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合作与分配份额的联系问题中,还有一点吸引我们去注意罗尔斯的实际讨论。罗尔斯设想有理性的、相互冷淡的个人是在某种状况中集合在一起,在此他们脱离于他们的其他特征,这些特征是这一状态没有提供的。在这种假设的、罗尔斯称之为“原初状态”的选择状态中,人们选择一种正义观的首批原则,这些原则要调节随后所有的对他们的制度的批评和改造。当作出这种选择时,无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位置,他的阶级或社会地位,他的自然资质和能力,以及力量、理智等。

正义的原则是在一种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后被选择的。这可以保护任何人在原则的选择中都不会因自然的机遇或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得益或受害。由于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无人能够设计有利于他的特殊情况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11]

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将一致选择什么样的原则呢?

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将选择两个相当不同的原则: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个原则则认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这些原则拒绝为那些通过较大的利益总额来补偿一些人的困苦的制度辩护。减少一些人的所有以便其他人可以发展——这可能是策略的,但不是正义的。但是,假如另一些并不如此走运的人们由此也得到改善的话,在这样一些人赚来的较大利益中就没有什么不正义了。在此直觉的观念是:由于每个人的幸福都依赖于一个合作体系,没有这种合作,所有人都不会有一种满意的生活,因此利益的划分就应当能够导致每个人自愿地加入到合作体系中来,包括那些处境较差的人们。只要提出的条件合理,这还是可以期望的。上述两个原则看来是一种公平的契约,以它为基础,那些才智较高、社会地位较好(对这两者我们都不能说是他们应得的)的人们,能期望当某个可行的体系是所有人幸福的必要条件时,其他人也会自愿加入这个体系。[12]

被罗尔斯称之为“差别原则”的第二个原则主张:制度结构要如此安排,至少要使在它之下的状况最差群体,和任一其他制度下状况最差的群体(不必是同一个群体)生活得一样好。罗尔斯论证说,如果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在进行正义原则的这一重要选择时遵循最大极小值策略,他们就将选择差别原则。我们在此所关心的,并不是罗尔斯描述的原初状态中的人是否将采用最大极小值策略,以及实际上选中罗尔斯所规定的特殊原则的问题。但我们还是要问:为什么原初状态中的个人会选择一个与其说是关注个人,不如说是关注群体的原则呢?最大极小值准则的采用,不是要使原初状态中的每个人都赞成最大限度地提高状况最差的个人的地位吗?确实,这一原则将把评价社会制度的问题还原为最不幸的受压迫者如何发展的问题。但通过关注群体(或代表性个人)而避开个人看来却是很特别的,按个人观点看这种动机是不恰当的。[13][13]究竟哪些群体要得到恰当的考虑也是不清楚的;为什么不考虑抑郁病患者、酒鬼或瘫痪病人的群体呢?

如果差别原则没有被某一制度结构J满足,那么在J之下生活的某一群体G的状况就比假如它在另一种满足了差别原则的制度结构Ⅰ之下生活的状况要差。如果另一群体F在J之下生活,比假如它在由差别原则赞成的Ⅰ之下状况要好,这足以使人说在J之下“某些人……所得较少是为了别人可以发展”吗?(在此应记住G所得较少以便F发展的情况。我们也能对Ⅰ说同样的话吗? F在Ⅰ之下所得较少是为了G可以发展吗?)假设在一个社会中存在下列状况:

(1)设群体G有量A,群体F有量B,B比A大。同时也能通过另一种安排,使G的所得多于A,F的所得少于B。(这种不同的安排可能涉及一种从F转让某些持有给G的机制。)

这是否就足以说:

(2)因为F状况好所以G才状况差;G状况差是为了F状况好;F的状况好使G的状况差;G的状况差是由于F的状况好;G的状况不好是因为F的状况好。

如果可以这么说,陈述(1)是否真是有赖于G处在比F差的状况中吗?还有另一个可能的制度结构K,它从状况最差群体G那里把其持有转让给F,使G的状况甚至更差。K的这种可能性使下述说法成为真实的吗——在J之下,F的状况因为G的状况好一些而变得(甚至于)不那么好了?

