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企业法有关知识

作为企业管理者一定要知道自己所在企业的性质,了解与自己所在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明确企业的经营范围及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了解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才能确保企业向正确的方向前进。

1.1 企业法概述

我国现行企业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企业法律制度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公司企业法律制度

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规。

2.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制度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7月23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86年4月12日)、《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5月18日)等。

3.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制度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3日)、《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1992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9月9日)等。

4.私营企业法律制度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6月25日)及其施行办法(1989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等等。

5.三资企业法律制度

包括《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1995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及其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1986年1月25日、1987年12月21日、2001年7月22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2000年10月31日修订)及其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2000年10月31日修订)及其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8日)等等。

6.企业登记管理制度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及其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7月20日)、《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 1月20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21日)、《私营企业登记程序》(1991年7月20日)等等。

我国企业法的体系

我国现行企业法律制度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公司企业法律制度

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规。

2.国有企业法律制度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7月23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86年4月12日)、《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5月18日)等。

3.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制度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3日)、《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1992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9月9日)等。

4.私营企业法律制度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6月25日)及其施行办法(1989年2月1日)等。

5.三资企业法律制度

包括《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1995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及其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1986年1月25日1987年12月2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及其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0年4月12日)及其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8日)等。

6.企业登记管理制度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及其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7月20日)、《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 1月20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21日)、《私营企业登记程序》(1991年7月20日)等。

企业如何分类

1.按照企业的资本构成、责任形式和企业在法律上的地位,可以把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这也是世界上对企业类型的最通常的划分方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我国也将把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作为我国企业的基本法定分类,目前,我国已颁布了《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

(1)独资企业。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企业。该类企业,从经济上分析,它由一个自然人独立出资,一般来讲,资本数额较少,企业规模较小,承受风险能力较差。由于上述情况,从组织上分析,其设立、终止的条件和程序比较简便,能很快地设立,也能因情况变化而迅速变更和终止;在法律上,它是由一个自然人独立出资;在经营管理上,出资人依法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所得利润归出资人独立享有,同时出资人要独立地承担无限责任。

(2)合伙企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出资人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经济收益,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该类企业的财产由投资人(合伙人)所共有。合伙企业形成的基础及法律表现形式是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由出资人共同经营,其收益按出资份额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分享,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虽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情况下它不具备法人资格。

(3)公司。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股份制企业法人。公司是资本主义国家中企业组织形式中最重要的一种企业形态,它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

2.按经济类型对企业进行分类

这是我国对企业进行法定分类的基本做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目前有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私营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涉外经济(包括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及港、澳、台投资经济)等经济类型,相应地我国企业立法的模式也是按经济类型来安排,从而形成了按经济类型来确定企业法定种类的特殊情况。它们是:

(1)国有企业。这是指企业的全部财产属于国家,由国家出资兴办的企业。在我国,国有企业的范围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所举办的企业,也包括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或核发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及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社会团体,还包括上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所举办的企业。

(2)集体所有制企业。这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劳动群众出资举办的企业。它包括城乡劳动者使用集体资本投资兴办的企业以及部分个人通过集资自愿放弃所有权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3)私营企业。这是指企业的资产属于私人所有,有法定数额以上的雇工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在我国这类企业由公民个人出资兴办并由其所有和支配,而且其生产经营方式是以雇佣劳动为基础,雇工数额应在8人以上。

(4)股份制企业。企业的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出资者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而构成的企业,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组织形式。某些国有、集体、私营等经济组织虽以股份制形式经营,但未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改制规范的,未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的,仍按原有所有制经济性质划归其经济类型。

(5)联营企业。这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或者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如果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则要承担连带责任。

(6)外商投资企业。这类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独资企业。

(7)港、澳、台投资企业。这是指港、澳、台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在大陆举办的企业。

(8)股份合作企业。这是指一种以资本联合和劳动联合相结合作为其成立、运作基础的经济组织,它把资本与劳动力这两个生产力的基本要素有效地结合起来,具有股份制企业与合作制企业优点的新兴的企业组织形式。

上述各类企业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中的有关条款中均有原则性规定,相应各类企业也均有专门的企业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有一些企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将逐渐完善、加强或者被现代企业制度的有关企业组织形式所取代,相应的法律制度也将废止,还有一些类型的企业立法不够健全,需要在实践中加以完备。我国企业分类的趋势是由按所有制分类逐步过渡到按资本构成、责任形式分类。

企业设立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

名称是企业的标记,是企业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企业的名称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依法获得登记。

2.制定章程

章程是企业组织及其活动的基本规章,分别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特殊企业章程的主要内容由决定设立该企业的机关根据该企业的任务、职能、组织和级别等加以规定,并经国务院、有关地方政府或其他有关机关批准。设立非法人企业,可以不制定章程。

