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本章关注的焦点是关于公正行为的理念。然而,为了介绍我要讨论的两个公正行为概念中的第二个概念,我必须首先转向一个不同的层次并对公正的善概念进行讨论。我这样做的意思是,善的概念对当事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不予特别关注,而是同等对待所有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相反,不公正的善概念则对当事人或者以某种方式与之相联系的人(例如,他的家庭成员,他的同民族群体,或者他的同胞)的利益和利害关系比其他人关注更多。我要澄清一点,一种公正论的理论不是非得限制在人类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不可。通过表明在某种程度上善的概念会考虑人类的利益和利害关系——如果它就被人们看作是一个公正的概念,它就应当一视同仁,这种要求因此能够给予更普遍化的陈述。
我应该通过区分三种较广的公正论的理论范畴以将这些评论穷究到底,它们中的每一种都能够派生出不止一种善的观念。我称其为以人类为中心、以动物为中心和以生态为中心的三种公正论。所谓以人类为中心的善观念,我的意思是指,一个仅将价值归因于人类状态的善观念。不同的人都可能同意这个一般性陈述,人类的善是该主张考虑的唯一事情,即使人们在什么构成人类善的问题上存有分歧,也会平等地考虑所有的人类善(已有的备选项包括快乐,幸福,所欲求的满足感以及自我实现。)在这些项中,什么构成了人类的善,通常以为,人们在把不同人的善集合起来以形成对人类之善的评价方式上仍然存在分歧。在一定的程度上,平等对待每一个人的善这一限定并未解决上述分歧。最简单的回答是,所有的善被同等地考虑,却又要在人们之间进行分配,但重要的是,认识到这是唯一可能的答案。它也将满足公正的要求,例如,通过假定的一定量的善被分配得越平等就越有价值,或其特殊的意义被赋予那些拥有最小量善的人是怎样得到公平对待的。如果我们把相对于人类的四种善概念与不同的人的善相关的三种方式联系起来,我们就可以得出许多特殊的善观念,而且即令是所有这些善观念,也还不能穷尽所有的可能性。
生态为中心论基础性理念,是“自然作为敬畏、关爱和尊重的对象,本身具有道德价值,因此仅仅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不仅仅是因为它为人类提供‘满足’和‘利益’,它也应该得到保护”。无生命的自然、植物的生命也具有同动物一样的价值,在以下观点看来,“生物共同体的善是道德价值和行为正当与否的最终标尺”。价值被最大化为“生物共同体的完整性、稳定性和美丽”。一个以此为目标的社会的所有成员很可能对“在既定的情况下确切的要求是什么”这一问题产生很大的分歧,人们很容易这么想。一个类似的非决定性问题与动物中心主义理路相冲突,现在更常见的情形是,“动物解放”已被人们广为了解。彼得·辛格(Peter Singer)认为,它是实现“所有动物都一律平等”这一口号的唯一途径。但是,对所有有知觉的生命的利益给予同等考虑,将意味着消除一切任意的区分,但在把蟑螂和猫的利益与人类的利益进行比较时,我们却遇到大量含糊不清的问题。
三种伦理学中的每一种都为其他的伦理学找到了空间,但它们都只是用它们自己的方式和术语考量问题。因此,如果我们关心生态系统,很可能有助于非人的动物以及人类的福祉。如果我们以动物整体的福祉为中心,那么生态系统的健康就带有工具性价值(基于和以前相同的假设),显然,人类的福祉也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最终,假设生态系统的健康有助于人类的幸福,即使以人类中心主义观点来看,生态系统也具有工具性价值。同样的道理,如果能很好地对待动物,动物们即使被迫服务于人类也能服务得更好(至少在某种意义上是如此)。此外,生态系统和动物的生存状态也能作为人类的效用因素发挥作用:如果一些人关心环境状况或者关心非人动物的苦难,那么,在满足人类的利益时,就必然需要做一些事情,以满足环境或满足这些人的仁慈关爱之需。
然而,我们不应当低估这三种观点导致相互冲突的规范的程度。这一点可能很明显,只关心人的利益容易违反这些条件,这些条件是最大化生态中心主义的或动物中心主义的标准价值所必需的。但是,这两种观点之间的潜在冲突也是经常存在的。例如,“为了保持生态系统的健康运行和它的整体性,让许多个体生物灭亡……可能是必需的——比如,鹿——可能通过人为的干预免予饿死或者甚至在一种人类管理的环境里很好的生长”。从一种生态学的角度看,一物种的最后成员的生存本身将被赋予更高的价值,远多于那些与人类关联紧密但普通的物种。但是,这种判断在动物福利伦理看来是不可理解的。
也许有人会说,现实中的冲突没有我在描述这个问题时所预料的那么尖锐,因为人们通常知道价值有多处来源。这很可能是真的,几乎没有人会完全否认生态系统、非人的动物的利益以及人类的利益各有其自身的价值。但同样清楚的是,不同的人对这些善的来源有着殊为不同的偏重,所以,当他们在这些善之间进行权衡而产生冲突时,他们的处理方式往往相差甚远。这足以说明源自我所概述的三种方式中的分歧。
选译自[英]布瑞·巴里:《社会正义论》,第二卷,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1995。左高山译,万俊人校。
[1] 我不希望指出这种观点只有政治哲学家赞同。在英国,当那些撰写新闻专栏或者从事广播事业的人们对自己受不列颠法律保护拉什迪(Salman Rushdie)的生命却受着威胁的现象逐渐变得愤慨时,常常出现这种含蓄的建议,若是在伊朗的法律下拉什迪将作为一名叛教者(apostate)和亵渎者(blasphemer)而被起诉,却是完全正确的。在我看来,因出版《撒旦诗篇》(The Satanic Verses )而杀死拉什迪同样应该是可憎的,不管他是在英国为领赏而被追捕所击中,还是在伊斯兰国家如伊朗、巴基斯坦、苏丹和沙特阿拉伯因悬赏而被人杀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