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名称和含义。在美国,“垄断力量”即法律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或企业群体将价格提高到或者维持在竞争水平以上的那种相当程度的市场力量。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大陆罐头”一案的裁决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做出了表述:如果企业凭借市场份额,或者凭借其与技术秘密或者与取得原材料和资金的渠道以及其他重大优势例如商标权等相关的市场份额,能够决定相关产品一个重大部分的价格,或者控制其生产或者销售,这就表明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我国有学者将市场支配地位界定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能够左右市场竞争或者不受市场竞争约束的市场地位。”[2]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企业在相关市场中具有不考虑其他因素而独立行动的能力,这种能力足以影响市场的有效竞争状态。”[3]还有学者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对其他经营者以至整个市场影响或支配的程度。[4]另有学者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经营者的一种状态,是指经营者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5]本书认为欧盟委员会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是比较全面的。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通常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妨碍竞争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1)行为主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2)行为目的是维持或提高市场地位,获取超额垄断利益;(3)行为后果是对市场竞争的实质性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独占、准独占、绝对优势和寡占。

(一)独占

独占,是指如果企业作为某种特定商品或劳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在相关市场上没有竞争者。

(二)准独占

准独占,是指企业作为某种特定商品或者劳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在相关市场上不存在实质性的竞争。

(三)绝对优势

绝对优势,是指企业在相关市场中虽有竞争者或者虽然有实质上的竞争者,但该企业因其占有的市场份额较大、采购或销售的渠道发达、财力雄厚等因素,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具有突出的市场优势。

(四)寡占

寡占,是指在一个不完全竞争市场中,市场被少数厂商所控制,而且在少数厂商中有一个以上其规模大到足以联合总体市场,而成为可以影响市场价格的情况。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支配地位企业为维持或者增强其市场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的商业行为。而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则应把握支配地位滥用的构成要件。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体是特定的滥用行为,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的,行为主体是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

(2)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违法性。如果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垄断或企业垄断的意图,或谋求取得或维持市场支配地位,由于其违法性,应受到限制或制裁。但当市场支配地位来源于技术创新等合法性行为时,就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干预。

(3)市场支配地位产生了法律所禁止的损害结果。就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而言,市场支配地位企业行为的损害结果是限制竞争。

(4)违法行为应受到处罚。由于非法垄断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制裁

目前,各国和地区反垄断法一般允许被指控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对有关指控进行抗辩,为自己的行为进行法律辩护。如果企业能够对自己的滥用行为做出客观合理的解释,证明该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恰当手段,并且主观上是出于善意,执行机构就可能不将其认定为滥用行为。

反垄断法要维护公共利益,其法律责任就要具有惩罚性;要维护个人利益,其法律责任就要具有补偿性。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应既包括惩罚性责任,也包含赔偿性责任。各国的法律责任规定可分为美国法律责任模式和大陆法系各国法律责任模式。

(一)美国法律责任模式

美国反托拉斯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自成体系,很少有国家能够仿效。一般来说,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法律责任模式主要具有以下两个特点:(1)反托拉斯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实际上以三倍损害赔偿为核心;(2)美国反托拉斯法主要是以私人通过集团诉讼的方式实施,与此相对应,美国反托拉斯法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绝大部分通过法院判决得以适用。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责任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的反垄断法律责任共同具有的一个明显特点是,按照部门法理论将反垄断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通过不同的责任种类分别实现反垄断法律责任的惩罚目的和赔偿目的。由于各国和地区的反垄断法背后的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背景不同,法律责任模式之间也存在着差别。欧盟竞争法关于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损害赔偿、临时措施,其中以罚款为主要责任形式。在罚款方面,欧盟委员会为打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其反垄断执法力度相当重。日本《禁止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形式,主要包括损害赔偿责任、排除措施命令和相关刑事责任等形式。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规定“独占事业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损害赔偿、停止侵害和相关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1]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22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 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52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 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11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张守文主编:《经济法学》,29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5] 孟雁北:《反垄断法》,11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