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论证已使我们可以坚信:破坏公共安全的罪行应该适可而止了。这时,我们还应该研究的就只有进行审判所根据的原则了。这些原则的绝大部分都可以归入两点,即所需要的证据和对罪行分类所采取的方法。

证据这个问题容易引起的困难,在本书以前各部分中已经有所叙述[1]。在这里似乎应该再回顾一下某一具体类别的证据所引发的困难,因为一切读者的想象力都应该使他能够将这一部分论述加以应用,并且能够看到同样的论述可以适用于任何其他类别的论证中。

曾经有人问:“为什么不使犯罪意图和直接的犯罪行为同样受到刑法的制裁呢?”

同意使它们受到这种制裁的论点是很明显的:“政治监督的正常目的不在于过去而在于未来。除非是考虑到未来,也就是考虑到一个人的习惯对公共安全可能隐藏着的危险,否则不论一个人的恶行多么凶暴,社会对他施加惩罚也不能算是正义的。除非过去的行为是未来行为的一种标志,否则,把过去的行为列入政权制裁的范围之内就是不恰当的。但是过去的行为,一眼就可以看出,不像公开声明的意图那样能够有助于推测犯罪人将来要做什么。一个声称决心要杀人的人和一个已经杀过人但没有明显再犯意图的人比起来,似乎同样是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可是,所有的政府都一致地不是默默地把这种威胁放任过去,就是对于只是宣称自己要犯罪的人比对于已经犯了这种罪的人采取轻得多的惩罚。当它们这样一致容忍的时候,也许应该对这些政府表示某些敬意,虽然对于它们一致的残暴则很难给予任何敬意。

这种差别,以理性为根据来说,主要是同证据的不可靠有关系。在法庭上根据一个人说过的话来确定他的意图以前,必须注意各种各样的情况:证人听到了所说的话,但他转述得准确吗?他是不是因为记性差而用自己的话替代了被告所说的一些话呢?我也许很自信地认为一个人在说了这些话以后,一定会有相应的行动,但是在有可能根据这种自信做出决定以前,我必须确切地了解他说这些话时用的是什么口气和伴随着哪些手势,必须知道他前言后语的联系和引起说这些话的当时情况,在解释这些话时,还要考虑他是由于一时的激动还是由于根深蒂固的恶念而说出这些话的;有些话,初看起来有重大的意义,但经过仔细研究以后,有时会被发现完全代表说话人思想上一种纯粹讽刺的含意。出于这些考虑和一般惩罚的使人厌恶的性质以及使我们认为必须限制人们行动、说话的想法会带来的严重祸害,所有这些也许能提供一个充足的理由使我们认识到:为什么人们说的话应该很少或永远不应该被当作政治制裁的对象。

[1] 尤其是本篇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