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形象权】
自然人的其他人体形象,以及其他视觉上能够辨别的个人身体标识,准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则。
【立法理由】
查形象权在有些国家立法确定为独立的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对标表其人格特征的形象利益独占享有、使用以及获取相应利益的具体人格权,与肖像权保护的人格利益不同,因而应设独立的人格权,与肖像权一道保护自然人人体标识利益。形象权的客体是形象利益,保护对象包括自然人除面部形象之外的身体形象和自然人的整体形象,亦包括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两种。形象权与肖像权保护的客体不同,但是保护方法相同,故在保护规则上,准用肖像权保护规则。
第二十四条【声音权】
自然人享有声音权。未经本人同意,禁止非法录制、歪曲、模仿、剪接他人的声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可以协议方式,准许他人有偿或者无偿使用其声音或者声音作品。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对同一部声音作品享有共同的支配权,适用本法第七条有关人格利益准共有的规则。
【立法理由】
查声音权在美国受隐私权的保护,且有部分国家专门规定为独立权利,是指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的声音利益,决定对自己的声音进行使用和处分的具体人格权,故本法规定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声音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声音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声音和姓名、肖像一样,具有人格标识作用,且有艺术价值,不仅具有精神上的利益,更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声音权包括声音录制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处分专有权,体现了声音权的专属性,权利人可以录制、使用、处分自己的声音,任何人不得干涉且禁止他人非法录制、歪曲、模仿、剪接自己的声音。有偿或者无偿转让声音使用权的,应当通过协议方式进行,并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对于两个以上的权利人的声音作品,享有声音利益准共有的支配权,依照人格利益准共有的规则处理。
第五章 名誉权、荣誉权
第二十五条【名誉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
禁止利用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内容不当的文学作品以及其他媒体形式,侵害他人名誉。禁止借检举、控告的名义侮辱、诽谤他人。
【立法理由】
查名誉权为多数国家立法所规定,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名誉利益所享有的保有、支配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是相关民事主体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名誉保有权包括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以及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以自己的行动予以改进。名誉利益支配权不包括抛弃权和处分权,不得任意转让和被继承。名誉维护权包括名誉权的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法律禁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媒体侵害名誉权具有更严重的危害性,故专门规定禁止利用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内容不当的文学作品以及其他媒体形式,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同时,禁止利用检举、控告等名义,达到侮辱、诽谤他人名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非法目的。
第二十六条【荣誉权】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他人享有的荣誉称号,诋毁他人的荣誉。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获得因其荣誉所产生的物质利益。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占或者剥夺该利益。数人对共同获得的荣誉物质利益的支配,准用《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则。
【立法理由】
查荣誉权仅为个别国家立法所规定,多数国家立法并不规定该人格权。我国学界多不认可荣誉可设置人格权,但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荣誉权的保护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故本法仍予规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具体人格权。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及其利益,任何人对该客体负有不予侵犯的法定义务。荣誉权包括荣誉保持权、荣誉利益支配权、荣誉物质利益获得权和荣誉物质利益支配权。保持权的客体是荣誉本身,而非荣誉利益,其内容为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为己有和荣誉具有不可侵犯性。荣誉利益支配权是荣誉权人对其获得荣誉中精神利益的自主支配权。物质利益获得权是权利人对于荣誉附随的物质利益所享有的法定取得的权利,如奖金、奖品、奖杯、奖章等含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物,以及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荣誉待遇所体现的财产利益。物质利益支配权分为完整支配权和有限支配权两种,前者是所有权,权利人可对其进行处分;后者不具有所有权属性,只是受时间限制的占有权,如流动奖杯等。法律禁止侵害荣誉权的行为,禁止非法剥夺他人荣誉、严重诋毁他人所获荣誉和侵害荣誉的物质利益等。对于荣誉物质利益,任何人不得非法扣发、挪用或少发,不得侵占或者剥夺荣誉权人应当获得的荣誉物质利益。数人共同获得的荣誉物质利益,形成共有关系,依照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不同,分别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共有规则。
第六章 信用权
第二十七条【信用权】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用。
前款所称的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其经济能力和履约行为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与信赖。
【立法理由】
查德国等立法规定信用权,依法保护主体的信用权,故本法规定信用权为独立的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就其信用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信用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信用权包括信用保有权、信用利益支配权和信用维护权,主体有权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和通过自己增强经济能力,加强诚信履约的努力,而使自己的信用不断提高,获得更好的社会经济形象,并且支配自己的信用利益。信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禁止任何人实施包括诋毁、捏造、传播流言等侵害他人信用权的行为。为了区别作为信用权客体的信用与其他领域使用的信用概念的区别,本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信用权的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其经济能力和履约行为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与信赖,而非其他领域例如银行业所使用的信用概念。
第二十八条【征信机构的权利义务】
征信机构有权依法收集、整理、提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整理、提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应当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信息,并确保该信息的准确、完整、及时。
被征信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有关自身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或删除该信息。
【立法理由】
