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规定如下: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规定如下: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规定: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7-9】
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83 号)1. 裁判要点
(1)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包含被侵权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的,即属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不得影响权利人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必要措施”
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
2. 基本案情
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易烤公司)诉称: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德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天猫商城等网络平台上宣传并销售侵害其ZL200980000002.8 号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在嘉易烤公司投诉金仕德公司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应与金仕德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1. 金仕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 金仕德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3. 天猫公司撤销金仕德公司在天猫平台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4. 金仕德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嘉易烤公司50 万元;5. 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仕德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金仕德公司答辩称:其只是卖家,并不是生产厂家,嘉易烤公司索赔数额过高。
天猫公司答辩称:1. 其作为交易平台,并不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要经营方或者销售方;2. 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不能确定;3. 涉案产品是否使用在先也不能确定;4. 在不能证明其为侵权方的情况下,由其连带赔偿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公司业已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链接,嘉易烤公司关于撤销金仕德公司在天猫平台上所有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 年1 月16 日,嘉易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琎熙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 年11 月5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80000002.8。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 一种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包括:托架,在其上部中央设有轴孔,且在其一侧设有控制电源的开关;受红外线照射就会被加热的旋转盘,作为在其上面可以盛食物的圆盘形容器,在其下部中央设有可拆装的插入到上述轴孔中的突起;支架,在上述托架的一侧纵向设置;红外线照射部,其设在上述支架的上端,被施加电源就会朝上述旋转盘照射红外线;上述托架上还设有能够从内侧拉出的接油盘;在上述旋转盘的突起上设有轴向的排油孔。”2015 年1 月26 日,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嘉易烤公司。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 年1 月15 日。
2015 年1 月29 日,嘉易烤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先、时寅在公证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登入天猫网(网址为http://www.tmall.com),在一家名为“益心康旗舰店”的网上店铺购买了售价为388 元的3D 烧烤炉,并拷贝了该网店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同年2 月4 日,时寅在公证处监督下接收了寄件人名称为“益心康旗舰店”的快递包裹一个,内有韩文包装的3D 烧烤炉及赠品、手写收据联和中文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494 号公证书。同年2 月10 日,嘉易烤公司委托案外人张一军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和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但淘宝网最终没有审核通过。同年5 月5 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由其代理人刁曼丽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操作电脑,在天猫网益心康旗舰店搜索“益心康3D 烧烤炉韩式家用不粘电烤炉无烟烤肉机电烤盘铁板烧烤肉锅”,显示没有搜索到符合条件的商品。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879 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嘉易烤公司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经比对,嘉易烤公司认为除了开关位置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记载的保护范围,而开关位置的变化是业内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解决的,属于等同特征。
两原审被告对比对结果不持异议。
另查明,嘉易烤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 元,代理服务费81000 元。
3.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 年8 月12 日作出(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48 号民事判决:一、金仕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80000002.8 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金仕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嘉易烤公司经济损失150000 元(含嘉易烤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天猫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金仕德公司赔偿金额的50000 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嘉易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天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 年11 月17日作出(2015)浙知终字第186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金仕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嘉易烤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的保护范围,均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认定金仕德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正确。关于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系针对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侵权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同时还明确界定了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义务范围及责任构成。本案中,天猫公司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对天猫公司的主体性质、嘉易烤公司“通知”的有效性以及天猫公司在接到嘉易烤公司的“通知”后是否应当采取措施及所采取的措施的必要性和及时性等加以综合考量。
首先,天猫公司依法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系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在本案中为金仕德公司经营的“益心康旗舰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条件。
