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比起一个人怎样才被认为是该负责任这个问题来,还有一个重要得多的问题,那就是他自己怎样才会感到自己是该负责任的。我们的整个论述如果不对这个问题作出说明,那是站不住脚的。所以对于责任的主观感觉同对它的客观判断相一致,是对这里所发挥的观点的一个可喜的确证。经验事实表明,受到谴责或被定罪的人,一般来说对于自己“公正地”受到清算这一事实总是自觉意识到了的——当然要假定对他的惩处未出任何差错,指控他所做的错事都是实际发生了的。意识到自己成了错误行动的真正当事人,即意识到自己成了错误行动的实际上的发动者,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显然这不仅是指的他采取了为实行错误行动所必需的步骤,而且,还必须加上他知道他是“独立地”、“根据自己的主动精神”而做出这种举动的。这种感觉就是对自由的意识,而自由的意识也就是对于按自己的欲望行动的认识。所谓“自己的欲望”,也就是那些在特定情况下个人性格中有规则地产生的欲望,它们不是像上面所说的那样是由某种外力所强加的。没有外力的强制,这表现在也可以按别种方式行动这种人所共知的感觉(这通常被认为是对自由的意识的特点)之中。这一不容置疑的经验怎么竟成了支持非决定论的一个证据,我真难以理解。当然,毫无疑义的是,如果我先意愿要做另一种事情,那么我就会以另一种不同的方式来行动。但即使那是真的,就是说,即使我曾有过别的动机,这种感觉也绝不说明我本来能够意欲别的东西。甚至不是说,在内部条件和外部条件都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我也能够意欲别的东西。这样一种感觉怎么能够告诉我因果原则是否有效这个纯理论的问题呢?当然,在讨论了这个题目之后,我并不着手论证因果原则,但我却否认能从任何这样的意识事实中得出哪怕是一点点关于这个原则的有效性的结论来。这种感觉不是对于缺少某个原因的意识,而是对于某种完全不同的东西,即对于自由的意识,自由就在于我能按我的欲望行动这个事实。

由此可见,对责任的感觉是假定了像是我自己的欲望驱使我那样自由地行动。如果因为有了这种感觉,我就情愿因行为有过错而受到责备,或进行自责,并因此承认我可以按另一样子行动,那么这就表明其他的行为也是同意志律相容的——当然也就承认有其他动机了。我自己希望存在这样的动机并且忍受着由我的行为给我带来的痛苦(后悔和遗憾),因而阻止了这种行为的重复发生。一个人责备自己,那正表示产生了使自己改善的动机,这通常是教育工作者的任务。但是,如果一个人,例如是在严刑拷打下做了某事,那他是不会感到内疚和后悔的,因为大家知道,根据意志律他那时不可能做出别的行为来——无论什么思想由于其感情色彩而作为动机发生作用。重要的问题始终在于,责任感意味着承认一个人的自我,即一个人自己的心理过程,构成了把各种动机用来控制他的躯体活动的中心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