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第3章中为自己提出了这样的任务:说明支配性保护社团在一个地区内满足了国家的两个关键性的必要条件:一是它拥有一种必要的在这个地区对使用强力的独占权;二是它保护这个地区内的所有人的权利,即使这种普遍的保护只能通过一种“再分配”的方式来提供。国家的这两个要点是个人主义的无政府主义者把国家谴责为不道德的主要根据。我们也为自己提出了这样的任务:说明这种独占和再分配因素本身在道德上是合法的;说明从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一个超弱意义的国家(出现独占因素)在道德上是合法的,不会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从一个超弱意义的国家过渡到一个最弱意义的国家(出现再分配因素)在道德上也是合法的,也不会侵犯任何人的权利。

在一个地区内的一个支配性保护机构满足了作为国家的这两个关键的必要条件。它是禁止其他人使用(它所认为的)不可靠的强行程序的唯一普遍有效的强行者,对这些程序实行监督。它保护它的地域内那些被它禁止对其委托人采用自助强行程序的非委托人,即使这种保护必须由其委托人来资助(以明显再分配的方式)。它做这件事是出于赔偿原则的道德要求,这一原则要求那些采取自我保护以增强自身安全的人们,去赔偿那些被他们禁止做出冒险行为——虽然这些行为结果可能事实上是无害的。[5]——因而遭受损失的人们。

我们在第3章开始时注意到:由一些人向另一些人提供保护性服务的规定是否是“再分配的”,将依赖于这样做的理由是什么。我们现在看到,这种规定不必是再分配的,因为它能用并非再分配的理由来证明,这就是用赔偿原则提供的理由来证明。(可回忆一下前述“再分配”用于一种实践或制度的理由,它只是在省略和派生的意义上用于制度本身。)为使这一点更鲜明,我们可以设想保护性机构提供两种类型的保护性保险:一种是保护其委托人免受那种冒险的对正义的私人强行的威胁;另一种是不这样做,而只保护他们免受偷窃、谋杀等行为的侵害(假设这些行为在私人强行正义的过程中并不发生)。既然第一种保险只涉及那些需要禁止别人私自强行正义的人们,也就只要求他们来赔偿那些被禁止私人强行正义而遭受损失的人。仅仅购买第二种保险的人将不必为对他人的保护付款,没有任何他们必须赔偿这些人的理由。而由于想得到针对个人强行正义的保护的理由是强有力的,所以几乎所有购买保护的人就都将购买第一种保护而不计较多出的价格,因此就将都加入对保护独立者的经费提供。

我们已经完成了我们的以下任务:解释一个国家是怎样通过并不侵犯任何人权利的方式从一种自然状态中产生的。个人主义的无政府主义者对最弱意义的国家的道德反对意见被克服。这种国家并不是一种独占权的不公正的强加。一种事实上的独占权,是通过一种看不见的手的过程和道德上可允许的手段产生的,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也没有提出对一种其他人不具有的特殊权利的要求。需要这种事实上的独占权的委托人,为那些被禁止对他们的自助强行的人的保护付款,这并不是不道德的,而是出自在第4章中简述的赔偿原则的道德要求。

在第4章中,我们仔细探究了这样的可能性:如果某些人缺少为某些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手段,或者如果他们没有赔偿这些损害的责任保险,是否要禁止他们实行这些行为。这样的禁令如果是合法的,根据赔偿的原则,被禁止者将必须因加与他们的损失而得到补偿。他们能够用这些赔款来购买责任保险!只有那些被这一禁令损害的人们将得到赔偿,即那些缺少别的他们能挪过来购买这种责任保险的资金的人得到赔偿(这种挪用不带来任何不利)。当这些人把他们的赔款都用于责任保险时,我们就有了某种相当于特殊责任保险的公共储备一类的东西,它是提供给那些不能供给它的人的,只包括那些属于赔偿原则范围内的冒险行动——即那些若不补偿是可以被合法禁止的行为(假设损失被赔偿),那些对他的禁止将给他带来严重损失的行为。提供这种保险,几乎肯定是因禁止带来的损失而赔偿那些对他人只造成通常的危险的人们的最省钱方式。由于他们随后将对他们对别人的冒险行为的某些后果做出保险,所以这些行为就不会对他们禁止了。这样我们就看到,如果对那些没有责任保险保护的人禁止某些行为是合法的,如果现在把这种保护扩大到他们了,国家的另一种明显的再分配方式就将由坚定的自由主义道德原则引申出来!(这个惊叹号表示我的惊奇。)

