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在人格交往中成为人。只是通过遇见一个“你”,人才意识到他是一个“我”。在整个宇宙之内,没有任何自然物能对人做到这一点。人能够在一切方面,在认识及控制中超越自身。人能为其目的而利用一切。人仅受其有限性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可以被无限地减少。没有人能说出人类力量的最后界限在哪里。在其与宇宙的交往中,人能够超越任何可以想象的界限。但是对人来说,有一种界限,它是确定无疑的,是人总要遇上的,那就是他人。他人,即“你”,就像一堵墙,不能搬掉,不能穿透,不能利用。谁试图这么做,谁就会毁掉自己。这个“你”由于其生存本身,就要求被承认为对一个“我”来说的“你”,对他本人来说的“我”。这是隐含在他的存在中的要求。人可能拒绝听取他人的这种内在要求。人可能无视他人对正义的要求。人可能排除或利用他人。人可能力图把他人化为一个可以操纵的对象,一个物体,一个工具。但在这样做的时候,人会遭到要求被承认为自我的他人的反抗。这种反抗迫使人或者去与作为自我的他人交往,或者放弃他自己的自我特性。对他人的不义,也总是对自己的不义。主人若把奴隶当成物而不当成自我对待,就会危及他自己作为一个自我的特性。奴隶通过其生存本身而伤害主人,其程度与他受主人的伤害是一样的。外在的不平等,通过对主人之自我特性的损害而得到平衡。
这就导致了这样一个问题,即“黄金律”[2]是否能够被视为人格交往中的正义原则。它甚至被耶稣所使用。它肯定表达了这样一条实践中的智慧:你要别人怎样对你,你就要怎样对别人!但是它不是人格交往中的正义标准。因为也可能会有这种情况,即一个人想要得到与对自身的正义相冲突的利益,若他人也得到这种利益,那同样也与对他人的正义相冲突。不论是给予还是接受,这些利益都是不正当的。如果有人向我们要求这些利益,我们应该拒斥之。如果要求得到或给予的那些东西显然是邪恶的,这倒比较容易做到。但如果我们觉得有义务去完成看来是一项正当的要求,一项我们自己也会提出的要求时,这就困难了。尽管如此,我们还会犹豫不决。我们怀疑他人,正如我们会怀疑我们自己一样;我们怀疑在这项要求的明显意思后面,还隐藏着应该予以拒斥的某种别的东西,如无意识的敌意,想支配的欲望,要利用的意愿,会自我毁灭的本能。在所有这些情况下,人与人交往中的正义不可能根据“黄金律”来界定。
我们已经发现了每一次人格交往中的正义之绝对有效的形式原则,即承认他人是人。但是,我们力图从“黄金律”中为这项形式原则引出一些内容,却是劳而无功。于是问题乃在于:有别的方法去发现这些内容吗?一个似乎不可辩驳的答案是:文化的过程给出了这些内容;人类的经验提供了这些内容,它们体现在法律、传统、权威以及个人的良知中。遵循那些规则并在其良知指导下作决定的人,在人格交往中都有坚持正义的可靠基础。人类绝不是没有一个伦理智慧的宝库,它能阻止人类的自我毁灭,而且,用宗教术语来说,它是奠基于普遍启示之上的。既然正义是存在之力量的形式,在人与人的交往中,若没有正义的结构,则人类的存在片刻也不可能持续。人类之间的大多数日常交往都是正义的这些源泉决定的。在某些场合,是法律、传统、权威起主导作用。这是一个重要的区别,它导致悲剧性的冲突,正如索福克勒斯的悲剧《安提戈涅》对之所作的古典描述那样。[3]但是,就我们的问题来说,这不是决定性的。因为客观的规则和个人的良知是相互依赖的。法律、传统和权威是通过涉及个人良知的一些抉择被确立为正义源泉的。另一方面,个人的良知又由这样一些过程所形成,在这些过程中,法律、传统和权威得以内在化,并成为一些使外在强制变得不必要的正义之规则。人们可以用一种或多或少是悖论的方式说:法律是外在化了的良知;良知是内在化了的法律。正义的规则正是由法律与良知的相互作用所造成的。
有没有可能超越这种境况呢?除了法律与良知的相互作用之外,有没有其他方法为人与人交往之正义取得内容呢?剩下来的惟一答案,是关于自然法的古典理论,即相信有可能发现普遍地、不变地、具体地有效的人类关系之结构。古典神学认为十诫是关于自然法的陈述,登山宝训中对之所作的解释也是如此。罗马教会还加上了教会对两者的解释。它并不否认它们是自然法。但是,因为对它们的意识是不起作用的、受到歪曲的,所以教会必须重新陈述它们。不过,它们仍然是自然法,而且原则上是从理性上可以认识的。在我们对于平等和自由,即自然法理论的两条基本原则的分析中,我们已努力说明,一旦这些原则被用于具体的抉择,它们就会变成不确定的、交易的、相对的。自然法的所有内容都是如此。它们就像那些被认识能控制性关系的原则一样——是受历史条件限制的,并常常与这些关系的内在正义发生公开的冲突。自然法理论不可能回答关于正义内容的问题。可以表明,这个问题根本不可能只根据正义来问答。关于正义内容的问题,要转向爱与力量的区别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