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述社会道德法典概念的思考将不可避免地提出这样的问题:“作为一种内在有效的,然而是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所有人都能具有相同的道德法典吗?”这个问题值得探讨,因为作为一种回答,上述的概念包含着有趣的、但不被普遍理解的含义。
一系列道德原则有普遍约束力的看法对许多人一直有吸引力和说服力。W.D.罗斯不仅接受这一观点,而且也相信,他能从本质上陈述这些原则:有一种不证自明的责任去遵守诺言、对错误的伤害作出补偿、礼尚往来、促进根据价值的幸福分配、完善一个人的精神和品格、增进对更多人的尊重,不仅尊重精神和品格,也尊重快乐,避免伤害他人。(或许他有必要再加上一些原则,包括一个不证自明的责任——在一个人已经享受了社会公共机构的利益,或者希望这样做时,满足自己在这一机构中的角色期望。)[8]
为什么一个道德法典没有可能成为对所有人都有效、有用的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呢?问题在于,抽象到普遍适用的道德原则是否过于抽象,以至于无法具有一种实际道德法典的功能——回想一下道德法典与内在动机,连同犯罪感等问题相联系的细节。罗斯的原则确实不同于历史上的道德法典。拿十诫为例,这些戒律命令人们不偷盗、不犯通奸罪,或者不做伪证,而且要求人们尊重自己的父母;在这些行为中,每一个行为都预先假定了一个特定的地方制度或文化结构——其中有私人财产、一夫一妻制婚姻、尊重誓言的法院,以及夫妻大体上的地位平等,并且位于任何其他家庭成员之上的结构。十诫并不适于在世界范围内应用,也不适用于所有社会制度。(那么,人们如何能够重新论述它们,以便能满足这一目的呢?)罗斯的原则远比实际规范要抽象得多(至少其中的一些原则是这样)。试图传授他的一些原则就像是在飞机上贴标志说,“不要做任何冒犯无法离开这一范围的其他人的事情。”同“请勿吸烟”的标志相比,这一标志是没有用的。后者包含了前者的意思,针对飞机上这一特定范围中的人们,后者是一个有效的标志,而前者不是。
令一个道德法典在社会中有效的东西是什么呢?它必须符合这个社会的智力和教育水平;它的应用不必要求超出所有人的逻辑水平,而可能只适用于出色的科学家或哲学家。它必须详细说明社会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而不需要长期的推理培训。它不必包括过多的内容,以至于不能通过道德原则内在化通常必须使用的方法来传授(即古典的训练);因而它可能局限于社会中有某种意义的问题。(医生和律师的职业“伦理法典”似乎是这样:他们直接讲出相关者通常面临的复杂局面,并给这些人以并不需要抽象的原则推论的指导。)看来起作用的道德法典必须包括一系列像“请勿吸烟”一类的道德命令。这些命令可能并不能准确地指导人们去做什么人从理想上喜欢他们去做的事情,但它们是通过道德法典手段来实现的最佳命令。
强调普遍适用的道德原则无法有效地发挥道德法典的功能是荒谬的:不许伤害他人和不许违背诺言(以合适的借口)是明显的例子。但是,实际的道德法典很难只由这些原则构成,一个有效的道德原则要求只适于局部的应用。对于那些认为基本道德原则必须普遍适用的人,人们可以作出另一种让步。可以想象应当存在着一些能够说明的、普遍有效的道德原则,它们为有理智的、受过良好教育的、逻辑敏感的人们服务,尽管它们并不是现实社会的道德法典。因此,我们可以推论出,这些抽象的原则对于一个特定社会(特殊的情境、特有的社会公共机构)的要求是什么。我们可以选择这样一些道德原则——对一个群体中的人们更有意义的道德原则——把它们作为社会的道德法典来教导人们,它们可能很好地发挥作用。这些原则当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它们的地位——像普遍有效的原则对于特殊局面的含义一样,可以使那些认为如果道德原则可以约束什么人的话,那么就应当使约束所有人的哲学家们感到满足。[9]
这些原则当然随着时间而发生变化,随着社会条件和社会公共机构结构的不同作出相应的修改。[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