查当代社会普遍设置征信机构,专门从事信用信息的调查、收集、整理、提供和进行信用评估,对提高社会诚信观念、维护诚信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故对征信机构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征信机构有权依法对民事主体收集、整理和提供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估。在当前我国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缺失的情况下,应当特别鼓励建设征信机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征信机构在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信用信息时,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科学的方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合理使用和公开,确保信用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及时,否则会损害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损害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信用权主体在被动接受征信机构对其信用信息的调查、收集、整理时,也享有对信用信息的变更权,发现自己被征集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已经过时的,有权向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变更或者删除该信息,征信机构或者信用信息提供者接到要求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更正,或者删除该信息。
第二十九条【其他机构对信用信息的使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情况,建立执行法律文书的档案。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借贷、还贷等情况,建立还贷记录等档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资信情况,建立资信档案。
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检查、抽查的结果公布,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档案。
【立法理由】
除征信机构外,其他国家机关、政府机构等也有权对相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储存和使用。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在相关领域的适当范围内,设置执行法律文书的档案、还贷记录等信用档案、资信档案以及质量档案,记载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在适当的范围内使用。上述机构使用上述信用信息,应符合相应程序,使信息公开与民事权利保护相协调,防止出现侵害信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查阅、抄录和复制】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和其他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信息。
【立法理由】
民事主体享有信用权,对征信机构或者其他机关、机构收集、整理和使用的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和变更权。信息权人有权知悉自己被征集和使用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情况,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和其他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信用权人对自身的信用信息,有权要求修改、更正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信用信息,补充真实的信用信息。
第七章 人身自由权
第三十一条【人身自由权】
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
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限制自然人的身体自由。依法被剥夺、限制身体自由的人也应当获得人道及尊重其人格尊严的待遇。
禁止非法限制、妨碍公民的精神自由。
【立法理由】
查人身自由权是各国自然人普遍享有的具体人格权,且为我国《宪法》所保护,是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身体自由是自然人社会生活的基本需要,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自然人的身体自由。即使被依法剥夺、限制身体自由的自然人,也仍享有获得人道及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不得进行非人道或者侵害其人格尊严的处置。精神自由权也称思维自由权,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事思维活动,观察社会现象,正确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禁止以欺诈、胁迫方法妨碍、干涉、限制自然人的正当思维,使其陷入错误观念;禁止以虚伪报告及恶意推荐,侵害自然人的精神自由。
第三十二条【禁止非法强制治疗和禁止因债务的监禁】
非经正当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自然人非法进行强制性治疗。对精神障碍患者采取医疗措施,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但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清偿债务而被监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
【立法理由】
为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非经正当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对自然人非法进行强制性治疗。对于可能危害社会或者他人的严重精神病人,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医疗批准程序,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其他精神障碍患者,如果采取强制治疗,应当经过其监护人同意,否则为侵害人身自由权行为。人身自由权是自然人的核心人格权,债权的享有及债务的负担均属于财产权范畴,不得以债权对抗人格权。当债务人仅仅因无力清偿债务而须接受法律制裁时,应采取与其行为性质相当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任何人均不得仅仅由于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而被监禁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
第八章 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第三十三条【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禁止非法侵害他人隐私。
【立法理由】
查隐私权为美国法所创立,被世界各国法律所继受,成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私生活安宁利益主动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得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本法确认这一具体人格权。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包括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包括隐私隐瞒权、利用权、支配权和维护权。法律禁止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只有在国家机关合法行使职权、公共利益需要、公众人物、满足公众知情权、行使舆论监督权以及当事人同意等情形下,方不构成侵害隐私权。
第三十四条【保护私人活动】
法律保护自然人正当的私人活动不受侵犯。
禁止跟踪、窥视、窃听、刺探、披露他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
禁止以发送电子邮件、短信、电话或其他信息技术等方式,干扰他人私人活动的安宁。
【立法理由】
私人活动是隐私的核心内容,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最重要的隐私。自然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从事任何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任何人不得以干涉、跟踪、窥视、窃听、刺探、披露、骚扰等方式进行侵犯。私人活动的安宁,是自然人维持其私人活动不被打扰和干涉的客观状态,骚扰干涉他人的私人活动是对隐私权的侵犯。未经权利人同意,向权利人发送电子邮件、短信、打电话或通过其他信息技术等方式,干扰权利人的私人活动安宁,亦属侵权行为。
