,应视情况而定。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当事人补记权授权合意的表现形式不同,但都承认补记权的内容应依当事人的合意,补记权的行使应受合意的限制。补记权人不得滥用权利,否则授权人可对之抗辩,但该抗辩属于支票基础关系的抗辩,因此仅能在直接当事人之间行使,不得对善意持票人主张。
4.须有交付持票人的行为
有效的支票行为以交付为必备要件。如果空白支票在交付前遗失或者被盗,则该支票进入流通领域就是违背支票行为人意愿的,不应属于空白授权支票,其处理方法适用于一般支票完全相同的规则,即对恶意或有过失取得支票者,可以欠缺交付为由行使抗辩;对善意持票人,则行为人应负票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