其次,天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嘉易烤公司已于2015 年2 月10 日委托案外人张一军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被投诉商品链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且根据上述投诉材料可以确定被投诉主体及被投诉商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涉及的“通知”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就危害结果的不当扩大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通知”是指被侵权人就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的行为。“通知”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通常,“通知”
内容应当包括权利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应视为有效通知。嘉易烤公司涉案投诉通知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通知”的基本要件,属有效通知。
第三,经查,天猫公司对嘉易烤公司投诉材料作出审核不通过的处理,其在回复中表明审核不通过原因是:烦请在实用新型、发明的侵权分析对比表表二中详细填写被投诉商品落入贵方提供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点,建议采用图文结合的方式一一指出。(需要注意,对比的对象为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上的图片、文字),并提供购买订单编号或双方会员名。
二审法院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断往往并非仅依赖表面或书面材料就可以作出,因此专利权人的投诉材料通常只需包括权利人身份、专利名称及专利号、被投诉商品及被投诉主体内容,以便投诉接受方转达被投诉主体。在本案中,嘉易烤公司的投诉材料已完全包含上述要素。至于侵权分析比对,天猫公司一方面认为其对卖家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发明专利判断能力有限,另一方面却又要求投诉方“详细填写被投诉商品落入贵方提供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点,建议采用图文结合的方式一一指出”,该院认为,考虑到互联网领域投诉数量巨大、投诉情况复杂的因素,天猫公司的上述要求基于其自身利益考量虽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也有利于天猫公司对于被投诉行为的性质作出初步判断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就权利人而言,天猫公司的前述要求并非权利人投诉通知有效的必要条件。况且,嘉易烤公司在本案的投诉材料中提供了多达5 页的以图文并茂的方式表现的技术特征对比表,天猫公司仍以教条的、格式化的回复将技术特征对比作为审核不通过的原因之一,处置失当。至于天猫公司审核不通过并提出提供购买订单编号或双方会员名的要求,该院认为,本案中投诉方是否提供购买订单编号或双方会员名并不影响投诉行为的合法有效。而且,天猫公司所确定的投诉规制并不对权利人维权产生法律约束力,权利人只需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行使维权行为即可,投诉方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考量决定是否接受天猫公司所确定的投诉规制。更何况投诉方可能无需购买商品而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也可以根据他人的购买行为发现可能的侵权行为,甚至投诉方即使存在直接购买行为,但也可以基于某种经济利益或商业秘密的考量而拒绝提供。
最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必要措施”应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
本案中,在确定嘉易烤公司的投诉行为合法有效之后,需要判断天猫公司在接受投诉材料之后的处理是否审慎、合理。该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基于其公司对于发明专利侵权判断的主观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必然要求天猫公司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对被诉商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秉承审慎、合理原则,以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天猫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否则权利人投诉行为将失去任何意义,权利人的维权行为也将难以实现。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应该保证有效投诉信息传递的顺畅,而不应成为投诉信息的黑洞。被投诉人对于其或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主动自行停止被投诉行为,自会作出相应的判断及应对。而天猫公司未履行上述基本义务的结果导致被投诉人未收到任何警示从而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至于天猫公司在嘉易烤公司起诉后即对被诉商品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当属审慎、合理。综上,天猫公司在接到嘉易烤公司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应与金仕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天猫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持续的时间及天猫公司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时间,确定天猫公司对金仕德公司赔偿数额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7-10】
李帅帅诉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上海工商信息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 裁判摘要
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即使自身存在一般性过错,亦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
学校应就实习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学校未对实习单位尽到必要督促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实习生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城市中小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含派出实习)中受伤致残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该校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 案件事实
原告李帅帅因与被告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富士公司)、上海工商信息学校(以下简称工商学校)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帅帅诉称:2013 年7 月8 日,原告在被告工商学校安排下,到被告通用富士公司处实习。2013 年11 月2 日上午11 时左右,实习处的机械设备压伤原告右手,造成原告右手第2 - 5 指完全断离,经过治疗,接上了食指和中指。经司法鉴定,原告右手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5460 元(按每月1820 元计算3 个月)、误工费24200 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242 天)、营养费2400 元(按每天40 元计算60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 元(按每天20 元计算69 天)、残疾赔偿金175404 元(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每年43851 元计算20 年计算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鉴定费1800 元、律师费5000 元、交通费500 元,总计226144 元。