第三十五条【保护私人空间和生活安宁】
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窥视、窃听、跟踪、侵入、信件或电话骚扰等方式侵犯私人空间,破坏自然人的生活安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理由】
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分为具体的私人空间和抽象的私人空间。具体的私人空间是个人的隐秘范围,例如身体的私密部位,个人居所、客运行李、书包、通信等;抽象的私人空间是指思想空间,专指个人日记。私人空间是隐私权保护的重要客体。生活安宁是自然人在私人空间的生活不被干涉和打扰的客观状态,也是自然人对于私人空间生活客观状态的主观感受,作为隐私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侵害私人空间和破坏生活安宁的行为。以窥视、窃听、跟踪、侵入、信件或电话骚扰等方式侵犯私人空间,破坏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均属侵权行为。但涉及公众人物、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或公众知情权等情形,法律对此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处理,权利范围有所限缩。
第三十六条【隐私利益准共有】
隐私涉及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的,行使支配该隐私利益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立法理由】
查人格利益准共有本法已有一般性规定,但相关隐私关涉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的隐私权,使民事主体之间有着共同内容的隐私,具有特别的保护必要,故专设规定。相关隐私并非为几个人共同享有的隐私权,而是由相关联的各个人自己所享有的隐私权来保护的,涉及共同享有、共同支配的隐私利益,因而相关隐私的权利人应互负保护注意义务,关系人支配相关隐私利益,应当征得相关隐私关系人同意,相关人拒绝同意对相关隐私进行支配时,权利人不得支配,否则构成侵权。相关隐私的权利人不得以行使隐私权而侵害相关隐私关系人的隐私权。
第三十七条【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黑客侵扰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讯秘密。
【立法理由】
查通信为公民传达意思的手段,系自然人行使人身自由权的积极行为,我国《宪法》对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予以保护。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也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既是人身自由权利的范畴,也是隐私权的范畴,民法予以保护,以使其他民事主体负有该义务。任何人以开拆他人信件、刺探他人电子邮件、黑客侵扰等方式,侵害权利人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均构成侵权行为,法律予以禁止。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权】
自然人对于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享有个人信息权。对于个人信息的支配和使用,由权利人本人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自然人个人信息。
对于网络平台揭载的不恰当、不相关、过时的、继续揭载会导致自然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本人有权请求网络平台提供者予以删除。
【立法理由】
查私人信息本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和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更为迫切的要求,故有的国家立法已经承认个人信息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予以法律保护。本法确认能够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个人信息,是基于自然人的人身属性、人格要素发生的个人信息,例如姓名、性别、年龄、特点、通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个人信息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享有的隐瞒、利用、支配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属性是积极的人格权,是否公布个人信息、如何支配和利用个人信息,均由本人决定,他人不得干预。法律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权,未经本人同意,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窃取、非法获取、出售或非法提供的行为,均认为是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行为。
对于被遗忘权,学说认为适用隐私权保护,司法实践有以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的判例。本法认为,被遗忘权并非独立人格权,亦非隐私权或者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内容,而应当认定为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其核心内容是个人信息权人对于网络平台记忆的个人信息的删除权。该权利的特点是:(1)被遗忘权仅适用于网络平台领域,纸质媒体上的信息不得通过该权利请求删除;(2)被遗忘权针对是已发布的特定信息,即“不恰当、不相关、过时的、继续揭载会导致自然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3)请求删除的主体是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人本人;(4)请求的义务主体是网络平台提供者。
第三十九条【依法收集个人信息】
国家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立法理由】
对于个人信息,国家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和业务需要,可以对相关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但须符合下列要求:(1)收集个人信息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事业单位;(2)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超出这三项原则要求的范围;(3)收集个人信息须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在收集和使用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约定;(4)收集个人信息须经被收集者同意。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个人信息须负严格保密义务,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不得向他人泄露、篡改、毁损,亦不得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否则均为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个人信息管理】
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已经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或者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
【立法理由】
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对于依照国家法律或者业务需要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负有妥善保管的高度注意义务,须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收集到的个人信息的安全,防范因工作人员的疏忽而造成收集、管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造成个人信息的损失,或者减轻造成的损失,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在管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在发现有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发布或者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以便将来查明事实,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发送商业性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等发送商业性信息。
