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为了尽可能地进行类比,再补充一点,这一点并非不重要。在形式逻辑——假如我们纯粹地、理论地理解它,正如我们已证明的,它必须被理解——关于其形式以及依赖于形式的有效性规则,我们不得不与意义,尤其是命题的意义打交道。每一个这样的规则能够规范地加以改变。这就是说,与之对等的是一个正确的判断活动的一般规范,一个最普遍性的规范,也就是说,无论在哪个认识领域,判断活动都可以进行。例如,矛盾律从理论上说明,两内容相反的命题,其中一个是真,另一个是假。与之相应的是判断规律:谁已判断说,它是A,他就不可能判断,它不是A,反之亦然。与那个在形式逻辑中被视作理论的推理规则相应的是,从某个形式的两个前提命题中引出某个附属形式的一个命题,我说,与这个规则相应的是判断规范:不论谁作出某某形式前提判断,他就可以从中合理推论:某某形式的判断有效。理论规则谈的是命题,但是根本就不谈任何人的判断活动和应当判断活动。相反,规则的规范转向想要的恰恰是判断者的规范,而且说明,他应如何判断,以便理性地判断。
与那个理论分析规则明显对等的,是一个普遍有效的,也就是在每个可能的判断活动领域一般有效的规范。这一事实的依据是,每一判断都有一观念的判断内容,即都有人们称之为逻辑意义上的命题的东西;判断正确性之所以可能或者理智的判断活动之所以可能的观念的、法定的条件,现在一般是以判断内容的最普遍的东西为基础的。
如果我们现在探究的主要是类比,那在实践的和价值论的领域的情形也许同样如此。也许那儿同样有先天形式规则,同样有与它们同时发展的、与之明显等值的先天规范:现在它们不是说理性判断活动的规范,而是理性评价活动、理性意愿或意欲行为的规范。类比于是可能要求:与在判断行为和判断内容之间(在思维活动与其意义内容之间)进行区分相一致,我们也许可以和必须在实践领域中,在作为行为的意欲活动和意志内容(几乎可以说意志意义、实践命题)之间进行区分。属于意志内容的形式,也就是属于此内容的本质一般所具有的基本形态的,或许必须是与形式逻辑的规则,分析的规则相类似的理论规则。这些规则的规范转向或许提供理性的意欲活动一般的等值规律,也就是不应被伤害的规范,如果意欲活动不应是出于极端的理由而是非理性的,也就是它之所以是非理性的,是因为它违反了意欲活动一般“意义”,违反了其“意义内容”一般所要求的东西,然而,意欲活动使自己适应于一个更广大的领域,确切地说,对于最广大的价值论领域来说,所有意欲活动必须加以区分,或者这种区分是可能的。
为了将要求的意义弄得更明白一点,我们再呆会儿。判断活动是在已确信意义上的意指。判断意指必然有一个意义内容,或如人们同时也说的,一个内容:逻辑命题。如果人们将判断活动和判断进行对照,那么后者无非就是逻辑上独立的命题。判断活动是内容的意指。“这个S是P”“S一般是P”,诸如此类。另一方面,意愿意识或意志意识似乎是意愿意指或意志意指,而且这个实践的意指也有一个“内容”;这个内容不是“这个S是P”,而是“这个S应是P”或“一个S一般应是P”,诸如此类。以此方式,我们在意志时表示着决定,在它不是暂时地作出决定、意志行为的表达,而是内容的表达;采取行动(Handeln)和行动(Handelung),意愿活动(Wuenschen)和意愿(Wuensch)情形同样如此。
同样,作为喜悦和非喜悦的评价活动,是一种价值臆测(Wertvermeinen),并有其我们自然没有能从语言上清晰表达的内容:我们也只能使用应当措辞。一如与判断内容相关的是真理与错误,与判断活动相关的是逻辑的合理性与非合理性,在价值论领域,与评价内容相应的就是谓词:价值和无价值或善与恶。与评价活动相应的是价值论的合理性或非合理性。因此,决定是善的或恶的,但作出决定是合理的或非合理的,意志是一个实践上合理的(或许道德上合理的)或不合理的意志;同样,意愿活动是合理的或非合理的,意愿是一个善的意愿或相反。
在理智方面据说是:逻辑学上,意义是与一个被意指的对象性相关联的,每个判断活动都有一个判断内容,都有被判断之物、都有其意义,但与之相对应并非总是一个对象。如果判断是正确的、合理的,那么据说对象就是符合事实的。在伦理学方面的情形,也许同样如此:属于意志意指的,是一个意义;属于作出决定的,总是决定;属于采取行动的,总是行动。但是只是当意志是一个合理的意志,或者决定是一个善的决定时,决定才有实践的有效性,实践的价值才有伦理的实践性、价值论的实在性,在这方面实在性概念自然是转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