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采购概述

(一)政府采购的概念和特征

政府采购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概念,国内多数学者认同的概念认为,政府采购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为了日常政务活动和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的监督下,依照法定的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标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1]

相对于其他采购行为和财政活动,政府采购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公共性特征,政府采购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其使用的资金来源于财政收入,这决定了政府采购行为的公共性。第二,非营利性特征,政府采购的目的是满足采购主体日常政务活动和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其最终目标是要实现公共利益,因此具有非营利性。第三,规范性特征,政府采购的公共性和非营利性决定了政府采购活动必须按照严格的规范进行。国家应通过相应立法和政策对政府采购活动全部流程进行规范,对于具体的采购项目、规模、价格,也要列入财政预算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批和监督。同时,当政府采购介入到市场之中时,还应遵循市场交易的相关规范。

(二)政府采购的制度功能

节约财政支出,现代政府采购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加强对公共支出的管理,提高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率,节约财政资金。通过政府采购的制度安排,可以提高财政支出的透明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控制,减少政府的浪费行为。同时,通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引入竞争机制,可以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以较少的支出购得更好的商品和服务,维护国家和纳税人的利益。

促进宏观调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调节经济运行,政府可以通过对政府采购规模的调整,间接实现对经济的调节。当经济出现过热时,政府可以减少政府采购的规模来为经济“降温”,抑制通货膨胀,保持经济的稳定发展。反之当出现经济萧条时,政府又可以通过扩大采购规模,来刺激经济的发展。(2)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政府可以通过调整采购的规模和方向,扶持和抑制不同产业的发展。同时也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制度,扶持民族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3)实现政府的某些方面,如产业走向、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的经济目标。[2]

促进国家廉政建设,政府采购往往标的额巨大,牵扯到相关政府部门和企业间巨大的经济利益,如果对其缺乏必要的监督,往往就会成为腐败现象的温床。因此,完善和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确保采购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减少其中的腐败行为,也应当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功能之一。

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一)政府采购法概述

政府采购法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财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市场国家,政府采购的规模非常巨大,往往可以占到一国GDP的10%~15%左右[3],为加大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管理,各国往往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相关制度。我国也在改革开放之后,相继出台一系列法律文件,逐步建立、健全我国的政府预算法律制度。其中,2003年开始施行的《政府采购法》是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其共分九章八十一条,对政府采购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原则、当事人、方式、采购合同、质疑与投诉、监督与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二)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法》从地域、主体、方式、项目和对象几个方面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

1.地域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都适用本法。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入“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因此,在香港和澳门地区,不适用本法。

2.采购人范围

按照本法规定,政府采购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事业单位是指政府为实现特定目的而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团体组织是指各党派及政府批准的社会团体。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以及承办政策采购工程项目的企业,也可以成为政府采购的主体。

3.采购资金范围

确定了采购人的范围,仍然不能完全界定政府采购行为,还需要进一步确定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按照本法规定,政府采购活动的项目资金应当为财政性资金,具体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资金是指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预算外资金是指政府批准的各类收费或基金等。这里所称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含义是“全部或部分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即采购人的采购项目只要含财政性资金,都应当适用本法规定。而相关部门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如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经营收入、捐助收入、不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等,不适用本法。

4.采购项目范围

《政府采购法》规定只有纳入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才要求按照本法规定执行。在政府购买的项目中,不同品种、性质和数额的项目差别巨大,不可能将所有购买性支出项目列入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因而需要设定科学标准对其进行确定。本法规定了两个标准;一是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二是排除在集中采购目录之外,但在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与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预算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预算项目,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5.例外情况

在正面规定了本法适用范围的同时,《政府采购法》还在附则中规定了三种适用的例外情况,一是军事采购,军队属于国家机关,但考虑到军事采购的特殊性,该法附则部分规定“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二是采购人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三是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三)政府采购的方式

1.公开招标方式

这是政府采购的最主要方式,要求政府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让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都公平参与到竞标之中。对于政府采购的活动,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会各自出台相应的标准,凡在此标准以上的中央或地方政府采购项目,均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不得规避。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2.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所谓邀请招标采购方式是指招标单位按照邀请招标流程选择一定数目(应当在三家以上)的企业,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它们参加招标竞争。由于这种方法具有一定限制性,不利于充分竞争且有可能出现舞弊现象,因此不能任意使用。其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3.竞争性谈判的方式