我们通常并不认为一个虚拟语句(如(1))的真实性,就足以证明某种直陈因果语句(如(2))的真实性。如果你自愿成为我忠顺的奴隶,这将在各方面改善我的生活(假设我能克服最初的良心不安),那么我现在状况不那么好的原因,是因为你没有变成我的奴隶吗?假如你使自己成为一个穷人的奴隶将改善其命运和使你的状况变坏,我们就将说这个穷人现在的状况不好,是因为你的状况如你现在这么好吗?他所得较少是为了你可以发展吗?从F一条件句:

(3)假如P要做行为A,那么Q将不会处在状态S中。

我们将得出结论:

(4)P不做A,故而要对Q处在状态S中负责;P不做A,从而使Q处在状态S中。

只要我们也相信:

(5)P应当做行为A,或P有义务做行为A;或P有一种责任做行为A等。[14]

这样,从(3)到(4)的推论在这种情况下就预先假定了前提(5)。一个人就不能为了达到(5)而一步就从(3)论证到(4)。这种在某种状态中有些人所得较少是为了别人可以发展的陈述,常常正是根据被引来作为支持理由的对一种状态或制度结构的评价。由于这一评价并不只是来自虚拟语句,对它就必须有一种独立的论证。

正如我们前面所见,罗尔斯认为:

由于每个人的幸福都依赖于一种合作体系,没有这种合作,所有人都不会有一种满意的生活,因此利益的划分就应当能够导致每个人自愿地加入到合作体系中来,包括那些处境较差的人们。只要提出的条件合理,这还是可以期望的。上述两个原则看来是一种公平的契约,以它为基础,那些才智较高、社会地位较好(对这两者我们都不能说是他们应得的)的人们,能期望当某个可行的体系是所有人幸福的必要条件时,其他人也会自愿加入这个体系。[15]

无疑,差别原则提出了那些才智较低的人们愿意合作的条件。(他们是否能为自己提出更好的条件?)但是,这是一个那些才智较低的人们能期望得到别人的自愿合作的公平协议吗?在产生社会合作的收益方面,各方的状态是对称的。才智较高者是通过与才智较低者的合作得益的,同时,才智较低者也是通过与才智较高者的合作得益的,但差别原则在这两者之间却不是保持中立的,这种不对称是来自何处呢?

也许当一个人问每一方从社会合作中得到多少时,这种对称就被打乱了。这个问题可以在两种意义上理解。一种是比之于人们在非合作体制中的个人持有来问他们从社会合作中得益多少,亦即对每一个人i来说,在Ti—Si之后还有多少?另一种不是比之于不合作状态,而是比之于较有限的合作来问每个人从普遍的社会合作中得益多少。在涉及普遍的社会合作时,后者是较恰当的提法。因为当对有关普遍社会合作的利益将如何分配的原则达不成普遍协议时,如果有某种别的涉及某些人(而非所有人)的、其成员都能够同意的有利合作安排,那么就不会出现所有人都留在一种不合作的状态中的情况。这些人将加入这种范围较狭的合作安排。为了集中考虑才智较高者与才智较低者一起合作的利益,我们必须试着去设想一些范围较狭的部分的社会合作体系,在那里,才智较高者仅仅在他们本人之间合作,才智较低者也仅仅在他们本人之间合作,并没有任何交叉的合作。两个群体的成员都从他们各自群体的内部合作中得益,比他们若是完全没有社会合作有较大的份额。说一个人从范围更宽广的、天赋较高者与较低者之间的社会合作体系中得益是在下述意义上说的——他从这一更宽广的合作中增加了收益,亦即他在一个普遍合作体系中得到的份额大于他在一个较有限的群体内的(非交叉的)合作中所得的份额。用一个简单的标准,如果某个群体从普遍合作中(比之于较有限的群体内合作)增加的收益要比另一个群体增加的收益大,那么可以说,普遍的合作对才智较高者或较低者有更大的利益。

我们可以思考是否各群体增加的收益存在着不等,以及若存在不等,应当取哪种方式。如果才智较高者的群体包括那些致力于完成某些对别人有巨大经济利益的事情的人,这些事情如新的发明、有关生产或制造的新观念和新工艺、经济工作方面的娴熟技艺等[16],那么,就很难避免这样的结论,即才智较低者将从普遍合作体系中得到比才智较高者更大的利益。从这一结论将引出什么推论呢?我的意思并不是要说才智较高者应当得到甚至比他们在权利体系的普遍社会合作中所得利益更大的利益[17],而是说从这一结论中确实会引出一种对下列情况的深深怀疑——以公平的名义给自愿的社会合作(及从它产生的持有系列)施加某些限制条件,以使那些已经从这一普遍合作中得益最多的人甚至还要更得益!

