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上一讲已就“逻辑原则”和“逻辑规则”的意义取得一致意见。与纯意义形式(命题形式、概念形式、推理及证明形式)相关联的规则,恰好表达出以纯形式为基础的真理可能性的条件,这些规则同样也可用来说明非真理性、可能性。或然性等。我们也能说:在一个可能的思维中被设想的对象本身,在一个可能的判断中被判断的对象本身,是如此先天地形成的,以至不考虑被判断的对象的内容特殊性,真理或者相关判断的正确性的可能性条件在于被判断的对象性的纯范畴的形式。对此,我总是乐于说,判断只是当形式中没有公开的或隐藏的矛盾时,才可能是有效的。具有各种可能形态的矛盾的形式“真的”排斥判断,而无视判断内容“假的”规定判断。演绎推理总喜欢出现在具体的认识领域,并能出现在每个认识领域,而且以所有形式出现。然而,如果推理应是一个更有效的推理,那么它就不可有这样的形式:“所有A是B,所有B是C,因而所有A不是C。”可能的真理合规律地取决于某些推理形式。可以说,真理的可能性在全部可能的推理形式内进行一次选择。被排除的推理形式合并规则地要求判断错误。这到处皆如此。
在一个事实性领域,什么是真的和假的,形式逻辑只能以分析的必然性形式对此进行预判。自然,形式逻辑规则的普遍性能够通过人们形式地规定代数学规则术语——这完全像算术命题3+3=6被应用到苹果上就具有这样的形式:3个苹果+3个苹果=6个苹果一样——而被特殊化、具体化。例如,我因此可以分析地说两个化学的、光学的、语言学的命题:其中一个命题肯定另一个命题所否认的,其中一个命题是真的,另一个命题是假的等。但是没有人会相信:随着这些不言而喻地将形式逻辑规则转移到化学、物理学以及其他具体认识领域,诸如化学、物理学等一类的学科本身就大功告成。分析的必要性产生于经由纯转移,纯引入具体术语的形式逻辑本身。但是,具体认识,尤其是具有科学形式的具体认识如物理学、化学、语文学等想突出强调的,是具有特定内容的真理,对于具体之物是真的不是由于具体之物的纯范畴形式。而恰恰是对于这个具体之物而言是真的,或者这类真理对具体之物是真的是由于具体之物的普遍的、具体的种类。因此,分析的必要性没有触及我们相应地称为综合的无限真理领域,这些是逻辑之外的科学。只是作为辅助手段,作为方法链,如康德所言,逻辑规则和分析必要性出现在具体的科学中。因此,如果人们说,在任一特定知识领域(分析的知识领域自然除外)何是真,有一个好的意义,我们就不能察觉到逻辑规则。它们只给我们保护武器以防形式错误,因此不是用来防任何错误,而是只防那些依赖于纯逻辑形式的错误。
现在,我们过渡到实践领域。在这儿,人们已尝试在伦理原则,进而在伦理规则下恰好提出规范规则,这些规则以普遍有效的方式肯定地预定,善是什么,应理性地追求之物是什么。既然在实践的善领域(类似于一般价值领域)存在“善”与“更善”以及“自在善”和“为他善”的区别,所以“原则”想告诉我们,至善是哪些或者至善是哪个。因而,人们试图以此肯定地强调,在实践上可达到的善的全部领域,何为值得合理地为其自身不只为他人加以追求的善,此善具有对其他可达到的善的优先地位,以至所有这些其他的善,如果情况确实是这样,只能作为有助于那个被表征为至善的善的手段处于开端。因此,这儿的情形不同于逻辑中的情形。具有其逻辑原则的逻辑(其中,所有其他的逻辑规范则被分析性地决定)完全不想和完全不能肯定地预定,在任何可能的认识领域何为真。它只能在其合规则性中预判分析真理而不是综合真理。
但是,伦理学尤其是伦理原则理论尝试,——不管正当与否——为任何可能的实践领域和为任何具体情况肯定地预定,何为实践的善和至善,尽管原则的普遍性并不包含任何个别性情况的特殊性。无疑,这儿需要澄清。处于其科学的普遍性高度的伦理学自然不谈论我作为行为者此时此地应做出决定的个别具体情况。然而,在普遍的“原则”名目下,伦理学寻找可到处应用的标准,人们似乎从此标准察觉各个具体情况的伦理善或恶,或者在实践决定前能够肯定地确定,决定何时一个伦理上对的决定,以及何时是错的决定。对个别情况的分析、对小前提的正确阐释可能有其特殊的、巨大的困难,主要是:事情应取决于一个纯小前提;绝无一种评价先在于原则,而且只应从原则中产生,或者至少,评价之全部正当理由,原则上包含在恰好原则上普遍的方式中,以至特定情况之实践上合理的内涵只能通过原则之下的纯小前提才能获得。
请注意,在这方面并未区分,在历史传统中伦理原则是否是作为所谓的质料的或所谓形式的原则被寻求和被视为可能?在伦理原则中,喜悦、普遍福祉、完美,诸如此类是否被确立为最高的实践目标?或者,人们是否如康德一样否认所有这些原则是质料的,和将绝对命令宣布为一个“纯形式原则”,唯有这个原则是容许的:它是唯一的。只要将质料的和形式的的这样一种对立与相同称谓的逻辑对立加以类比,问题就产生,且需要更进一步的研究。但是,随着对熟悉康德伦理学和围绕它的争论的行家来说,再清楚不过的是,在引入对立和使用康德伦理形式原则的方式上,类比在一个我们感兴趣的核心点上失灵。因为康德想凭借绝对命令提供一个唯一的、不仅必要而且充分的道德性标准。他自己教导我们,我们该如何在特定情况下处理绝对命令,以使确定其中合乎道德的善、真正符合义务的东西,或者从伦理上评判自己实行的意欲和行动。唯有绝对命令从其中涌出的普遍评价规定个别情况的价值。不论原则是形式的,不论它多么排斥康德意义上的质料内容,但它还是一个肯定的决定原则,它对于特定的、完全具体的、个体化的情况完全足够。因为这个与绝对命令相称的形式正确性绝未留有一个质料的非正确性的空间。与此完全相反,我们曾听到:在认识领域,逻辑上的形式正确性根本不是质料的正确性。在那儿,认识形式,或我们说,判断形式、命题形式与各自命题的事实性概念所体现的命题质料内容相互区别。那么,我们拥有双重真理,尤其具有双重先天真理,一重真理是形式的或分析的,另一重真理是内容的、综合的。在认识领域这儿,纯粹形式逻辑和形形色色的质料具体科学恰恰是由此区分开来。
然而,通过这样的类比,问题或一系列问题随即产生:迄今为止,对质料伦理学和形式伦理学所作的区分,以及通过康德对一门形式伦理学的论证是足够的,或许是唯一可能的吗?当不仅一种表面的而且一种完全彻底的类比已经历史地绽现出来时,对逻辑学与伦理学所作的历史类比——作为这种类比基础动机不单是历史的,也是现实的——不能更深更广地或者以别的方式进行吗?我们可以通过揭示形式逻辑的怀疑主义和伦理的怀疑主义之间准确类比所取得的进展,无疑一开始就说明了这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