被告通用富士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李帅帅在其公司发生的事故表示歉意,其愿意在法律的范围内补偿。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操作失误,在更换模具时没有切断电源。事故发生后,通用富士公司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1718.60元、护理费2040 元、护理用品费180 元、原告家属住宿费800 元,此外,其向原告家属支付过4000 元备用金,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费用已经由通用富士公司直接承担了,是重复计算;至于误工费,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一说,在实习期间只有实习补贴每月1800 元;营养费每天40 元过高;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使用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无异议。所有的费用应根据原、被告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工商学校辩称:对原告李帅帅受伤经过无异议。各项费用应依法判决,同意被告通用富士公司关于各项费用的意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帅帅系被告工商学校2011 级模具专业学生。2013 年7 月8 日,李帅帅与工商学校、被告通用富士公司三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一份,约定经李帅帅与通用富士公司双向选择,李帅帅自愿到通用富士公司实习,期限自2013 年7 月8 日起至2014 年6 月25 日止;实习期间,通用富士公司支付李帅帅的实习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每周不超过40 小时计每月人民币1800 元至2000 元,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及因工作需要安排的中班、夜班和特殊岗位的与通用富士公司职工同等待遇;通用富士公司在安排实习生上岗前应先对实习生进行企业文化、岗位要求、专业技能、操作规范、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安排到相应的部门和岗位从事与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相符合的对人身无危害、对青少年身心健康无影响的工作,并指派带教师傅对实习进行指导评价;对易发生意外工伤的实习岗位,通用富士公司在实习生上岗前除了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还应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措施,学校为实习生购买“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 年11 月2 日上午11 时许,原告李帅帅在被告通用富士公司处加班操作数控折边机,在更换模具时不慎踩到开关,致使机器截断其右手第2-5 指。李帅帅随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次日住院行植指术,于2013 年11 月14 日转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行清创及环小指残修术,于2014 年1 月10 日出院。后李帅帅多次门诊治疗。截至2014 年3 月5 日,李帅帅共花费医疗费88001.76 元(含伙食费855 元,其中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16283.25 元)。2014 年10 月9 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帅帅伤势出具鉴定意见书:李帅帅右手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手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50 - 180 日、护理90 日、营养60 日。为此李帅帅花费鉴定费1800 元。李帅帅另花费律师费5000 元。
事发后,被告通用富士公司为原告李帅帅垫付医疗费71718.51 元、护理费2040 元、日用品费180 元、李帅帅家属住宿费800 元,另向李帅帅家属支付过现金4000 元,上述费用合计78738.51 元。
另查明,原告李帅帅系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审理中,原告李帅帅称,实习前被告工商学校对李帅帅作过安全教育培训,上岗前被告通用富士公司也对李帅帅作过岗前培训,工作时发放了劳动保护手套。自2013 年8 月起开始操作折边机。事发前一晚是周五,李帅帅上晚班,因通用富士公司规定周六需要加班,李帅帅选择连着上周六的早班,但原先带教李帅帅的师傅不加班,于是李帅帅自己操作折边机。通用富士公司有其他班长在,可以指导原告。模具本来应该由班长来换,因李帅帅上卫生间后着急回来换模具继续工作,就想自己换模具再找其他班长帮忙换模式,结果在更换模具的过程中误踩了开关,模具上抬将李帅帅的手指夹断。平时师傅要换工作模式的话会切断电源调整模式再换模具。李帅帅认为自己尚不能独立操作机器。通用富士公司称李帅帅受伤时候可以独自操作简单的工序,且其他班长在场也与师傅在场一样指导;工商学校对李帅帅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工商学校则称不清楚李帅帅能否独立操作,工商学校确实对李帅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3. 一审判决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通用富士公司作为实习单位,是实习生劳动工具的提供者和工作内容的指挥者,对实习生负有日常管理、保护之责,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通用富士公司提供的工作设备有一定危险性,要求原告李帅帅在实习期操作机器却未安排带教师傅在旁指导,对李帅帅受伤存在过错。李帅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经过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及实习培训,对操作设备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知,李帅帅作为实习生在从事实习劳动时亦应保持必要的谨慎,但李帅帅在无带教人员陪同指导的情况下自行更换模具,又未遵循正确操作规程,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工商学校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对于李帅帅要求工商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通用富士公司对李帅帅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 的责任,李帅帅自负20% 的责任。李帅帅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 医疗费,依凭证计算为88001.76 元,其中伙食费855 元、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16283.25 元应予扣除,余额70863.51 元,予以确认;2. 住院伙食补助费1 380 元,护理费546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李帅帅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 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按每天30 元计算鉴定确定的60 天为1800 元;4. 误工费,根据李帅帅与通用富士公司签订的实习协议,酌情确定按每月1820 元计算6 个月为10920元;5. 残疾赔偿金,李帅帅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在城镇地区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以上,故应依照上海市农村人口标准每年19208 元计算4 年为76832 元;6. 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为300 元;7. 鉴定费1800 元,予以确认;8. 日用品费180 元、住宿费800 元,为李帅帅及其家属因李帅帅本次受伤产生的实际费用,双方均予以认可,通用富士公司已全额垫付,予以确认;9. 律师代理费5000 元,系李帅帅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通用富士公司、工商学校亦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综上,李帅帅的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计180335.51 元,通用富士公司应赔偿其中的80% 计144268.41 元,加上律师代理费合计149268.41 元,扣除通用富士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日用品费、住宿费及已预付的现金合计78738.51 元,通用富士公司还应赔偿李帅帅余款70529.90 元。
综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 年3 月30 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帅帅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0529.90 元;二、驳回李帅帅其余诉讼请求。
4. 上诉与二审判决
