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记名支票的转让
无记名支票的转让适用交付转让的规则,即支票的持票人通过交付使后手取得票据上的权利,不用背书。票据的交付转让不仅仅建立在票据不记名的基础上,而且建立在票据关系无因化和票据效力确定化的基础上;严格的无记名票据意味着持票人仅凭持有的票据就可证明其权利,仅凭借其提示票据即可行使并确定的实现其权利,仅凭借票据交付即可转移其权利。[1]
(二)记名支票的转让
我国《票据法》第93条规定,支票的背书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则。关于背书的要件、方式、效力,基本上与汇票上的背书相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汇票、支票毕竟不同,一些适用于汇票转让的规则并不适用于支票。关于记名支票的转让,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支票没有承兑制度。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背书人负有承兑担保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支票。
(2)我国《票据法》第91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可见,我国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间很短,《票据法》中设质背书和转让背书的规定对支票的意义十分有限。但是支票上可以有委任背书。我国委任背书主要是为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设置的。
(3)其他关于支票背书转让的特殊规则。比如《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支票的金额、收款人的名称在背书转让前必须有持票人经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