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要求和义务之外,对一个人的意向起决定作用的还有第三类因素——意向要通过它才能转化为他的行动:他的能力。
与要求和义务“促使”人们去行动不同,能力对行动的决定是否定性和限制性的。它划定了一个人行动自由的“界限”、“范围”或“区域”。这个范围随人的能力大小而发生或大或小的变化。
有做某事的意向,预设着:当事人认为(无论对错),他能够获得他所意向的对象。他认为他不可能成就的事情,他也不会去尝试。这样说是为了对实践论证中所涉及的意志和认知态度之间的关系作概念上的观察。根据观察可知,在“要求”和“能够”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一个人可能要求做某件他知道他不能做的事。但是,如果他的要求不想仅仅停留在“无根据的希望”上,他就必须形成获得这种能力的意向。例如,他可以下决心学会做它。这在逻辑上又预设了:在其主观估计中,他能够学会做该事情。
能力或者是天生的,或者是由生物和物理因素决定的,或者是后天获得的。智力和记忆力、健康状况和体力是自然界的恩赐——自然对人们的赋予是不平等的,且使得依赖于这些赋予所获得的能力在同一个体的一生中也不断变化。但是,在相当广的范围之内,自然赋予人们的能力是大致相等的,而且,人们之间存在的差别可以通过关心或者训练的结果达到某种程度的平等。
能力的习得经过学习、指导和教育而发生。这些大都属于社会的制度化过程。但是,由于个人对做事的可能性的探究,由于创造性的努力,也能获得新的能力。所以,对于获得能力而言,那些具有技术发明品性的人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主要是因为他们在社会上举足轻重。
学习和教育是社会结构的组成部分,这一事实能够说明在人们获取能力的可能性方面存在严重的不平等。一个人可能负担不起,或者他的社会地位可能不允许他利用某些其他的人可以享受的教育上的便利。他所能做的事情的范围可能因此之故而受到很大的限制。于是,在这一范围之内,他的义务、“生活的迫切需要”,与他的要求相比,可能在大得多的程度上将决定他的意向性行动。
因而存在着许许多多人们“按其天性”能够获得的能力,但是由于道义上的原因,例如,为了融入他作为其成员的那个共同体的规范性结构,他却不能够获得。
而且,许多能力是在操练时要求以工具或机器形式出现的装备。这一说法对于所有受制于技术发明的能力,特别是对于那种使用技术去生产商品的能力,都是成立的。这一事实是造成在人的自由方面的不平等的最大源泉,同时也成为下述做法的最大动力,即通过改变在每一个人能够做的事情上所施加的制度化限制,来使得人人平等。
这里所展示的社会哲学化前景是很容易认识到的——但是,对它作进一步探索则肯定超出本文的范围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