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规定: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总则”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规定: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 号)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10】

王兵诉汪帆、周洁、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2014 年4 月9 日,受让方王兵与出让方周洁、居间方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泡公司)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周洁将支付宝认证名称为汪帆的“至诚开拓”淘宝店转让给王兵等内容。王兵通过舞泡公司支付转让费2 万元;舞泡公司扣除2000 元佣金后实际转交周洁1.8 万元。“至诚开拓”淘宝店的账户名为2912361468@qq.com,经实名认证的经营者为汪帆,周洁为代管人。2015 年12 月3 日,汪帆找回了系争店铺的密码,系争店铺处于汪帆控制之下。2016 年7 月,王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帆、周洁支付违约金6000 元;退回保证金11830 元;双倍退还已收的转让费用4 万元;支付赔偿金10 万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审理中,周洁、舞泡公司均认可舞泡公司从王兵交付的2 万元中扣除了2000 元,系周洁应向舞泡公司支付的佣金。同时,汪帆表示其因自身经营的需要,欲从周洁处取回系争网络店铺,但是周洁不愿交还,故汪帆自己找回了系争网络店铺。

2.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7 年4 月28 日作出(2016)沪0112 民初20679 号民事判决:一、周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兵2 万元;二、周洁、汪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兵3970 元;三、驳回王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兵、汪帆、周洁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 年9 月15 日作出(2017)沪01民终8862 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典型意义

网络店铺的私自转让现实中大量存在,因此产生的纠纷亦有不断进入诉讼的趋势。该案涉及网络店铺转让究竟系转让什么、转让的法律效力如何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相对统一之见解。本案例明确了涉网络店铺转让纠纷相应的裁判规则,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价值。

本案中,汪帆系通过与淘宝平台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取得系争网络店铺之经营权。服务协议内容经双方认可,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汪帆与淘宝平台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周洁在汪帆认可之情况下,与王兵、舞泡公司签署网络店铺转让合同,实际上系将汪帆与淘宝平台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王兵。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的,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现周洁虽有汪帆之认可但未征得淘宝平台同意,私自转让系争网络店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王兵以合同约定内容为据,要求周洁等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转让费之主张,缺乏依据。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洁在汪帆认可情况下,将系争店铺让与王兵,现转让行为未生效,且店铺已被汪帆找回并实际控制,周洁理应就王兵因此而产生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通过对网络店铺店主与网络平台经营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厘清,对实际普遍存在的网络店铺私自转让行为,从法律上作出了妥当评价,有利于网络平台经营方更好地实施管理、提供服务、控制网络交易风险,促进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