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学》(1973)(节选)

《伦理学》(1973)(节选)

功利主义、公正和爱

(甲)我提出的义务理论

我曾试图说明,功利原则作为我们在道德上的是非的惟一基本标准,不论是按照行为功利主义,普遍功利主义或是规则功利主义的形式来应用它,都不能令人感到满意。我曾坚持,我们应该以一条公正原则来指导我们分配善(或利)与恶(或害)[1]。而这一原则将不依赖于任何最大限度地增进世界上善超过恶的余额的原则的。当然,也许我们还应该承认其他独立的原则,如像罗斯那样的义务论者所认为的遵守诺言的原则。下面,我将提出我认为从道德观点来看最满意的义务论。

前面所述是主张,我们也许应该承认两条基本的义务原则,即功利原则的某种公正原则。这样所形成的理论将是一种道义论,但它比大多数道义论更接近功利主义;我们也许可以把它叫做混合的义务论。这种理论认为,我们的一切更具体的义务规则,如遵守诺言的规则,以及关于我们在特殊情况中应该怎么办的一切判断,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从这两条原则中引申出来。这种理论甚至坚持说,我们至少在通常情况下要参考我们通常将其和道德相联系的那种规则,来决定在特殊情况中什么是正当的或错误的,但又说,如何断定应采取哪种规则,要看哪些规则能最好地达到效用和公正两方面的要求(并非像规则功利主义那样,仅仅根据效用的要求)。这种观点仍面临如何衡量善与恶的数量的问题。而由于它承认了两条基本原则,因而也必然会面临两者之间可能发生冲突的问题。这就是说,按照这种观点,必须把这两条原则看作自明原则,而不是实际义务原则,而如果我们的上述论证是正确的话,它还必须承认公正原则可以优先于功利原则——至少在某种场合,虽然也许不是永远如此。然而它也许还不能提出任何一种公式,说明什么时候公正居于优先,什么时候不居于优先。

我们应该采纳这种义务论吗?在我看来,它已经接近真理,但还不是完全正确的。让我们首先提出究竟是否应该承认功利原则的问题。在我看来,我们至少必须把类似功利原则的东西看作我们的基本前提之一。我们是否具有哪怕是一种自明义务去最大限度地增进善超过恶的余额,在某种程度上这取决于用数量来表示善(或利)与恶(或害)的说法是否有意义。假定这具有至少很粗浅的意义的话,那就不容易像纯粹义务论者那样否认这一点;在其他方面相同时,我们应该做的一件事,就是实现尽可能大的、善超过恶的余额。就是罗斯、卡里特,也许还有巴特勒也承认这一点。我不大相信,如果任何行为或规则没有善恶或利害与之发生直接的或是间接的联系,它会是在道德意义上正当的、错误的或应遵循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没有其他影响行为或规则的正当性或错误性的因素,也不是说,像功利主义所认为的那样,我们的惟一义务乃是要积累尽可能多的善的东西,但其含义的确是指,我们确实具有至少作为我们的自明义务之一,对世界上善与恶的东西采取积极措施的义务。

事实上,我要辨明的是,我们没有任何自明的或实际的道德义务去做对影响某人的生活好坏方面,没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事情,至少我们的规则,如果不是我们的特殊行为的话,必须和增加善或减少恶,或者和善恶的分配有某种关系。道德的建立是为了人,但不能说人的生存是为了体现道德。就是公正也和善恶的分配有联系。换句话说,我们的一切义务,即使是公正的义务,也和预先假定善恶的存在以及跟善恶的存在与影响有某种联系,在这个意义上,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关于爱是形成道德律的基础和统一的东西这一古老的名言才是正确的。正是因为不认识这一点的重要性,所以才会有那么多不能令人满意的道义论体系。

这样的说法不仅是说,除了涉及改善或损害某一个人的生活的问题外,我们就没有义务,而且是说,无论什么时候牵涉这个问题,我们都有自明义务。下面摘引威廉·詹姆士的无以比拟的说法:

“接受任何需要吧,不论它是多么微不足道,也不论提出需要的创造物是多么软弱,难道不应该单单因需要本身的缘故予以满足吗?如果不应该,证明为什么不应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