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的追索是指支票在遭到拒付时,持票人在依法行使并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支票的背书人、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以及相关费用的行为。支票追索准用汇票的规定。
尽管支票追索权的行使适用与汇票基本相同的规则,但是,由于支票的独特性,支票的追索和汇票的追索还是存在一些不同之处:(1)支票没有承兑制度,故汇票拒绝承兑导致追索权的行使不适用于支票;(2)由于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银行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不可能死亡或者逃匿,因此关于汇票由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导致追索权行使的情形不适用于支票。
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而遭到付款银行的拒绝,构成支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原因。
(一)追索权行使的条件
1.按期提示付款
我国《票据法》第91条第2款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的,只是对出票人以外的债务人丧失追索权,而对出票人仍然享有追索权。
2.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支票没有承兑制度,故支票的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需要提供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此外,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3.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
我国《票据法》第63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相关证明。”第64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拒绝证明还包括:(1)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证明效力的文件;(2)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3)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二)追索权的丧失
我国《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可见,在汇票中,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证明,仅仅是丧失其对前手的追索权,而承兑人、付款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支票则不同,如果支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提示付款或者未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那么持票人仅仅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出票人还是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1] 董安生:《票据法》,第237页。
[2] 董安生:《票据法》,第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