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科学”这个用语可能有什么意思,以及伦理学只能在什么意义上“证明”某个行为或评价那个行为,现在我们算是看清楚了。在康德以来的现代伦理学中,有一种屡见不鲜的看法认为,作为规范科学的伦理学完全不同于“事实科学”,它不是要问:“什么时候一个人被判定为善的?”或“为什么他被判定为善的?”这些问题涉及的只是事实和对事实的解释。它是要问:“凭什么道理那个被判定为善?”它并不费心去研究什么东西实际上被评价这样的问题,而是要问:“什么东西是可以评价的?什么东西是应该被评价的?”显然,这是些完全不同的问题。

但是,这样地把规范科学和事实科学对立起来是根本错误的。因为如果说伦理学进行了某种证明的话,它也只是在刚才讲的那个意义上进行的,就是说,它只是以相对的、假定的方式进行的,而不是绝对地进行的。它“证明”某个判断,仅限于指出这个判断符合某个规范,而这个规范本身则是“正确的”,或有根据的,它既不能由自己来显示,也不能由自己来决定。伦理学只好把这当作有关人类本性的一个事实承认下来。一门科学,即使作为规范科学,也只能进行解释,而绝不能创立或建立规范(那只会是与绝对证明等价)。除了发现判断的规则,即从现有的事实中把规则揭示出来之外,科学再也不能做更多的事了。规范的来源是在科学和知识之外和之前的。这意思是说,规范的起源只能为科学所理解,并不就在科学之中。换句话说,如果或者只要哲学家是通过罗列许多规范来回答“善是什么”的问题,那么这仅仅表示他在告诉我们“善”实际上指的是什么。他绝不能告诉我们善必须或应该指什么。决定一个评价是否正当,那只是寻求一个高一级的又已得到人们承认了的规范,而价值就是由这个规范来确定的。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所以求证最高规范或终极价值的问题是个荒唐的问题,因为根本没有可以参照的更高的规范了。如前所述,由于现代伦理学经常谈到这种绝对的证明,把它当作伦理学的惟一的基本问题,所以,遗憾得很,我们一定要说,阐述伦理学由之出发的这个问题,实在是没有意义的。

对于上述问题作那样一种表述,它的错误可以从一个著名的例子明显地看出来。约翰·斯图亚特·穆勒由于自以为从一个事物是所欲的这个事实,可推出该事物本身就是可欲的这个结论来,因而曾经常受到公正的批评。可欲的(desirable)这个词的双重意义(“能够被人所欲”和“值得欲求”)使他产生误解。但是批评他的人也错了,因为他们的批评是根据同样错误的前提的(双方都没有把这前提明确地说出来),即他们也同样认为“本身就是可欲的”这个短语具有确定的意义[我这里“本身”(“in itself”)是指“由于自身的原因”(“for its own sake”),并不单纯是作为一种达到目的的手段],但事实上他们并未能赋予它任何意义。我说某个东西是可欲的,如果我的意思是说,谁要是渴望实现某个目的,谁就会渴望把这东西作为一种手段,那么,这里一切都是十分清楚的。但是,如果我声称,一个东西只是就其自身而言是可欲的,那我就说不出我这话是什么意思了。因为这句话是不可证实的,从而也就是没有意义的。一个东西是可欲的,只能是就它对另外某个东西的关系而言的,绝不能仅仅是就其自身而言的。穆勒自信能够从实际上被人所欲的东西推演出它是本身可欲的;反对他的人则认为,这两种东西是彼此无关的。但双方最终都不知道自己所说的是什么,因为他们都不能给“可欲的”这个词一个确定的意义。是否有些东西是因为自身的缘故才是可欲的,这个问题根本构不成问题,只不过是些空洞的语词而已。另一方面,关于是什么东西因为自身的缘故而实际上被人所欲,则当然是个非常可理解的问题,伦理学其实只是同回答这个问题有关系。穆勒在上面批评的那段话中成功地触及了这个问题,从而摆脱了这个问题的上面讲过的那种无意义的形式,更多依靠的是他健全的直觉而不是他的错误的论据(argument)。而他的反对者们却仍然凭借他的论据去继续寻求对欲求的绝对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