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和金融法概念
金融就是资金的融通,即商品货币经济条件下各金融机构以货币为对象,以信用形式所进行的货币流通、信贷和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和。金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金融是指全社会的货币资金流通体系,其中包括财政。而一般所称金融是狭义的,即财政以外的资金信用融通活动。[1]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一国经济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其规范运作和稳健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由众多金融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体系,而不是一部单一的法典。金融法律规范的来源有多种:在判例法国家,有判例法和制定法;在大陆法国家,有立法机关制定的金融法律、法规等;此外,还包括相关国家之间签订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惯例。按照调整金融关系类型的不同,可以将金融法律规范分为不同的金融法律制度,它们共同构成统一的金融法律体系。
二、中国金融法的渊源和体系
中国是成文法国家,中国金融法的渊源为相关机构制定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立法机关——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或经法律授权的其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金融法律、地方性和区域自治的金融法规,又包括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等行政机关为具体实施相关金融法律而制定的金融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包括司法机关——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适用相关金融法律、法规而制定的司法解释。此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与金融相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也是中国金融法的一个渊源。而一些影响广泛、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惯例,则是中国金融法的非正式渊源。
按照金融部门的不同,中国金融法大体上可以分为中央银行及商业银行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保险法律制度、信托法律制度、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及金融衍生品法律制度等。对此,中国已经颁布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办法》等为中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由此构成一个完整的中国金融法律体系。鉴于中国法“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现状,广义的金融法也包括台港澳地区颁布和施行的金融法律、法规。
三、中国金融监管制度
金融业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部门,同样存在着市场失灵的问题。由于金融服务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共性,金融机构交易相对方是不特定的大多数社会群体,因此,其有序运行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及国家经济安全与稳定息息相关。一旦出现失序,将会产生不可估量的破坏力。因此,建立和完善健全的金融监管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金融监管是指有关政府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实行金融监管,在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以及业务经营方面设置相关的要求,对于保证金融机构依法经营、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金融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安全与稳定,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金融实行分业经营,在此基础上我国实行“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一行”指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国的中央银行,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三会”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三者各司其职,分别负责对不同金融部门的行业监管。
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是自20世纪80年代中国金融业的发展而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在此之前,囿于计划经济体制的限制,中国并未建立现代意义上的金融业,采取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集金融监管、货币政策、商业银行等职能于一身的经营管理体制。20世纪80年代之后,一些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计划经济体制被打破。随着金融产品的不断增加、资本市场和保险业的迅速发展,跨行业经营的竞争局面开始在中国商业银行中出现,很多商业银行设有自己的信托、投资和证券公司。这一时期,中国形成了综合经营、统一监管的格局。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不仅负责对银行业务的监管,而且还充当国家证券主管机关,管理股票和债券,负责证券发行、上市的审批,同时,保险监管职能也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相继于1992年和1998年设立,证券及保险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职能中分离出来,中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初步形成。2003年3月,中国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成立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随之制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订),奠定了以银监会为主、与央行分工协同的银监格局,中国金融业分业监管制度也最终确立。
至此,中国形成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共同负责金融微观监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宏观金融稳定的监管体制。为弥补分业监管的不足,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在明确分工的同时,积极展开部门间的合作。2004年6月,三家监管机构共同签署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明确了相互之间的职责分工、信息收集与交流以及协调合作的工作机制(包括三家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加强了三家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交流与合作。
四、后危机时代的金融监管法
伴随着全球金融业的迅速发展,金融业监管不力带来的问题也日渐凸显。2008年,发端于美国的金融危机肆虐全球,使全球金融业遭受重创。这场金融危机暴露出全球金融监管体系的脆弱。危机发生后,各主要经济体纷纷进行反思,加强对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
金融危机以来,二十国集团(G20)成为国际经济金融治理的最重要平台。按照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确定的金融监管改革目标和时间表,在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和各国监管当局的积极参与下,各国在金融监管改革上达成更多共识,明确了在宏观系统层面,将系统性风险纳入金融监管框架,建立宏观审慎监管制度;在中观市场层面,强化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矫正金融市场失灵;在微观机构层面,提升单家金融机构的稳健性,强化金融体系稳定的微观基础。以美国为例,2010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金融保护法案》(The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该法案号称自“大萧条”以来改革力度最大、影响最深远的金融监管改革议案,反映了美国对2008年金融危机的全面反思,法案明确了加强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防止所谓“大而不倒”(Too-Big-To-Fail)的超级金融机构经营失败而引发新的系统性危机;同时,保护消费者免受金融欺诈,保证充分的信息披露。
因为中国金融市场尚不够发达,没有完全开放,中国金融业在金融风暴中幸免于难,仅受到较小侵蚀。但事实上,中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同样面临着诸多风险和挑战。尤其是,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金融结构也变得日益复杂,一些新的金融工具如银证合作、银信合作、信证合作、银行与基金合作、投资连接保险产品等在中国不断涌现,混业经营初见端倪,这对中国现行分业监管的有效性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后危机时代,中国密切关注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动向,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并结合本国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关的改革措施。
首先,危机跨境传导现象凸显全球性金融监管的重要性。为此,中国积极推进国际监管合作,参与制定和严格遵守全球共同的交易规则和监管规则。金融危机后,中国分别加入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和巴塞尔委员会,成为其正式成员,全面参与该组织框架下的金融监管政策对话;中国银监会还引入巴塞尔委员会改革建议中的新监管指标,并在其基础上积极推进资本充足率、动态拨备率、杠杆率和流动性比率四项监管工具的改革;中国银监会还发布新的银行业监管标准,进一步推动“巴塞尔Ⅱ”、“巴塞尔Ⅲ”的同步实施。
其次,系统性风险问题引起广泛关注。根据金融稳定理事会的定义,系统重要性风险是指由金融体系整体或部分损害引起的,对实体经济具有潜在的严重消极影响的金融服务扰乱和破坏风险。在2012年1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今后一个时期金融改革发展作出部署时提到,要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切实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银行业要建立全面审慎的风险监管体系。证券业要完善市场制度,强化行为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险业要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完善分类监管制度。此外,中国还从机构改革的角度出发,考虑并讨论了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之上设立更高级别的跨部门的金融监管机构,以更好地监管和协调国内现有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对综合监管、系统性风险监管等诸多问题。
再次,加强投资者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趋势。为顺应这种趋势,中国已决定在金融监管机构系统“一行三会”统一增设新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中国保监会增设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中国证监会增设的投资者保护局已相继挂牌成立。这是中国在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改革发展的具体举措之一。
最后,为适应国内形势的变化,建立金融监管机构。不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监管,对于维护金融稳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中国监管部门之间已经实现部分信息联动,相互之间可以通过内部网络,实现数据和相关信息的查询,确保第一时间有效地实现相互联动。[2]
[1] 史际春:《经济法》,28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 王来华、李乃燕:《中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载《海南金融》,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