3.有符合规定的数额与企业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细则》)规定,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最少不得低于3万元;《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10万元,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1000万元,上市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5000万元;1995年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要求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3000万元;《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等等。法人企业必须能够对企业的财产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企业则由其投资者对企业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4.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

如有限公司必须设董事会或一名执行董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等等。

5.有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企业的住所和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处所。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定地址。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1.企业的变更

企业变更包括以下情况:

(1)企业合并。即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法并为一个企业。合并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吸收合并;另一种是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企业接纳其他企业加入本企业,加入方解散并取消原企业法人或企业的资格,接纳方存续。新设合并是指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成立新的企业,原合并方解散,取消原企业法人或企业的资格。

(2)企业分立。即一个企业依法分为两个以上的企业。分立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一个企业分出部分财产和业务另设企业,原企业存续;另一种是公司将全部财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企业,原企业解散。

(3)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

(4)住所变更。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企业向异地迁移,登记机关和管辖也可能随之变更;另一种是企业在同城、同一地区或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地址变更。

(5)企业转业。即企业以新的经营范围代替原经营范围,企业名称须同时变更。它不是经营范围在原有基础上的部分变更。

(6)企业组织形式变更。如由一般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公司;有限公司转变为股份公司等。

(7)企业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如企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的部分变更,或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的变更,等等。

企业变更必须遵守有关企业法的规定。如公司合并或分立,必须通知债权人,并依《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公告;股份公司合并或分立的,还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允许变更的条件成就之后30日内,或由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的,在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2.企业的终止

企业的终止即企业主体资格的消灭,也称企业的解散。可以由以下原因而解散:

(1)歇业。包括企业因章程中规定的事由发生,如经营的目的实现、经营期限届满;企业出资者或股东做出企业解散的决议,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决定撤销或解散某国有企业;企业因不可抗力发生,无法继续营业而解散等。另外,企业成立后满6个月未开始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2)依法被撤销。包括企业因从事违法活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卫生、环境、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责令解散,吊销其营业执照。

(3)依法被宣告破产。企业解散,经向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而终止或消灭。企业被核准注销后,由登记机关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的正、副本和企业公章,将注销情况通知其开户银行,并进行公告。

法人和企业法人

1.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终止。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公民(自然人)相对应的,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的分类

根据法人设立的目的及其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我国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

非企业法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非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具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资金数额、企业名称、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住所等法定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我国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企业法人具有以下特征:

(1)具备企业法人的法定条件,经核准登记成立。

(2)是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3)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及公司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经国家授权的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任命、委派、选举、招聘及其他合法方式。非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企业章程确立的厂长、经理、总经理、管理委员会主任等;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应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企业法人参加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并接受企业全体成员和有关机关的监督。

法定代表人在企业法人权利能力范围内的行为后果,直接由法人承担。企业法人有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或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文件均是代表企业法人的法律文书。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得同时兼任另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特殊需要兼任的,只能在隶属关系或投资关系的企业兼任,并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登记机关从严审核。

要想成为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企业所在地正式户口或临时户口。

(3)具有管理企业的能力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4)从事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5)产生的程序符合国家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

(6)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担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1)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2)因经营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

(3)刑满释放、假释或缓刑考验期满和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3年的。

(4)因从事违法活动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未结案的。

(5)各级机关(包括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职干部和军队在职现役军人。

(6)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的。

1.2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指生产资料属于全民所有,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其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相比,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为社会生产工业产品或提供工业性服务的企业。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是调整国家管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工业企业法》),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是我国目前调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上述法律、法规不仅专门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而且其原则还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等企业。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经营权

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实体,《工业企业法》和《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赋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广泛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具体表现为:

1.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有权自主做出生产经营决策,生产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2.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由政府定价外,其余产品价格和企业提供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价格,企业可以自主定价。

3.产品销售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外,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以及完成指令性计划后的超产产品。

4.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有权自主采购和进行物资调剂。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5.进出口权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享有同等待遇。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可以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6.投资决策权

企业有权依法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还可以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7.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8.资产处置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9.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法人型、合伙型和合同型联营。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并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10.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自主招工,决定用工形式,实行合理的劳动组合。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11.人事管理权

企业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企业中层和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国家规定任免或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

12.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确定。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13.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摊派行为,要求其做出处理。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经营责任

《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章以“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为标题,具体规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经营责任,综合起来,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分配责任制度。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分配的原则是: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企业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工资总额的确定与调整,应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2)工资储备基金制度。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建立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3)财务管理责任制度。企业应强化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财产盘点、审计,做到账实相符,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值。