所谓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方式,其可以提高采购效率,并且有利于对民族工业的保护。《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它的适用条件包括:①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②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③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④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单一来源采购

单一来源采购是没有竞争的谈判采购方式,是指达到竞争性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但在适当条件下采购人向单一的供应商征求建议或报价来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其在我国政府采购中的适用条件是:①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②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③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5.询价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数个供货商(通常三家以上)的报价进行比较以保证价格具有竞争性的一种采购方式。这种采购方式以最符合采购需求、质量与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为原则,确定供应商。[4]《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本法适用询价方式采购。”

6.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四)政府采购的程序

1.采购项目的审批

一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与金额应当列入政府的财政预算之中,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然后按预算管理的权限和程序,接受本级权力机关的审查和批准。

2.确定采购方式

不同的采购方式具有不同的程序,在采购项目得到批准后,采购人首先应根据现实的情况和法律规定的使用条件,确定采取何种采购方式。

3.根据不同的采购方式确定供应商

(1)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其主要流程包括:第一,准备阶段,选择招标方式,办理招标备案,编制有关文件。第二,招标投标阶段,发布招标广告,资格预审,发售招标文件,现场考察,解答投标人质疑。第三,决标成交阶段,开标,评标,定标。

(2)采取邀请招标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然后按决标成交的程序确定供应商。

(3)采取竞价性谈判的,采取如下步骤进行:第一,成立谈判小组。第二,制定谈判文件。第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第四,谈判。第五,确定成交供应商。

(4)采取单一来源采购的,《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是,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虽然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具有特殊性和缺乏竞争性,但采购人仍应在其过程中遵循《政府采购法》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5)采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遵循如下程序:第一成立询价小组。第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第三,询价,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第四,确定成交供应商。

4.订立采购合同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采取书面形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采购合同的履行

经合法程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在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如果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政府采购的救济与监督

1.政府采购的救济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认为政府的采购活动对其权益有伤害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质疑。对于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采购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该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受到投诉之日期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政府采购的监督

政府采购监督的主体包括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计部门、检察机关和法律规定其他机关。其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内容主要是:①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②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③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该机构自身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典型案例

北京北辰亚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投诉事项处理决定案

2005年9月15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针对原告北京北辰亚奥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卫生部2004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以下简称降消项目)的投诉事项,作出财库(2005)333号“关于北京北辰亚奥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本案第三人鱼跃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资料表明,该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取得了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苏食药监械(准)字2005第2540306号医疗器械注册证(以下简称“准”字注册证)。鉴于鱼跃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业绩证明材料,没有明确载明制氧机型号,国库司责令鱼跃公司提供了投标产品7F—5A型制氧机3年内生产和销售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经专家审查,鱼跃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效。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17条,决定原告投诉无效。

原告诉称:(1)招标文件投标资料表(以下简称投标资料表)第10.4款和第11.1款明确规定,所投的国内产品必须提供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开标之日前2年内整机和主要部件的质检报告、产品的企业标准、注册时的检验报告以及投标产品3年内的生产和销售业绩、“合格的货物,经过大量运用成熟可靠的设备”。鱼跃公司在此次公布招标时间的前两天才取得“准”字注册证,其取得“试”字注册证生产销售的时间和业绩不能取代“准”字注册证的生产销售时间和业绩,该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

(2)鱼跃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中的产品没有型号,不具有投标的实质要件,属于废标,是不应被采纳的投标文件。

(3)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期间,没有出示鱼跃公司2002年至2004年的生产销售资料,亦未提供负责审查的专家姓名及审查内容,在确认鱼跃公司投标时存在严重不符合条件和不具备投标人资格的情况下,根据鱼跃公司补交的材料,且未向原告公示和质证,即认定原告投诉无效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辩称:(1)鱼跃公司具备投标人资格。原告投诉鱼跃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资格的主要理由是鱼跃公司不符合投标资料表第10.4款第(6)项、第(7)项的要求。对此被告认为,鱼跃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准”字注册证,符合投标资料表第10.4款第(6)项的要求。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向鱼跃公司和中化公司发送了投诉书副本,中化公司亦作了书面说明,为了对鱼跃公司的销售业绩予以确认,被告还依法要求鱼跃公司提供了投标产品7F—5A型制氧机3年内生产和销售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专家认定鱼跃公司具有投标产品的销售业绩。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出口国外的医疗器械不需要办理注册证。鱼跃公司出口俄罗斯的报关单及俄方出具的购进证明,可以作为鱼跃公司近3年内生产和销售7F—5A型制氧机的有效证明材料,符合投标资料表第10.4款第(7)项的要求。

