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论文的剩余部分,我将返回到人际的例子上来,它们能充分说明我所捍卫的观点。但是,我将不再把注意力局限在自我例外的判断上。我将考虑一种更宽泛的判断:它包括各种绝对的自我例外判断在内。也将讨论一种与所有这样的判断相对应的更宽泛的原则。
这个原则也有它的不同历史发展时期,但我只对过去的二三十年有特殊兴趣。马尔库斯·辛格尔和理查德·黑尔曾不遗余力地为它辩护,E.A.戈勒偶尔也有富于见地的评论。在我自己对这一原则的讨论中,我只关注它的最近版本,而不触及黑尔所谓“可普遍化性论点”的版本。我将以自己的方式重述和讨论这个原则,把它重新定义为“隐含普遍性原则”;但是,我相信那些熟悉黑尔思想的人会立即看出,当我与黑尔出现分歧时——我的意思是他的原则并没有与他的其他观点严丝合缝地接合起来,因此有更大的危险——我的不同意见未尝没有受到他的思想的恩泽。
为介绍这个原则,我必须区分(像戈勒那样但不用他的术语)个别的属性和非个别的属性。我认为一个属性在下述情形中是个别的:人们只有借助于一个单数术语,借助于一个专有的称谓或这个称谓的替代者,才能说明这个属性。替代者包括指示性的表达和确切的描述,当这些表达和描述的确认身份功能优先于它们的描摹功能时。这样,“成为约翰的朋友”的属性是个别的(因为“约翰的”是个专有称谓),“成为我的朋友”的属性亦是个别的(因为“我的”是特指的),“成为第一个移植心脏的外科医生的朋友”的属性亦然(因为“第一个……的外科医生”是一个确定的描述)。而“有许多朋友”的属性则是非个别的(因为没有使用专有称谓或它的替代者)。
进一步区分很方便,把它运用到普遍的结论和属性。如果一个普遍的结论实实在在地诉诸一个个别的属性,则它是个别的,否则就是非个别的。
有了上述区分,我将以下述例子引出我的原则。
当一个人说:“乔尼的行为值得表扬”时,他也就信服下述更进一步的申言:“有一种(也许极其复杂)真实的属性P,它满足于下述条件:
(1)P是非个别的;
(2)乔尼的行为中含有P;
(3)每一种含有P的行为都值得表扬。”
过一会儿我将讨论涉及非个别属性的条件(1)。同时指出因为条件(3),我的原则将关注隐含的普遍性(或可普遍化性)。说话者关于乔尼行为的明确判断看上去似乎与一个普遍的结论没有任何关联;但是根据原则,这个判断使他信服条件(3)所提出的普遍结论。然而,应该特别注意,条件(3)的主项并没有指涉一个属性——通过指称它或完全确认它,它只是指涉了满足条件(1)和(2)的某种真实属性。这种属性有很多,与之相应,也有许多这样的普遍结论,每个结论都通过它的主项指称或充分确认一种属性。所以,根据原则,说话者只能信服这套普遍结论中的这条或那条。如果他接着把其中的一条看作他接受的那条——由此脱离了他的承诺,尽管以一种他认为为引入进一步的讨论所必需的方式——他就有机会,在宽泛的意义上,证实他的普遍结论(它有一种其主项意指的被充分说明的属性)是什么。
我选择的这个例子很容易引出其他类似例子。“值得表扬的”可以被换成“美德的”,或“应受谴责的”,或“正当的”,或“不当的”,等等。还有更多的例子,其中对于一个行为的判断可以换成对一个人的判断,方式如下。
当一个人说:“珍妮应该得到养老金”时,他信服下述进一步的申言:“珍妮具有某种事实的非个别的属性P,而任何拥有P的人都应该得到养老金。”
在有些例子中,为了确保对一个非个别的普遍结论的承诺,有必要引入不止一种被规定的属性,如当一个人说:“许多人的汽车都比我的好”时,他信服于下述进一步的申言:“有事实的非个别的属性P和Q,我的汽车有P,许多人的汽车有Q,有Q的汽车好于有P的汽车。”
又如,当一个人说:“约翰应该和玛丽结婚”时,他信服于下述进一步的申言:“有事实的非个别的属性P、Q和R,约翰有P,玛丽有Q,他们之间有R,如果有P的男人与有Q的女人处于一种关系R中,则他们应该结婚。”
我的原则解决的是这些例子中的共同问题。这些例子中都有一个初步判断,它们不是明显的普遍的和非个别的。根据原则,任何一个做这种判断的人,都信服于一个确凿的普遍和非个别判断,以及一个他的初步判断是其特例的申言。
在这样陈述原则时,我想表明——有意地重复——当我提及一个普遍的结论时,我不坚持认为它的主项必须标明一个被指称或充分确认的属性。普遍的结论必须是一种“全称的”结论或类似的结论,但它的主项也可能含有由“一些”这类词所限定的一种或多种变化。一个人经常有理由背离他的承诺,更详细地确认他的普遍结论的主项;但是,如前所示,原则使他可以选择在宽泛的意义上怎么去行动。
现在我来解释为什么原则要限制(以黑尔的方式)在非个别的属性和非个别的普遍结论。限制是为了赋予原则以一种必要的威力,同时不损害它显见的合理性。人们有时会怀疑这一目的能否充分实现;然而毫无疑问的是,这种限制是朝正确的方向上进了一大步,至少就此而言,我将努力为之辩护。出于这种考虑,让我们回到上述第二个例子。
假设某个人,一开始便作出一个判断:“珍妮应该得到养老金”,接着他又说:“珍妮是罗宾森的孩子,罗宾森的每个孩子都应该得到养老金。”既然这个人的言说包含了一个普遍结论,我们再提醒他信服于一个普遍结论似乎就是多余的了。但这种提醒并非不合时宜。我们会觉得,他的最初判断带有一个承诺,这个承诺比他迄今所知道的任何承诺都要强烈——对一个非个别的普遍结论的承诺而不是对一个(如他的)个别的结论的承诺。他不过是从他为珍妮要求特权到为她父母的所有的孩子要求特权,我们希望有另一个更普遍的结论,作用于后一种要求。认识到这点,这个人会接着说:“珍妮的父亲是在为国家的战斗中受伤致残的,所有这样的人的孩子都应该得到养老金。”只有在这时,我们才不会怀疑,说话的人是在考虑他的“真正”的承诺。当然,我们可能或不能同意后一种结论,而这个人的最初判断并不能使他作出这样的普遍结论。但是,我们可能会认为,说话的人信诺某个或别个非个别的普遍结论,而任何对此没有过多要求的原则必然是孱弱的。我说的仅仅是我们可能会认为的,然而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倾向不应被轻易放置一边。
让我立刻补充一句:我的话引出了一个问题。假设在上述例子中,说话的人、珍妮和她父亲都是美国公民;假设这个关心珍妮的养老金的说话人在一个非个别的普遍结论——就它仅适用于美国之外的国家——中没有要求任何好处。他说:“我想限制我的普遍结论,它只适用于我国公民,对其他国家的公民没有任何意义。”我们会认为他在违背他的承诺吗?我们可能会怀疑这能否被不加限制地接受,连同怀疑,如我曾表明的,绝对普遍性的原则能否被不加限制地为人们所接受?这个问题稍后再谈。现在我先假定,尽管可能是暂时的,这些疑团可以被消除。
这就是我关于原则的陈述。现在我要做进一步的评述。尤其是,我想把对西季威克原则的“合理揭示”式的评述转为对现在的更宽泛的原则的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