罗尔斯要我们想象才智较低者会这样说:“喏,才智较高者,你们会从与我们的合作中得益,如果你们想要我们的合作,就必须接受合理的条件。我们建议的条件是:只要我们能尽可能地得的多,我们就将同你们合作。也就是说,我们合作的条件应带给我们这样一种最大份额——如果试图再多给我们,结果我们反会得到较少。”这一建议的条件到底有多慷慨,我们也许从想象才智较高者做出几乎对称的反建议中可以看出:“喏,才智较低者,你们也会从与我们的合作中得益。如果你们想要我们的合作,就必须接受合理的条件。我们建议的条件是:只要我们尽可能地得的多,我们将同你们合作,也就是说,我们的合作条件应给我们这样一种最大份额——如果试图再多给我们,结果我们反会得到较少。”如果这一条件看来是专横的(它确实是如此),为什么那些天赋较低者提出的条件就不是专横的呢?假设某人有勇气直言不讳地陈述第一个建议,为什么才智较高者就不应把第二个建议放在考虑之列呢?

罗尔斯花了许多精力来解释为什么那些条件较差者不应当为得益较少而抱怨。他的解释简单说来是这样的:由于这种不平等会促进其利益,条件较差者就不应当为此抱怨;他在这种不平等的体系中会比他在一个平等体系中得益更多。(虽然他在另一个把某些别人放在他之下的不平等体系中得益可能还要多。)而罗尔斯仅仅在下列段落中讨论了那些条件较优者是否也将,或者应当觉得这一条件是令他满意的(在此A与B是任何两个代表人,其中A是条件较优者):

现在的困难是说明A也没有理由抱怨。也许由于他要让渡一部分利益给B,他得到的就比本来可能得到的要少。现在我们可以对这个条件较优者说什么呢?首先清楚的是,每个人的福利都依靠着一个社会合作体系,没有它,任何人都不可能有一个满意的生活;其次,我们只可能在这一体系的条件是合理的情况下要求每一个人的自愿合作。这样,差别原则看来就提供了一个公平的基础,在这一基础上,那些才智较高者,或社会条件较幸运者能够期待别人在所有人的利益都要求某种可行安排的条件下与他们一起合作。[18]

罗尔斯想象的对条件较优者所说的话,并不说明这些人就没有理由抱怨,也全然没有减轻他们可能产生的抱怨的分量。每个人的幸福都依赖于社会合作,没有这种合作,任何人都不可能有一种令其满意的生活——这些话也可以由提出任何别的原则,包括提出最大限度地提高才智最高者状况的原则的人们来对那些才智较低的人们说。同样,说只要条件合理,我们就能要求别人的自愿合作也是如此。问题是,什么样的条件将是合理的?罗尔斯想象的这些话迄今只显示了他的问题;这些话并不能把他提出的差别原则与几乎是对称的反建议区别开来——比方我们前面设想的才智较优者的建议,或任何别的建议。所以,当罗尔斯继续说,“这样,差别原则看来就提供了一个公平的基础,在这一基础上,那些才智较高者,或社会条件较幸运者能够期待别人在所有人的利益都要求某种可行安排的条件下与他们一起合作”时,这一推论就是令人迷惑不解的,因为,在这一推论之前的句子是在他的建议与任何别的建议之间保持中立的,差别原则提供了一个合作的公平基础的结论,并不能够从它前面的句子中推演出来。罗尔斯仅仅是重复地说它看来是合理的,而对那些并不觉得它合理的人们,他并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回答。罗尔斯并没有说明,条件较优者A为什么没有理由因自己被要求为了使另一个人B比他本来要有的状况更好而减少自己的收益抱怨。他不可能说明这一点,因为A确有理由抱怨。难道不是这样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