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这样做对吗”和“你为何应当这么做”这两个问题的直截了当的方法,只有在行为规则所规定的适当范围内,才能应用。然而,最有趣的实践问题是,我们在这些境况中常常会面临这样的境况:面对上述两个提问,一方通过事实证明而得出一种结论,另一方却又可以用事实把我们引向相反的结论。假如我花园地底下的焦炭堆在盛夏的某一天突然燃烧起来,人们会说:“这不值得大惊小怪,不过是一种自发的氧化燃烧现象而已,你一定听到过干草自发起火的事吧?”这种解释可能令我满意,因为在焦炭堆起火和干草自发氧化燃烧之间作类比推理是比较严密、言之成理的。但是,如果事情发生在1月底,我就要对这种解释作出反驳:“在7、8月份你可以这么说,但在严冬就说不过去了。有谁听说过干草在茫茫大雪中起火呢?”这时,除非对方使我确信干草在雪中起火也是很常见的,否则我将要求对焦炭堆起火重新作出解释。
同样,我对琼斯的承诺这一事实似乎就是我按时还书的充分理由,在没有别的情况发生时的确如此。但是,如果恰在此时,我家里有一个患了急病的亲人,我不能离他而去,这时情况就变得复杂了。仅凭要守信于人的社会习俗,就很难对行为作出明确的评价。我可能会为自己辩护道:“在通常情况下,我的确应当按时还书,但在我祖母需要我照看时我却做不到。有谁听说过只是为了还一本书,就可以置别人的生命安危于不顾呢?”如果没有证据说明守信于人比照顾我祖母更为重要的话,那我就认为我有义务留下来照顾祖母。
既然这两种要求互相冲突,也就是说,当任何一种行为选择都难免会造成危害时,人们只能权量两害“选其轻”。诉诸单一的时下通行的原则——尽管它是某一行为之正当性的首要标准——也不能因此将之作为一种普遍标准而依赖之。如果这样做行不通,我们就只好退回到根据对行为后果的评估来作出选择了。这种不得已的做法不仅适用于多种“义务”发生冲突的情形,而且也可以适用于其他一些情况,比如,我们的某些行为虽然不是道德原则所要求的,但却是某种现实需要所要求的,这时,我们会很自然地,而且是正确地推论这一行为是我们“应当”去做的。在实际运用中,我们应当注意上述特殊情况同那些有道德原则可依的情况之间的差异。在前者,虽然我们可以说我们“应当”这样做,但我们不能总是说,我们有“道德责任”这样做,即便这是我们的“义务”。由于缺乏相关的原则或“义务”,在此情形下我们只能诉诸结果。[2]
所以,在许多情况下,我们可以根据对行为后果的评估推论,来证明个人行为的正当性。这种推论不是要取代原则,任何原则都有其问题,可是道德推理是如此的复杂,它必须涉及各种不同的境况,以至于不可能有任何一种逻辑标准(诸如,诉诸一种为人们所接受的原则)能够适合于其中每一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