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第四次年会继续递交相关提案可见,社教社第二、第三届年会决议呈交教育部,并没有取得相应效果。实际上,除去年会议案上呈,社教社还通过1934年1月教育部召开民众教育委员会契机,集中讨论了社教人员待遇等问题,并形成“社教人员任用及待遇规程”决议案,递交相关主管司及教育部参事处。社教司第三科科员顾良杰对此抱以极大乐观:“中国社会教育社历届社员大会,迭有呼吁,该社理事会,业据以呈部核办,教部当然表示同情。惟此事有一前提,即欲求待遇与学校教职员平等,则其人员之任用,必勿冗滥,必求合格,必受上级教育行政机关之考核,果能依此办理,足见社教人员之任用,其资格规定,亦甚严密而不能随便,且任用后须经上级核准,则其不合格者,自不得滥竽充数,如此,则待遇方面,自当与学校教职员一律而不致再有歧视,此教育部制定该项规程草案之本旨也。现该案既经大会决议成立,交主管司及教育部参事处,会同修正,大前提既解决,将来各细目之磋商修改,自较容易。此可向吾社教服务同人,预为告慰者也。”[148]可惜,由教育部召开的民众教育委员会所通过的决议案,依然未果。

由此可见,社会教育人员待遇问题,并不仅仅是简单的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同一地位的观念问题,更有社教人员的任用资格紧密相连,而任用资格的规定和核准,又与社会教育人才培养问题、社会教育督导问题直接相关。换句话讲,只有建立起较为合理的社会教育人才培养体系,规范的督导体系,大量合格的、受过社会教育系统训练的专门人才出现,才能保证任用资格规定落到实处,如此,才能正式解决社会教育人员的待遇问题,环环相扣,缺一不可。由此,第四届年会关于社会教育人员待遇便改变方向,将社会教育人员任用和待遇作为整体推出。

第四届年会还专门就立法院宪法草案出台问题提出紧急临时提案。立法院1935年10月出台的修正宪法草案,其中第七章第142条“学校教职员成绩优良,久于其职者,予以奖励及保障,期年功加薪级养老金以法律定之”,未提及社教服务人员。有鉴于此,理事会第15次会议按照第四届年会决议,推选孟宪承、陈剑修、刘季洪担任起草员,“本社为全体教育人员求得同样保障起见”,特呈文立法院,呈文主体内容如下:

社会教育在训练全体民众,使之具备自治自养之知能,自卫自强之精神;学校教育在培植各种人才,谋实现自力更生之大计,二者实殊途而同归,皆以复兴民族为要务。际此国难方殷,尤应以社会教育组织民众训练民众,发扬民族意识,培养国防知能,并激励牺牲为国之精神,一发千钧,刻不容缓。故社会教育责任之重大,工作之艰辛,视学校教育实有过之,然以待遇而论,则国家颁布规程,未能将社教服务人员与学校教职员相提并论,似觉偏枯。窃见钧院前公布宪法草案第七章第一百四十二条所定(中略),对于社会教育服务人员,未蒙提及,群情惶恐,用恳钧院明察实情,准先将宪法草案中第一百四十二条“学校教职员”五字改为“教育人员”四字,俾使同为国家服务之人员,将来得同等之待遇,临呈不胜迫切待命之至![149]

从1936年5月5日颁布的宪法草案看,原142条变更为138条,内文中“国家对于左列事业及人民,予以奖励或补助:……四、从事教育,成绩优良,久于其职者”。据该社记录“五月五日国府公布宪草全文,已作普遍之修正”[150]。社教社所期望的能将社教服务人员涵盖进去的目标得到初步实现。

抗战全面爆发后,随着《民众教育馆规程》(1939)等陆续出台,社会教育人员任职资格逐渐完善,1940年3月,教育部训令各省政府增加小学教师薪金,“并将社教人员薪给按其资历比例提高,俾得安心工作”;[151]4月,行政院核准公布《社会教育机关人员养老金及恤金条例》,该条例不仅首次规定社会教育机关具体范围[152],并第一次规定社会教育人员养老金及抚恤金标准,从制度上保障了社会教育人员基本权益。

表5-9 社会教育人员养老金标准表(1940)[153]