在这一特定地域内的支配性保护机构成了这个地域内的国家吗?我们在第2章看到:要准确叙述使用强力的独占权是很困难的,以致在明显的反证面前也有话可说。按通常意义解释的独占权概念,很难确有把握地用来回答我们的问题。我们应当接受教科书中的一种精确定义,只要这种定义被设计得是用于像我们的实例一样的复杂情况的,并经受住了一系列同类实例的考验。没有任何随便和偶然的分类能以一种有益的方式回答我们的问题。

试考虑一个人类学家的下列散乱描述:

把所有物质力量集中到中心权威的手中是国家的主要功能和关键特征。为了清楚这一点,考虑在国家中涉及不可以做的事情的规范:在由国家支配的社会里,除了根据国家的许可,无人可以夺走另一个人的生命,损害他的身体,侵犯他的财产,破坏他的名声。国家的官员则有权力夺走生命、施行肉刑、通过罚款或没收来剥夺财产,影响一个社会成员的地位和名声。

这并不是说在没有国家的社会中,一个人可以不受惩罚地夺走别人的生命,但在这样的社会中(例如在布须曼人、爱斯基摩人和澳洲中部的部落中),保护家族免受侵害的集中权威是不存在的、较弱的或零散的。在美国西部大草原的克诺人和其他印第安人中,应用集中权威只是在紧张局面出现的时候。在这种没有国家的社会里,家族或个人是由不明确的手段保卫的,像由整个群体加入对侵害者的压制,由偶尔或零散使用的强力(当其应用的原因消失时,就不再有需要,也就不再被使用了)。国家拥有压制社会认为是错误或罪行的行为的手段,像警察、法庭、监狱这些在这一活动领域内有着明确和专门功能的制度。再者,这些制度在社会的参照结构内是稳定和持久的。

当国家在古代俄罗斯形成时,统治君主维护其施加罚款、报复伤害和处以死刑的权力,而不允许任何别人这样做。他通过不把其权力让与任何别人或机关而再一次表明了国家权力的独占性质。如果一个臣民未经君主的明确许可而伤害了另一个臣民,他就要受到惩罚。而且,君主的权力只能被明确地代理。如此被保护的臣民阶层就因此被仔细地确定了。当然,绝不是所有在他的势力版图的人都如此被保护。

没有任何人或群体能阻挡国家,国家的行为只能被直接地实行或被明确地代理。权力被代理的国家使其代理人成为国家的一个器官。根据这一社会的法规,警察、法官和监狱看守直接从这一集中权威那里获得强制的权力,征税者、军队和前线士兵等也是如此。国家的权威功能立足于它对这些作为其代理人的力量的命令。[6]

作者并不坚持说他列举的特征都是国家的必要特征。一种特征上的差异将不会导致说明一个地区的支配性保护机构不是一个国家。显然,支配性机构有几乎所有规定的国家的特征。它的持久的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使它相当不同于(在指向国家的方面)人类学家们所称的无国家的社会。根据许多像上述作品一样的著作,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国家。

以下结论看来是有道理的:一个地区内的支配性保护社团只是相对于一个幅员较辽阔、人口较多的地区才是一个国家。我们并不主张:每个处在无政府状态下的人,只要他对在他的四分之一英亩土地上的强力使用握有一种独占权,这就形成一个国家;同样,一个面积不大的海岛上的仅仅三个居民也不会构成一个国家。试图规定一个国家要存在所必需的人口数量和版图大小的条件将是徒劳的,并不会有助于任何有用的目的。我们也谈到过这样的情况:在那里,几乎所有这一地区的人都是这个支配性机构的委托人。独立者在与这个机构及其委托人的冲突中处在一种较次要的实力地位。(我们曾论证这种情况会出现。)委托人必须占多大的比例,独立者实力地位必须是多低,这是一些较有趣的问题,但是对于这些问题,我没有任何特别有意义的话要说。

国家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通过我们在第2章中的讨论,从韦伯的理论传统中抽演出来的,即国家声称是暴力的唯一授权者。支配性保护社团没有做出这种声称。在描述过支配性保护社团的地位之后,在明白它是如何接近于人类学家的概念之后,我们不是应当削弱韦伯式的必要条件吗?我们应当使这一条件仅意指一种事实上的独占权,即它是这个地区内对是否允许实行暴力的唯一有效的裁决者,它拥有一种对这个事态作出判断和按照正确判断行动的权利(确实,这是一种被所有人拥有的权利)。这样说的论据是很强有力的,是完全可取和恰当的。因此,我们的结论是,上述的在一个地区内的这个支配性保护社团正是一个国家。然而,为了提醒读者记住我们对韦伯式条件的稍微削弱,我们有时也称这一支配性的保护机构为一个“似国家的实体”,而不径直称之为“一个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