李帅帅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李帅帅作为实习生,受到被上诉人工商学校和通用富士公司的双重管理,通用富士公司在李帅帅前一天上晚班的情况下,安排李帅帅于事发当日即周六继续加班且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工商学校与通用富士公司对李帅帅受伤均负有责任;李帅帅系工商学校在校学生,该学校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李帅帅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应当按照李帅帅实习期的实际所得3000 元/ 月计算,同时误工期间应当加上李帅帅的住院期间69 天。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用富士公司辩称:上诉人李帅帅是实习生,没有固定上班时间,事发当天是周六,带教老师是不上班的,而李帅帅是自己选择加班的,当时有班长在,李帅帅完全可以向班长请教;李帅帅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通用富士公司已经对其进行过岗前培训,也发放了劳动手套,事后也积极救治,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被上诉人工商学校对李帅帅也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李帅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实习补贴1800 元/ 月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工商学校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职校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加班,工商学校也会与实习企业强调不要安排实习生加班。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帅帅作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其通过与被上诉人工商学校、通用富士公司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后到通用富士公司实习,该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除受该协议约定约束外,还应受到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教育部、财政部发布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应对企业技工荒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通知》有规定,学校及相关企业“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 小时;不得安排学生加班”。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宜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可以作为法院评判学校是否有过错的依据。本案中,依据三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确认,事发当日李帅帅确实系周六加班,且带教老师未陪同加班。
对于李帅帅在此次加班过程中因操作危险工作设备所受之伤害,各方承担责任如下:
首先,被上诉人通用富士公司系上诉人李帅帅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李帅帅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李帅帅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通用富士公司创造经济利益,李帅帅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而李帅帅此次受伤的危险来源仍属于其所从事之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因此,综合考量通用富士公司与李帅帅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劳动所创造经济利益的归属、通用富士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通用富士公司应当对本案李帅帅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被上诉人工商学校作为李帅帅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应就学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工商学校虽无法直接支配李帅帅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其应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的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工商学校在清楚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实习生加班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未通过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明确约定等方式予以防范,实际上却放任实习生加班情形的存在,因此,工商学校未尽到其防范督促职责。考虑到工商学校无法直接支配李帅帅在通用富士公司的具体工作,故工商学校应当对李帅帅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最后,上诉人李帅帅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被上诉人通用富士公司正常员工。因此,李帅帅在劳动过程中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以通用富士公司正常员工为标准。李帅帅事发当日在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加班的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通用富士公司、工商学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李帅帅自身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通用富士公司及工商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况且,正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即便因自身过错发生类似本案的工伤事故,员工能够获得的工伤赔偿也不因其自身过错而减少,则对于尚在实习工作的李帅帅而言,更不能因其自身一般性过错而减轻相关侵权方应负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要求李帅帅自负20% 的人身伤害损失有所不当。
鉴于工商学校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令通用富士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80% 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剩余20% 的赔偿责任应由工商学校承担,二审对此予以改判。
另外,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另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适用于在上海市的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且并未区分受伤害的中小学生系上海市户籍还是外地户籍,是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故对于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就读的学生均应适用。而中等职业学校属于中学范畴,派出实习属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内容,故在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派出实习中的学生伤害事故也应适用该《条例》。本案中,事发时上诉人李帅帅系中等职业学校在册学生,故应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5404 元。一审法院适用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有所不当,二审一并予以纠正。
至于误工费,上诉人李帅帅本为学生无固定收入,事发后的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数额也并不当然等于事发前短暂实习期的实际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实习协议的内容,酌情按1820 元/ 月计算6 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妥。
李帅帅要求按照3000 元/ 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综上,李帅帅的经济损失总额计28.39 万元;其中,80% 计22.71 万元,由被上诉人通用富士公司负担,扣除通用富士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7.87 万元,通用富士公司实际还应向李帅帅赔偿14.84 万元;另20% 计56781.50 元,由被上诉人工商学校赔偿李帅帅。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5 年9 月7 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青浦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01 号民事判决;二、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帅帅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84 万元;三、上海工商信息学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帅帅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781.50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