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和产品质量的含义

(一)产品

产品,通常在经济学界界定为,劳动者通过有目的的劳动而生产创造出来的、适合人类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劳动成果。然而法律上的范围比经济学意义上要窄。一般而言,产品指的是一切经过某种程度或方式处理并用于消费和使用的东西,包括工业产品、农业产品,而不包括直接取自于自然界的东西。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另外,该法第2条第3款指出:“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73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可见,我国《产品质量法》上所指的产品不包括以下几类:(1)未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其包括未经加工的天然品,比如原煤、原油、水、天然气等,也包括初级农产品,比如未加工的鸡蛋、蔬菜等。它们没有人为加工、制作的程序,无法量化质量标准去规范它们的成长。(2)建筑工程。其作为产品,包括各种房屋等,通常对质量有特殊的要求,与一般的产品有别——不动产、整体性、质量管理方法不同。但是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在未与建筑工程结合前,仍属于一般的产品,所以是该法调整的范围。(3)专门军事产品,指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包括专用的原材料、元器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73条规定可知,军工产品另外立法规范。但是军工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该规定。

(二)产品质量

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86标准)中,产品质量被定义为:“产品或服务满足规定或潜在需要的能力特征的总和。”通常可以认为这些特征、特性为安全性、适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经济性、环保性等,它们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休戚相关,而且可以被量化。在我国学界,产品质量被定义为:“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产品满足合理使用用途要求所必须具备的物质、技术、心理和社会特性的总和。”[1]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26条对产品质量做了细化规定,从三个方面对产品质量提出了明确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可见,我国《产品质量法》对其产品质量从安全性、适用性、担保性方面进行规定。

产品质量问题主要分为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一般是产品不适用性,仅指比较轻微的质量问题;而产品缺陷一般是产品不安全性或存在危险性,表明产品存在比较大的质量问题。两者的概念应该重点区分,并注意其不同的法律适用,本书会在本章第三节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部分对上述内容作出详细讲解。

(三)产品质量立法

产品质量关乎整个市场经济的秩序,是各国政府调控的重点。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产品质量立法,通过法律对其予以规制。目前,各国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是民法规则的扩张,主要是侵权法、合同法;第二是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比如德国的《产品责任法》、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和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法》等;第三是与产品质量相关的立法和特殊产品责任的立法。[2]

我国一直以来比较重视产品质量立法。1980年,国务院通过了《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产品质量法》。1996年,国务院发布了《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1999年,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2000年,针对市场经济的新变化、新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对原法进行了重大修改。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其中第五章以专章形式规定了产品责任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至今,我国产品质量立法较为完善,形成了以《产品质量法》为主,配套法律并行的立法现状,在《药物管理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中都有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产品质量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一国国内法的问题,也需要国际法的约束。当今世界,主要制定的产品质量方面的国际性或者区域性公约主要有四个:1973年的《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国际私法会议于海牙签订,又称《海牙公约》),1976年的《使成员国产品责任法互相接近的指示草案》(欧共体制定),1977年的《关于人身伤害产品责任欧洲公约》(欧共体于斯特拉斯堡签订,又称《斯特拉斯堡公约》),1985年的《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简称《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

二、产品质量法的定义

产品质量法是指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侵权行为而发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是于1993年颁布、2000年修改的《产品质量法》。其主要调整两类社会关系: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和产品质量监督关系。产品质量责任关系是指在产品生产、流通过程中,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以及相关受害人之间涉及产品的规制关系和缺陷产品致害导致侵权方面的法律责任关系。产品质量监督关系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时,各级政府产品质量监管部门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宗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保障并提高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竞争秩序。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这也可以说是《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原则主要有:第一,质量监督方面实行统一立法、区别管理、产前保证、产后监督的原则;第二,消费者合法权益至上的原则;第三,奖优罚劣、从重从严处罚的原则。

[1] 徐孟洲主编:《经济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8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 侯怀霞主编:《经济法学》,22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