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弱意义的国家与超弱意义的国家
古典自由主义理论的守夜人式的国家,其功能仅限于保护它所有的公民免遭暴力、偷窃、欺骗之害,并强制实行契约等,这种国家看来是再分配的。[4]我们至少能设想一种介于私人保护社团体制与守夜人式国家之间的社会安排。由于守夜人式国家常被称之为是一种最弱意义上的国家,我们将称上述社会安排为超弱意义上的国家。除了直接的自卫所必需的之外,一个超弱意义上的国家坚持一种对所有强力使用的独占权,这样就排除了个人(或机构)的报复侵害和索取赔偿,但它只对那些出钱购买了它的保护和强行保险的人们提供保护和强制实行契约的服务。没有出钱购买来自这种独占权的保护的人们,就得不到它的保护。最弱意义上的(守夜人式的)国家,等于是在超弱意义上的国家之外,再加上一种(明显是再分配的)弗雷德曼式的(Fried manesque)由税收在财政上支持的担保计划。在这一计划下,所有人或有些人(例如那些需要保护者)得到一种以税收为基础的担保,而这种担保,他们在一个超弱意义的国家中只能通过自己的购买保险获得。
由于守夜人式的国家在它迫使一些人为另一些人的受保护而出钱这方面看来是再分配的,它的提倡者就必须解释国家的这一再分配功能为何是仅有的。如果保护所有人的某种再分配是合法的,为什么用于其他有吸引力和可欲望的目标的再分配就不是合法的呢?有什么理由专门选择保护性服务作为唯一合法的再分配活动呢?有可能找到一种理由说明保护性服务这一项并不是再分配的。更确切地说,“再分配的”这个概念是用于指一种社会安排的理由类型,而非指这一安排本身。当然,我们也许可以简称一种安排为“再分配的”,如果它的主要的(唯一可能的)支持理由本身是再分配的。(“家长制的”称谓也是如此。)发现有说服力的非再分配的理由将使我们抛弃这一标签。我们是否称一种把一些人的钱转交给另一些人的制度为再分配的,有赖于我们所考虑的它这样做的原因。交还被偷的钱或因侵犯权利而付的赔款并不是再分配的理由。我迄今一直说守夜人式的国家外表看来是再分配的,而尚未涉及这种可能性——即有可能发现非再分配的理由类型来证明由一些人为另一些人的保护出钱这一项是正当的。(我在第4和第5章中探讨了一些这样的理由。)
一个超弱意义上的国家的倡导者可能持一种前后矛盾的观点,即便他避免了为什么唯独保护可以采取再分配政策的问题。由于强烈关注保护权利不被侵犯,他使这一保护成为国家的唯一合法功能,他坚决主张所有别的功能都是不合法的,因为它们本身涉及对权利的侵犯。由于他把保护权利和勿侵犯权利置于最高的地位,他怎么能支持超弱意义上的国家呢(这种国家使一些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或者只有很差的保护)?他怎么能以不侵犯权利之名去支持这一国家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