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联合警卫
联合警卫为拱卫国家领导中心及其家属或特定人士之安全与安宁,统合运用侍卫单位、武装警卫部队、警察机构及其他情治单位,对预谋或意外之危害惊扰等行为,所采取之诸般防治措施。
(一)警卫范围
1.警卫勤务。
2.监视巡逻。
3.检查与管制。
4.监察与阻止。
5.搜索与围捕。
(二)警卫编组
1.联合警卫编组。采任务编组形态由侍卫武装便衣警察等四个任务编组单位联合组成,在联合警卫安全指挥部统一管制指挥下,遂行任务。
2.地区编组。地区编组为联合警卫全面整备之先期编组,由地区警备机构、宪兵部队、警察单位、情治单位及指定之野战部队共同组成。由地区最高警备机构指定适当之指挥官担任地区协调官,受联合警卫安全指挥部管制,协调地区从事联合警卫各项准备工作。当联合警卫任务生效时,地区编组即纳入联合警卫编组。
3.武装警卫部队任务编组。以宪兵为主体,结合地区指定之野战部队、防炮部队等组成,由相当阶层之宪兵部队指挥官兼任编组指挥官,遂行联合警卫任务,并依计划对便衣或警察任务编组,提供宪兵支援。
(三)警卫职责
联合警卫编组中,各级宪兵所负之职责如下:
1.宪兵司令部
联合警卫编组有关工作之协调联系。
联合警卫宪兵任务部队之派遣与勤务督导考核。
联合警卫有关宪兵部分之计划与执行。
联合警卫情报之提供。
联合警卫宪兵任务部队之行政支援与战备整备。
2.宪兵指挥部
地区内联合警卫各编组单位之协调联系。
宪兵指挥官担任联合警卫编组武装部队指挥官。
宪兵任务部队战备整备之执行与兵力调配支援。
依命令执行或支持区域警卫、武装随扈。
地区内特定莅临场所之警卫及寓所平时之安全维护。
3.各地区宪兵队
担任道路警卫区、段武装任务编组指挥官,执行道路警卫区、段及莅临场所之武装警卫。
4.军中宪兵部队
依地区宪兵指挥部之协调,支援地区联合警卫并受所属部队长指挥执行莅临营区之警卫。
5.宪兵调查组
提供联合警卫情报,并参加地区便衣编组之警卫。
(四)法令依据
宪兵勤务令第7条3款,警卫最高统帅。
刑事诉讼法第229至231条,宪兵为司法警察(官)。
军事审判法第62至64条,宪兵为军法警察(官)。
宪兵勤务令第一条,宪兵为军事警察。
联指部59、2、16(59)侍雄字0183号,联合警卫纲要。
刑事诉讼法第116条2项,搜索除由军事检查官或军事审判官亲自实施外,由军法警察或军法警察官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128条4项,搜索除由检查官或法官亲自实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执行。
卫戍条例。
台北卫戍区人员车辆及危险物品进出检查管制办法。
二、一般警卫
为确保国防重要设施及特定人、物、场所之安全,宪兵常需派遣兵力,实施一般警卫,藉警戒、监视、巡逻诸手段以达成之。
(一)警卫范围
1.军政官署警卫。
2.长官寓所警卫。
3.集会场所警卫。
4.厂库、电台警卫。
5.机场、港口警卫。
6.监所警卫。
7.其他重要机构、设施之警卫。
8.外国军事单位警卫。
(二)编组与运用
宪兵担任一般警卫兵力之编组与运用,应考虑警卫对象之重要性,影响安全之因素及其程度,可获得之兵力支持,以及可能发生之状况而定;通常以一个宪兵班至一个宪兵连之兵力编成。惟对特殊重要之对象,亦得连以上之部队担任,执行勤务时,通常编组监视、警戒、巡逻、检查、管制等组(哨)及预备队等,以利任务之遂行。
(三)指挥权责
1.警卫部队由宪兵部队派出者,由派出之宪兵单位直接指挥。
2.警卫部队配属于其他单位者,受该单位之指挥。
(四)法令依据
宪兵勤务令第7条3款,警卫军政长官。
刑事诉讼法第229至231条,宪兵为司法警察(官)。
军事审判法第62至64条,宪兵为军法警察(官)。
宪兵勤务令第1条,宪兵为军事警察。
宪兵勤务令第7条3款,协助保护重要矿厂及其他有关军事设施。
宪兵勤务令第7条3款,协助保护港口、交通场站。
国际机场、港口联合检查协调中心设置办法第2条。
台澎金马地区船舶进出港手续及检查联系办法第9条。
羁押法。
监狱行刑法。
军事监狱规则。
军事看守所规则。
三、警备治安
(一)警备任务
宪兵警备任务系整体警备作战之一环,乃基于国家安全依据相关法令之规定,维护社会秩序,防止不意事变,所实施之警戒防处及反制措施。
1.警备任务
卫戍作战。
反暴乱。
反劫持。
反突击。
防空。
2.法令依据
卫戍条例第一条,凡军队于驻扎地,均应遵照本条例之所定服行卫戍勤务。
