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9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12月29日最新修订),是一部对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利进行专门保护的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也是幼儿法律保护体系构建的依据。

一、幼儿保护的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①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②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品德、智力、体质的规律和特点。③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二、幼儿保护的主体及内容★★

幼儿保护的主体主要包括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各主体都承担着各自的职责。

(一)家庭保护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家庭保护作为家长及其他监护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规定下来,规定了家庭保护的内容及不履行家庭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2.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3.用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等行为。”

(二)学校保护

1.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2.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3.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学生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4.加强安全管理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三)社会保护

1.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思想活动进行积极引导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7条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2.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第46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3.禁止有害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及侵蚀其思想的行为

(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3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第34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5条规定:“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6条规定:“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第37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四)司法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

(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2.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5)《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6)《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