(4)经营性亏损处理制度。《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27条、第28条、第29条规定了企业亏损处理制度。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对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在给予价格放开、补贴或其他方式补偿后,仍然亏损的,按经营性亏损处理。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缴利润,或拖欠租金,达不到经营总目标的,应从各自所掌握的自有资金中抵补。

(5)奖励制度。《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26条规定: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值的或者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的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经营责任制形式

《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目前,我国调整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关系的主要法规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国务院1988年2月22日发布)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国务院1988年6月5日发布)。

1.承包经营责任制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企业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制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包上交国家利润的方式有:

(1)上缴利润递增包干。

(2)上缴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3)微利企业上缴利润定额包干。

(4)亏损企业减亏(或补贴)包干。

(5)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是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年。

2.租赁经营责任制

租赁经营责任制,是在不改变企业全民所有制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并按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管理制度。租赁经营可以采取的形式有:

(1)个人承租,即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

(2)合伙承租,即2至5人合伙承租经营企业。

(3)全员承租,即本企业全体职工承租经营企业。

(4)企业承租,即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

(5)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出租方为企业所在地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承租方为承租经营企业者。租赁合同期限每届为3~5年,承租方不得将企业转租。

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1.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工业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工业企业法》第61条规定,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规定机构编制人数的,企业有权向做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并通知企业。

2.企业违反工业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干部违反工业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工业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集体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

集体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是调整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民经济活动中所发生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法律规范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乡村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城镇企业条例》)以及《乡镇企业法》,成为规范我国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组织行为的法律依据。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的主要规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共设九章30条,包括有:总则,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厂长(经理),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集体企业与政府关系,法律责任及附则,其主要规定有: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城镇企业条例》规定,是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它包括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2.城镇集体企业的组织机构

(1)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条例还具体规定了职工(代表)大会可以依法行使制订、修改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等六项职权。

(2)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规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其条件和行使职权、职责,条例均有具体规定。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的主要规定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共设八章45条,规定有:总则,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企业的管理,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奖励与处罚及附则等,其主要规定有:

1.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乡村企业条例》规定,是指由乡(含镇)村(含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实际上就是泛称乡镇集体企业而言,它包括除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外的所有由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其性质,为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2.乡村集体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乡村集体企业财产属于组建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同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企业所有者依法行使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以及做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的权利,并负有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尊重企业自主权的义务。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择或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经营者。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3.乡村集体企业的管理

《乡村企业条例》对乡村集体企业的管理做出明确的规定:

(1)民主管理。规定企业职工有权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有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2)劳动管理。在用工制度上,规定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制度和办法,并不得招用童工;对技术要求高的企业,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条件的应参照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在分配制度上,规定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并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规定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3)财务管理。规定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60%,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业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发展新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设立城镇集体企业,必须具备设立企业法人的各项条件,报省级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城镇集体企业依法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国家保护城镇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城镇集体企业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1.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2.有权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3.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的价格外,有权自行确定产品、劳务的价格。

4.有权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5.有权依照国家规定确定本企业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办法。

6.有权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

7.有权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有权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或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8.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有权录用和辞退职工,有权奖惩职工。

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城镇集体企业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

2.依法缴纳税金和费用。

3.依法履行合同。

4.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5.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6.贯彻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7.做好企业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

8.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9.加强对职工教育,提高职工素质。

1.4 私营企业与私营企业法律规定

私营企业的法律特征

依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其主要特征是:

(1)私营企业的投资者须符合法定人数要求。规定除独资企业投资者为1人外,合伙企业为2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为2~50人。

(2)私营企业的全部资产应归私人所有,其权利主体应为自然人。此点有别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3)私营企业须雇工在8人以上。此点有别于个体工商户,规定个体工商户要求收学徒或请帮工都不得超过7人。

(4)私营企业须是营利性经济组织。其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使之不同于非营利的社会组织。

(5)私营企业的投资者既是所有者又是经营者。其生产资料的所有与占有、经营的统一使经营目的与利益直接联系,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其积极性。

私营企业的种类和法律地位

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的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形式。

1.私营独资企业

是指一个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即投资者对企业债务的责任不以其出资额为限,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还要以属于投资者的其他全部财产来进行清偿。私营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2.私营合伙企业

是指两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合伙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直至全体清偿全部债务,合伙人中某一人或数人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他们应承担的债务。私营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3.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仅以自己投资的那部分资产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涉及其他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承担债务责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其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它们在对外经济往来中,与集体企业、国有企业享有平等的地位。

私营企业法

私营企业法是调整国家管理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管理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是目前调整私营企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规。该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1日,国家工商局公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此外,我国宪法、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调整私营企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私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主体

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有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辞职、退职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2.设立条件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为:①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②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③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3.经营范围

规定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但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4.设立程序

私营企业无主管部门,因此规定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