【立法理由】
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决定》第7条特别规定禁止发送垃圾电子信息,此乃保护个人信息和生活安宁的必要措施。故未经自然人同意或请求,或者信息接收者已经明确予以拒绝的,通过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个人电子邮箱以及其他信息接收设施,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为,既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同时也侵害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自然人明示同意或者请求接受商业性信息的,发送商业性信息为合法行为;自然人未明确拒绝接受商业性信息的,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不违法,但一经明确拒绝,即不得向其发送;用户同意或者请求接受商业信息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上述限制,仅适用于商业性信息,涉及自然灾害、灾难、事故、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预警和处置等应急公益性信息,不在本条规制范围。
第四十二条【权利人的请求权】
自然人发现泄露个人信息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受到商业性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法理由】
个人信息权人的个人信息被泄露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受到商业性信息侵扰的,有权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予以救济。个人信息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请求停止传输信息,删除有关信息,停止侵害行为,采取其他必要补救措施等。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请求赔偿损失。对于严重侵害个人信息权的窃取、非法获得、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侵害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权利人有权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请求救济,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保护好权利人的个人信息权。信息权被侵害的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
第四十三条【主管部门职责】
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掌握个人信息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立法理由】
查个人信息权尽管是私权利,但政府主管部门对自然人的该权利负有保护职责,应当在各自的主管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有依法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政府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上述职责时,已经掌握了个人信息的单位,应当履行配合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其他支持。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善尽保密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个人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未尽该义务,实施了泄露、篡改、毁损以及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自然人个人信息等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由政府主管部门承担替代责任。
第九章 其他人格权
第四十四条【婚姻自主权】
自然人享有婚姻自主权,有权自主决定与他人结婚、离婚。
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立法理由】
查婚姻自主权与婚姻自由权不同,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自己做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自我决定权;而婚姻自由权谓之订婚、结婚、离婚的自由权;二者互为里表。《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了婚姻自主权后,发挥了重要作用,因而本法继续规定其为人格权。行使婚姻自主权要求自然人须具备婚姻行为能力,且须与相对人的合意。禁止以买卖婚姻、包办婚姻以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权的侵害婚姻自主权的侵权行为。其他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如禁止寡妇改嫁、强迫寡妇成婚、干涉男到女家落户、干涉父母再婚、一方当事人强迫与另一方当事人与其结婚、干涉不婚者成婚、妨害婚姻登记行为、强制离婚、强制不准离婚、欺骗离婚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性自主权】
自然人享有性自主权。
禁止以强迫卖**、强奸、**、猥亵等方式侵害他人性自主权。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同意,不得免除侵害性自主权人的法律责任。
【立法理由】
性自主权亦称为贞操权,是自然人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性自主权是男性和女性平等享有的维护独立、完整人格所必备的重要人格权。性利益是性自主权的客体,虽然在侵害性自主权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利益的损害,但是它们并不能包括性利益。性利益包括:实体上的利益主要体现为保持自己性器官不被他人非法接触,保持自己不为违背自己意志的性行为;精神上的利益主要表现在人以自己性状态为内容的精神满足感以及社会对其性状态的评价上。对性自主权的保护,刑法普遍承认,民法亦应予以保护,禁止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包括强迫卖**、强奸、**、猥亵,以及**幼女及**儿童、以欺诈手段诱使他人在非正式承诺下或者利用从属关系进行**。
查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违反权利人意志而为涉及性利益的行为,故性自主权人的承诺具有阻却违法性,但由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欠缺识别、判断能力,不能正确判断自己的行为后果,故其即使作出承诺,也不能成为免除侵权人侵害性自主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仍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禁止性骚扰】
禁止以任何方式对自然人实行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工作场所发生性骚扰,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应当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
【立法理由】
性骚扰是未经性自主权人同意、不受欢迎、不被需要的性行为,包含身体、语言和非语言的行为,是对被骚扰的自然人性自主权的侵害,应当严格禁止。查各国法律规制性骚扰行为,一是职场保护主义,即以职场劳动者的保护为中心,认定规制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制度为劳动法制度,责任应以雇主承担为主;二是权利保护主义,即以人的性自主权的保护为中心,认定性骚扰行为为侵权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法规制性骚扰行为,以权利保护主义为主,强调性自主权的义务人的责任;兼采职场保护主义,亦强调用人单位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工作场所不受性骚扰的义务,未尽该必要注意义务,使劳动者在职场受到性骚扰的,用人单位应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
[1]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扈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科研课题“编纂我国民法典的重大问题研究”(编号15JJD820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建议稿条文由杨立新编写,立法理由书由杨立新和扈艳撰写,杨立新最后修改定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