(2)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告在处理原告的投诉期间,认为有必要对鱼跃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制氧机“产品销售量、销售额出口证明”进行调查取证,因此责令鱼跃公司进一步提供投标产品3年内生产和销售业绩的有效证明材料,符合《投诉处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被告经合法调查取证及专家论证,认定鱼跃公司具备投标人资格,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第17条第(2)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鱼跃公司述称,其完全具备投标人的资格,且此次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第三人中化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此次招标程序合法,鱼跃公司具备投标人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卫生部述称同意被告和中化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6月,招标人卫生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中化公司就政府采购“降消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投标截止日为2005年7月5日。原告及鱼跃公司等单位参加了其中第16包医用制氧机的投标。同年7月5日,中化公司公布鱼跃公司中标。同年7月20日,原告向中化公司提出书面质疑。7月26日,中化公司对原告作出答复。

200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起投诉。主要投诉事项为:鱼跃公司于2004年才取得“试”字号注册证,不可能有投标产品3年的销售业绩,该公司没有大量生产过此次投标产品,不符合投标资料表第10.4款和第11.1款的规定。被告受理后,向中化公司送达了投诉书副本,中化公司向被告进行了书面说明。同年8月22日,被告责令鱼跃公司于8月24日前提供投标产品3年内生产和销售业绩的有效证明材料,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2005年9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维持了被诉决定。

【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全面进行审查,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认为鱼跃公司此次投标不符合投标资料表中第10.4款和第11.1款的规定向被告投诉,被诉决定在“投诉事项”部分对此也予以确认。但被诉决定仅对鱼跃公司的投标资料和证明材料是否符合招标文件投标资料表第10.4款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认定,对原告关于该公司投标产品是否符合投标资料表第11.1款即“经过大量运用成熟可靠的设备”规定的投诉事项未予评述,即认定原告投诉无效,事实不清,本院应予撤销。

【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作出如下判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的财库(2005)333号“关于北京北辰亚奥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担。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政府机关作为主管机关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政府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委托对影响经济交易、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进行行政管理。在许多领域,当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遇到相关问题或者认为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受到侵犯时,会向相应的政府机关提出质询或者投诉等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机关提出的投诉事项,一般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机关具有接受相关投诉事项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政府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相应的答复,本案案由就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即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处理后不服或者政府机关在规定期限以内未作答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即属于上述类型的案件。对于本案的处理,首先应查清形成本案的基础行为。本案形成的基础行为是投诉决定之前的政府采购行为。在审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前,要对政府采购的过程进行全面审查。这是由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案件的特点决定的。首先,行政诉讼法中对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原则是全面审查,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行政决策程序以及法律适用等进行全面审查;其次,本案是政府采购合同案件,政府采购合同形成的过程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及相关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不对订立政府采购合同的背景、过程、结果进行相应审查,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答复处理决定会因为缺乏完整、深入的了解而无法作出足够准确的判断。在审查清楚原政府采购的事实以后,再对以此事实为基础的投诉处理决定进行审查。

审查先前的政府采购行为以后,再针对不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的投诉答复决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财政部,在相关供应商不服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而向其投诉时,有法律规定的作出答复的义务,具有答复的职责。答复本身是否全面、准确地对相关供应商质疑的问题给出全面、合理的解释是相关行政机关是否正确履行其应尽职责的体现。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要求答复的事项有三项,即要求被告对中标供应商鱼跃公司供应的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投标资料表对产品要求的规定、鱼跃公司招标文件的效力以及投诉期间应当质证的材料而未予质证的问题。在被告出示的答复决定中,引用了鱼跃公司在答复期间内补充的该公司提供的投标产品7F—5A型制氧机3年内生产和销售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从而作出了原告投诉无效的决定。但是鱼跃公司在答复程序中补充的材料经法院审理认定并没有对产品是否经过大量运用成为“成熟可靠的设备”作出说明,导致该答复对原告提出的投诉理由没有作出完整的阐述,法院据此作出了撤销该投诉决定的判决。

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对证据的采纳。本案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在鱼跃公司的投标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问题上,各方争议意见很大。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投标产品3年以来的销售业绩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鱼跃公司投标产品3年以来的销售业绩,其中包括我国香港地区的证明和来自我国俄罗斯的报关单等证据。这就产生了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对同一证据是否采信的标准不同的问题。在政府招标的采购程序和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中,以上证据可以直接被用作证明鱼跃公司销售产品业绩的证据,但是在行政审判程序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自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国外的证据如果没有经过相关的认证和公证程序,在行政诉讼中不予采信。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审理时没有采纳被告提出的证据。