宪兵服务实施细则第52条2款,依宪兵勤务令第1、7条之规定,配置宪兵应协助保护有关国防建设。
宪兵服务实施细则第52条3款,依宪兵勤务令第1、7条之规定,配置宪兵应服行警卫最高统帅及军政长官勤务。
台湾地区铁路公路沿线桥梁隧道防护细则第10条,负责防护部队或宪兵负有维护铁路公路沿线桥梁隧道设备或器材之责。
刑事诉讼法第229条1项3款,宪兵队长官为司法警察官。
刑事诉讼法第230条1项2款,宪兵官长士官为司法警察官。
刑事诉讼法第231条1项2款,宪兵为司法警察。
军事审判法第62条1款,宪兵长官为军法警察官。
军事审判法第62条1款,宪兵官长士官为军法警察官。
军事审判法第64条1款,宪兵士兵为军法警察。
宪兵司令部与警备总部作战协定。
刑法第136条,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公然聚众施强暴胁迫。
刑法第149条,公然聚众意图为强暴胁迫,已受该管公务员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
陆海空军刑法第17条,意图叛乱聚众掠夺兵器、弹药、舰船、飞机,及其他军用物品或其制造局厂。
惩治盗匪条例第2条1项4款,抢劫公署或军用财务。
民用航空法,劫持航空器之处罚。
惩治盗匪条例第2条1项9、10款,意图勒赎而掳人,盗匪在拘禁中首谋聚众,以强暴胁迫脱逃。
刑法第8章,纵放或便利人犯脱逃,损坏拘禁处所器械或暴行胁迫纵放或便利人犯逃脱。
防空法第3条1项,中华民国人民对实施防空有协助义务。
防空法施行细则第17条,防空业务人员,包括担任防空勤务之宪警部队。
台湾地区防空疏散避难实施办法第14条,宪兵有协助空袭时交通管制疏导职责。
国防部,固安计划(卫戍部分)。
警备总部,固安计划(卫戍部分)。
(二)治安维护
宪兵协力治安维护,通常以军事有关者为主,其勤务之执行,主依“警备”、“警察”诸手段,预防及侦查犯罪,排除公共危害,维护社会安宁秩序,以维护国家安全。
1.治安范围
执行戒严。
处理群众事件。
肃奸防谍。
灾害处理。
其他特定治安工作。
2.法令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229条1项3款,宪兵队长官为司法警察官。
刑事诉讼法第230条1项2款,宪兵官长士官为司法警察官。
刑事诉讼法第231条1项2款,宪兵为司法警察。
刑事审判法第62条1款,宪兵长官为军法警察官。
军事审判法第63条1款,宪兵官长士官为军法警察官。
军事审判法第64条1款,宪兵士兵为军法警察。
宪兵司令部与警备总部作战协定。
宪兵勤务令第7条,防护军械,协助保护有关国防建设及军事设施、纠察陆海空军军纪风纪,防止及查察军人犯罪,奉命执行特种勤务。
宪兵服务实施细则第79条,宪兵奉令兼理普通行政警察业务时,依行政警察法规办理。
宪兵勤务令17条,宪兵为军事警察,其他法令另有规定时,则服行其所定勤务,奉命执行其他之特种勤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11条,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指挥。
国军编制内军用车辆管理及处罚办法第77条,宪兵对各种车辆军用牌照认为有伪造、变造或冒用嫌疑时,得随时执行检查。
行政院71.7.8台(71)防字第11420号函核示规定。
宪兵服务实施细则第65条,对公共场所得依法施以公开或秘密检查。
海关缉私条例第16条,军警机关协助缉私或径行查缉。
台湾地区港口管制办法第3条,宪兵协助港口船舶管制。
海关缉私条例第16条1项,海关缉查遇有必要时,得请军警及其他有关机关协助之。
海关缉私条例第16条之一,军警机关协助缉私或进行查缉,发现有犯罪嫌疑,依法移送主管机构。
动员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第2条,流氓构成要件。
动员戡乱时期检肃流氓条例施行细则第4条,宪兵为治安单位。
台湾地区天然灾害申请国军支援办法第1、2条,不影响战备原则下,申请国军支援部队与协调。
国军实弹战斗演习榴弹伤亡人民善后处理办法第2条,流弹伤亡之紧急救护。
台湾地区防空作战军民防护灾害抢救支援办法第2条,军民相互支持。
台湾地区遭受飞弹袭击处理办法第36条,遭受飞弹袭击,迅速通知,特别注意维护防区治安。
警备总部年度专案任务计划纲要。
宪兵勤务令第7条1、2、6款,保护有关国防建设,纠察陆海空军军纪风纪,防止并查察军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