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九章“留置权”规定: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八章“留置权”规定: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三、《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四章“质押”第二节“权利质押”规定: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四、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 号)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 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2-20】
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海云返还原物纠纷案1. 裁判摘要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2. 案件事实
原告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因与被告卢海云发生返还原物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长三角公司诉称:被告卢海云原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为方便卢海云工作,长三角公司将捷达苏B×× 轿车配给卢海云使用。后长三角公司管理层进行调整,卢海云拒绝调整安排并且旷工多日,因此长三角公司于2014 年2 月21 日作出处罚通告1 份,载明卢海云连续旷工13 日,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等内容,并于当日将该通告送达给卢海云,故长三角公司与卢海云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卢海云无权继续占用该车辆,也无权以劳资纠纷为由对苏B×× 轿车行使留置权,理由:1. 卢海云与长三角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不能适用物权法上的留置权来对抗长三角公司。2. 长三角公司将车辆配置给卢海云使用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是提供给高管的一种福利,与工资、社保金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长三角公司有权按照民法上的所有权要求卢海云返还车辆。3. 即使卢海云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债权债务没有确定,卢海云无权留置长三角公司的财产。4. 由于卢海云拒不返还苏B×× 轿车,造成长三角公司必须额外支付公司员工外出打车、租车的费用。经向各车辆租赁公司咨询,捷达轿车的租赁价格约每日100 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卢海云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 轿车;卢海云向长三角公司支付苏B×× 轿车的使用费(自2014 年2 月21 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天100 元计算)。
被告卢海云辩称:原告长三角公司确实将捷达苏B×× 轿车配给卢海云使用,也收到长三角公司于2014 年2 月21 日向卢海云送达的处罚通告,卢海云同意解除与长三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不同意返还苏B×× 轿车:1. 因长三角公司结欠被告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赔偿金,故卢海云对长三角公司享有债权。同时,卢海云已就劳资纠纷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 苏B×× 轿车是卢海云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由长三角公司配置给其使用,因此卢海云是基于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苏B×× 轿车。3. 卢海云占有的车辆与债权同属劳动关系,故可以对苏B×× 汽车行使留置权,直至长三角公司付清相关费用。4. 长三角公司主张的车辆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支付车辆使用费。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捷达苏B×× 轿车登记在原告长三角公司名下,被告卢海云原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长三角公司2013 年9月6 日购买该车后即交付卢海云使用。2014 年2 月21 日,长三角公司向卢海云送达《关于卢海云同志旷工和挪/ 占用公司财产处罚通告》,载明卢海云“连续旷工13 日,我公司多次通知拒不去集团物流园报到也不来交易所并挪用和拒还公司小车(捷达苏B××),其行为违反了我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五条关于旷工的规定和第十三章第七十二条第十款挪用公司财务的规定,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等内容。
卢海云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长三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故拒绝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 轿车。
另查明:被告卢海云于2014 年6 月9 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 年7 月25 日该委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39 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长三角公司应支付卢海云2013年1 月至2014 年1 月的工资差额12.6 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 万元等内容。
3. 一审判决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长三角公司因被告卢海云担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将苏B××汽车配置给卢海云使用,故卢海云因长三角公司的安排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卢海云系基于其与长三角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该车辆,又主张基于该劳动关系长三角公司结欠其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故卢海云依法有权对该车行使留置权。因此,卢海云在长三角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长三角公司尚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宜,有权对苏B××汽车行使留置权,故对长三角公司要求卢海云返还车辆、支付车辆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 年8 月6 日作出判决:驳回长三角公司的诉讼请求。
4. 上诉与二审判决
长三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三角公司上诉称:1. 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适用留置权。
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自主救济性,根据担保法第84 条规定,留置权只适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系劳资纠纷,且已经提请仲裁,寻求了公力救济,因此不能再适用留置权。
2. 卢海云对苏B×× 汽车属于非法占有。卢海云只是获得在职期间使用该车的权利,并没有取得该车的完整使用权,该车的使用权是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的,而卢海云作为公司高管只是获得不需批准使用的权利,这种临时的、短期的使用权不属于合法占有,因此也无留置权适用余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中,长三角公司放弃要求卢海云支付苏B×× 轿车使用费的主张,仅要求卢海云返还苏B×× 轿车。
被上诉人卢海云辩称:1. 物权法对原担保法中的留置权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不局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卢海云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可以适用留置权。2. 卢海云系担任长三角公司总经理而合法占有苏B×× 轿车,符合留置权成立的“合法占有”要件,虽然长三角公司对劳动仲裁不服又提起了诉讼,但是卢海云的债权仍未得到清偿,应有权行使留置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1. 上诉人长三角公司不服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39 号仲裁裁决书,已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处于诉讼程序中。2. 二审中,上诉人长三角公司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 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卢海云作为公司高管,被安排在管理岗位。长三角公司并进一步对管理岗位的工作内容作出解释,即行政管理、财务以及人事工作。
卢海云对《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卢海云名义上是主持交易所全面工作,实际是分管行政管理、财务以及人事工作。据此,法院对卢海云的管理岗位及主要分管“行政管理、财务以及人事”
的工作内容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卢海云是否可以就其劳动债权对上诉人长三角公司的苏B×× 汽车行使留置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长三角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理由如下:(1)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行使留置权。《物权法》第230 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 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架构,留置权的行使要件之一应为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之一,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民法体系中,其调整对象应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担保关系,排除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对担保法的运用。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其平等性表现在债权人可通过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对抗债务人,督促其履行债务,并可通过对留置物进行变价优先受偿来保护债权。而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与一般的民事关系相比,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不能基于劳动管理关系而对所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产适用留置,否则将导致劳动管理秩序的紊乱。我国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已经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设置了倾斜性保护条款,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的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劳动债权,如再使用私力救济方式保护劳动债权,不仅影响劳动生产和管理秩序,还将造成债权债务保护的不公平性。另外,由于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不仅优于一般债权人,还优先于享有抵押权、质押权人的其他债权人,而劳资纠纷产生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本质上系经济组织的内部纠纷,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担经营风险的角度而言,也不应通过行使留置权而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
(2)被上诉人卢海云所扣留的苏B×× 轿车,不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不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除企业间留置外,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实际上对留置的动产范围作了严格限定。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动产与债权发生具有紧密联系性。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劳动者承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卢海云被上诉人长三角公司安排在管理岗位,分管行政事务、财务以及人事工作,因此卢海云所扣留的苏B×× 轿车,仅仅是长三角公司为公司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并非是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长三角公司可以随时收回车辆也并不影响原有劳动关系的履行,长三角公司是基于所有权而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卢海云返还车辆,因此卢海云占有苏B×× 轿车与其主张的工资、社保金等劳动债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3)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卢海云丧失合法占有苏B××轿车的基础。作为上诉人长三角公司高管所享受的便利,卢海云合法占有苏B×× 轿车是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卢海云合法占有苏B×× 轿车的条件已不存在,理应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 轿车。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长三角公司放弃被上诉人卢海云支付苏B×× 轿车使用费的主张,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 年11 月17 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 年8 月6 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562 号民事判决;二、卢海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 轿车。一审案件诉讼费87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 元,均由卢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