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义、爱与力量在人格关系中的统一

(一)存在论与伦理学

在前四章中,我力求打下存在论的基础,意在把后三章要讨论的伦理学结构建立在此基础之上。但是,这个得自建筑学的类比只是部分地适合。在下层建构与上层建筑之间没有任何实在的分离:一个人不可能讨论爱、力量及正义的存在论基础而不以其伦理学功能为前提,一个人也不可能讨论它们的伦理学功能而不反复提及其存在论基础。

伦理学是关于人的道德生存的科学,它要寻求道德命令之根基,其效用之标准,其内容之源泉,其实现之动力。对以上每一个问题的回答,都直接或间接地依赖于一种关于存在的学说。道德命令的根基、其效用的标准、其内容的源泉、其实现的动力,所有这一切都只能根据一种对人的存在和普遍存在的分析来阐述。没有一种关于存在之性质的或隐或显的断言,伦理学中就没有答案。

使伦理学独立于存在论的最重要努力,是关于价值的哲学。但是即便一种哲学已经过时,它也还是关于价值的理论,正如它在19世纪中叶以前显现的那样。关于它的出现和它占统治地位的理由是很清楚的。在德国古典哲学,尤其是黑格尔体系的所谓垮台之后,对自然与人的解释就转入了机械论科学与唯物论存在论之手。伦理学被认为是生物学、心理学及社会学中的一个问题。每一个“应该是”都被转化成了一个“是”,每一个准则都被转化成了一个事实,每一种观念都被转化成了一种意识形态。在这种状况下,有责任的哲学家们在寻求一种方法,以便赋予那些人类尊严和生存意义所信赖的实在中的因素以哲学的有效性。他们找到了这种方法,它被称为价值学说。他们论证说,种种价值,不论是实践上的还是理论上的种种价值,都具有属于自身的地位。它们并不像自然主义所理解的那样,信赖于存在的秩序。由于他们那个时代的存在论是唯物主义的存在论,他们也就拒斥了任何将存在论基础赋予价值领域的努力。真、善、美是超越于存在的。它们具有“应该是”而非“是”[1]的特征。这是一个拯救伦理学准则之有效性的巧妙方法,而不用去干预简化论的自然主义所了解的实在。但是这个方法受到了来自双方的阻碍。在科学一方,生物学、心理学与社会学联盟的势力拒绝把价值从它们加诸其上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并且自认为拥有科学的权利。它们企图证明,生物学的、心理学的和社会学的法则已足以从个人和社会方面去解释价值之确立。它们得出结论说,价值就是评价。必须解释的,不是价值的有效性,而是其起源、发展与衰落。它们在生命的动力中挖掘得越深,为其理论所收集的证据就越多。存在与价值之间的安全沟似乎已经消失。价值乃是生存之表达,不能从生存之外的一个地方去判断生存。反对这种威胁的价值哲学的抗拒力,已变得越来越弱。

但是更具决定性的是来自相反方面的攻击,即对价值之性质本身的分析。价值需要在生存中并通过生存来实现。于是出现了这么一个问题:如果没有价值对生存的任何存在论参与,在价值与生存两者之间只有不可逾越的鸿沟的话,这种实现如何可能?来自生存之外的命令如何能对生存具有影响?如果用机械的必然不等来描述生存,那么这个问题就完全无法回答。但是,即便肯定了自由(这是存在论为价值理论而对科学决定进行的干预),这个问题仍然存在:来自生存之外的命令,如何能对它们与其存在毫无本质联系的生存着的存在物负有义务?价值理论又一次无法回答。于是,对这些问题再也不可能不予理睬了:什么是价值的存在论基础?被称为价值的东西如何植根于存在自身之中?更有甚者,坚持价值理论有意义吗?探索伦理学以之为基础的实在之结构难道不是更合适吗?换言之,价值理论自身难道不是在要求由存在论来代替它吗?

但是,即便一个人接受了对价值理论的这种批评,他也可能会企图通过提出别的种种替代物,来逃避存在论这一替代物。其中首先是实用主义的方法。实用主义论证说,伦理规范是人类体验的客观化。它们确立了一些规则来描述在实用方面是最适合的行为。但是人们立即可以问道:适合于什么?每一种情境在其伦理方面都是有歧义的,都允许对适合性问题作不同的回答。实用主义对于存在论(有意识的存在论,因为无意识的存在论总是在场的)的逃避,受到了关于实用主义的适合性之标准这一问题的阻碍。其次,某种多少是相反的替代方法,是神学的方法。伦理规范是上帝赋予的,这是其有效性的基础。这种解决方法似乎可以解释实用主义价值理论未能解释的伦理体验的那么一种特性,即道德命令的无条件性。但是,神学的替代方法是否避开了存在论呢?对此的解释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我称为他律的,另一种我称为神律的。前者把道德诫命理解为神圣意志的表达,这种意志有权威而无标准,对之不可能根据其对人性的适合性去衡量。当它通过启示而给出时,对它只能服从。但是问题在于:人们为什么应该服从这个神圣立法者的诫命呢?这些诫命如何区别于人间专制者的命令呢?他比我强大。他能够毁掉我。但是,随着把自己的人格核心交给一个异己意志而来的毁灭,难道不是更可怕吗?关于道德命令之神学基础的另一种方式是神律。它避免了他律方式的毁灭性。但是正因为如此,它就变成了存在论的方式。它断言(与古典神学的主导倾向一致),上帝赋予的律法,就是人的本质天性,它作为律法与人对立。如果人不曾与自身疏离,如果人的本性不会在其实际生存中被歪曲,那么,律法就不会与人作对。这种律法对人并不是异己的。它就是自然法。它代表着人与之疏离的人的真正天性。每一个有效的道德诫命,都是人与自己、与他人及与宇宙的本质关系之表达。仅此一项,就使它成了义务性的,就使对它的否定成了自我毁灭。仅此一项,就说明了道德命令具有无条件形式,不论其内容可能是如何有疑问或受限制的。神律的解决方式不可避免会导致存在论的问题。既然上帝不被看作一个异己的武断的立法者,既然其权威不是他律的而是神律的,那么,存在论的前提就被接受了。神律的伦理学包括存在论。它们也检验它们所依赖的存在论基础。如果关于爱、力量和正义之性质的存在论陈述,能够解决关于爱、力量和正义之伦理的舍之则不能解决的难题,那么,它们也就得到了检验。为了表明事实确乎如此,我们就必须在人际关系、社会制度和神圣者这三个领域内来考虑爱、力量和正义的伦理学功能。在第一个领域内,正义是主要的;在第二个领域内,力量是主要的;在第三个领域内,爱是主要的。但是所有这三个原则在每一个领域内都有效。神圣者的领域是其他领域内的一个特性,它只在某些方面自成一个领域。因此,我们将首先讨论人际关系中的正义、爱和力量,然后讨论社会制度中的力量、正义和爱,最后讨论与神圣者关系中的爱、力量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