如表5-9所示,社会教育人员养老金标准根据退休前最后月俸和工作年限决定,凡连续服务15年以上,年逾60岁退休者(未满60岁但身体衰弱不胜任务,经医生证明属实者;或因公致残不足15年工龄)为申领对象。条例规定了社会教育人员抚恤金的领取条件、标准及承领恤金顺序等。社会教育人员的养老金或恤金的来源,“在国立机关由国库支给,在省立机关由省库支给,在市县区乡镇立机关由市县经费支给”。该条例参照“中小学教师的标准办理”[154]。至此,多年来悬而未决的社会教育人员养老金及恤金政策问题终于解决。

1942年10月,行政院核准《省市县立社会教育工作人员待遇规则》,对社会教育工作人员薪给标准、进修、带薪休假、婚嫁丧生育假、子女免费入学等问题予以规定,与中小学教师享受的各项权益基本持平,破解多年社会教育工作人员待遇低于中小学教师的局面,从一个侧面证明了社会教育与学校教育之间的鸿沟正在逐渐缩小。

表5-10 省县市立社会教育工作人员薪级表(1942)[155]

续表

该规程的最大突破,是增加了社会教育工作人员的升学和带薪学术(工作)休假制度。规程规定连续工作满5年后,志愿升学并经主管机关核准、入学后给予1~3月的薪酬作为奖励;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者,“著有成绩得休假一年,从事研究或考察,仍照支原薪,但不以担任其他有给职务为限”。[156]该规程从制度上保障了社会教育工作人员与其他政府公务员、学校教员的同等待遇。值得注意的是,规程中所指“社会教育机关工作人员”与1940年《社会教育机关人员养老金及恤金条例》中范围不同,只包括民众教育馆、图书馆、体育场、科学馆、博物馆5个机构,美术馆、专设民众学校以及民众教育实验区等人员被排除在外。

战后复员时期,社教社召开的第五届年会,社员金祖祺、瞿祜、河南省立开封民众教育馆、古楳、孙月平等7件提案合并修订为“提高社会教育人员地位,并改善社会教育工作人员之待遇案”,决议“照审查意见通过”,审查意见包括:(1)应确定省市县立社会教育机关,与省市县立中学学校之地位完全相等;(2)省市县立社会教育机关工作人员,任用之资格,应比照省市县立中等学校教员任用资格,加以修正,并尽先任用曾受社教专门训练之人员;(3)省市县立社会教育机关工作人员之薪给标准,应一律比照省市县立中等学校教员待遇标准支给,并由本社推定人员起草待遇标准,建议教育部施行;(4)社会教育工作人员一经任用,应予以保障,如无重大过失,不得任意更动,并比照公务员考绩标准,实行年功加薪。[157]在该决议案中,最大变化是要求社会教育人员待遇完全等同对等学校教职员,会后,社教社以常务理事俞庆棠、陈礼江、童润之联衔方式,以锡普字第4号公函,向各省市教育厅局发函,“本社第五届年会决议案请察核采择施行,以利社会教育之进展”。上海市教育局据此呈文市长吴国祯,称“查社会教育以广大之民众为对象,旨在发扬社会文化,灌输民众基本智识,实与学校教育同具重要,本局自复员以来,对于社会教育积极推进,对于工作人员均经慎重遴选。既经任用,予以保障。该社所提改善社会教育工作人员之待遇,确极重要,待遇一节,本局前曾拟具办法,呈请钧府核示在案,准函前由,理合据情叙。仰祈钧长俯念社教机关与普通行政机关性质不同,准将社教工作人员视同教育人员,予以同等待遇,兹谨拟具上海市社教机关工作人员待遇标准一份,随文呈送”[158]。

表5-11 上海市社会教育机关工作人员拟定待遇标准表(1947)[159]

从表5-11看,上海市教育局按照社教社第五届年会决议案精神,分主管人员、主任、指导员、干事、助理干事不同级别,拟定出上海市社会教育机关工作人员1~10级待遇标准。上海市之所以能如此积极回应,并设计出符合议案精神的详细标准,与其时社教社常务理事之一俞庆棠兼任上海市教育局社会教育处处长有直接关系。未有史料显示市长吴国祯如何批复,但社教社为社会教育人才待遇问题的不懈努力却有目共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