本案审结以后,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财政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在不服投诉答复决定类诉讼中败诉的第一起案件。对于行政审判机关来讲,通过审理本案探索了审理行政投诉答复类案件中的司法审查标准;对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来讲,通过本案有助于督促其更好地履行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更加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发展。

问题与思考

1.试述财政(税收)法弥补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的对策。

(2001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2.试述我国《预算法》中关于财政赤字问题的规定及其意义。

(1995年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3.试评述我国国债制度的现状。

4.简述国债的政策功能。

5.请介绍我国的预算权分配情况。

6.《财政法》的体系有哪些组成部分?

7.简述政府采购制度的作用。

(2009年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8.简述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9.试述政府采购的方式和程序。

延伸阅读

【相关阅读材料】

《预算法》修改要关注三大核心领域[5]

一切《预算法》修改,无不是为了消减现行法律的不完善,从而最大限度地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因此,找准修改核心,便是《预算法》修改的前提和着力点。

众所周知,《预算法》是一个国家关于财政收入应该且必须如何收支的权力性规范之总和,也是应该且必须如何支出的权力性规范之总和,是政府应该且必须如何履行税款支出义务的权力性规范之总和。因此,《预算法》也就是一种应该且必须如何分配税款,进而调节征纳税人之间、征税人之间、纳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权力性规范之总和,其最终为了实现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之终极目的。这意味着,一切《预算法》之不完善无不出现在这三个方面,也就是《预算法》修改需要特别关注的三大核心领域。

就现行《预算法》而言,第一大核心首先表现在征纳税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的不公正、不平等方面。一方面,征税人的权利大于自己的义务,征税人自己的权利大于自己的义务;另一方面,征税人的权利也大于纳税人的义务,就是说,“取之于民”的大于“用之于民”的。其集中表现在,征税人特权现象的大量存在,比如“三公消费”的屡禁不止以及大肆浪费,也大面积表现在政府部门财税权力的大肆滥用和腐败奢靡方面。且不说“用之于民”的是不是“民之所真正需要”,更不说“取之于民”和“用之于民”是否经过了国民的同意和首肯。显然,这是现行《预算法》最需要完善的。

其次,在处理纳税人之间,或者说国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时,也存在明显的不平等,集中表现在国民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时,也就是在预算支出、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时,没有很好地处理纵向公平与横向公平的关系,既没有平等地给予相同的国民以相同的预算支出之“好”,按照完全平等原则给每个国民提供基本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同时也没有平等地给予不同的国民以不同的预算支出之“好”,没有按照比例平等原则给不同的国民提供差异性的比例平等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因此,同样亟待通过修改给予化解。

最后,就是在征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方面,同样存在不少不公正、不平等的现象。既表现在同级政府部门之间权利与义务分配的不公正,也表现在上下级部门之间权利与义务分配的不公正。具体表现在:往往不是根据各个部门所承担的事权大小分配资金,而是根据各个部门的权力大小分配资金,其结果可想而知,不是干事的部门缺少资金,有心无力,就是不干事的部门经费充裕,有钱花不完,不是奢侈浪费,就是动辄“突击花钱”,助长“三公消费”的歪风。因此,也亟待通过修改给予化解和消减。

问题在于,要完全消减这些核心领域谈何容易,但最大的障碍无疑在于现行《预算法》所培养和渐趋固化的既得利益群体。而要排除这个障碍,显然必须从优化预算权力、扩大预算权力的民意基础方面着手。这是因为,一切权力的合法性,无不取决于被管理者的同意。同样,预算权力的合法性也取决于国民,取决于纳税人的同意。因此,一旦权力不合法,也就无所谓权利和义务,更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公正分配。

总之,完备优良《预算法》的获得,修改时既需要找准核心,深刻认识核心的特性、表现形式,以及产生的根源,从而通过持续不断的修改获得。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5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1992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0年)

[1] 姚文胜:《政府采购法律制定研究》,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 瞿景明、王文利:《政府采购制度的宏观调控功能》,载《中国政府采购》,2003(4)。

[3]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387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390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5] 姚轩鸽:《〈预算法〉修改要关注三大核心领域》,载《深圳特区报》,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