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两船货物的购货款,两者完全不同。山西焦煤公司企图利用上述资金流向和数额上的巧合,免除偿还责任,不但与客观事实不符,于逻辑不合,而且与现有证据相左,不能成立。4.1760 万元是肇庆公司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货款,而不是替山西焦煤公司归还的预付款,山西焦煤公司在2007年7 月12 日和2009 年7 月1 日两次向日照港运销部出具的“证明”能直接证明山西焦煤公司收取预付款未交付货物也未退款的事实。5. 本案二审判决仅适用程序法改判,而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未适用任何实体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山西焦煤公司答辩称:1. 山西焦煤公司收取日照港运销部的预付货款1760 万元已通过肇庆公司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三方合作协议》是确定该1760 万元性质的重要基础性文件。山西焦煤公司关于1760 万元已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陈述说明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合情合理。2. 日照港运销部关于该1760 万元是肇庆公司支付给其的购买“银东”轮和“银宝”轮两船货物购货款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与常理逻辑矛盾,依法不能成立。日照港运销部提供的相关财务账目等,均是其自身单方制作、且片段性提供,不能证明其与肇庆公司的实际交易、资金往来情况,其相关计算数据和计算结果不具有可信性、证明力。而且,日照港运销部变造证据,依法依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依法驳回日照港运销部的请求,依法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终字第7 号民事判决。在本院再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提供了肇庆公司2014 年5 月7 日出具给山西高院的《关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及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760 万元煤炭合作纠纷的情况说明》,以及山西焦煤公司代理律师乔利刚向肇庆公司煤炭部门经理梁少锋进行询问形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肇庆公司已经按山西焦煤公司的指示归还了日照港运销部1760 万元预付款。日照港运销部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已收到了案外人邮寄的上述证据并向其出示过,但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因证据来源不明,提供主体不合法,公章真伪不清,真实性无法验证,内容虚假,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且不属于新证据。肇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在与本案同时审理的另一关联案件中,肇庆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自一审时起就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相关诉讼文书均采用公告送达,对于另一证人梁少锋,山西焦煤公司表示现已无法取得联系,因此,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内容与肇庆公司交易时的财务凭证及款项往来凭证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除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6 年12 月4 日,日照港运销部(需方)与山西焦煤公司(供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一、标的、数量:原块煤,6000 吨(±10%);二、质量指标……;三、交货时间:2006 年12 月,以船到港为准;四、价格:一票含税京唐港离岸价523 元∕吨;五、发货港:唐山京唐港;六、发货方式:发运港口离岸平仓交货;七、质量标准:以京唐港商检中心化验为准;八、数量验收:以港航货物交接清单为准;九、付款及结算方式:供方在装船前,需方将支付全额货款给供方……”同日,山西焦煤公司(需方)与肇庆公司(供方)也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与前述合同完全相同,但价格为510 元∕吨。2.2007 年1 月9 日,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肇庆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在2007 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 万吨。3.2007 年7 月19 日,肇庆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电汇1000 万元,汇款用途中载明为“货款”。肇庆公司2007 年7 月31 日第16 号财务记账凭证中相应记载:付日照港集团货款1000 万元;第39 号财务记账凭证中记载:向日照港集团背书付货款760 万元。4. 山西焦煤公司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与本案有关联的(2011)并商初字第71 号案件中诉称:三方实属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资金空转。在本案二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对案涉交易解释称:为什么会形成一个封闭链条呢?是日照港运销部买我们的煤,我们买肇庆公司的煤,然后肇庆公司再买日照港运销部的煤,因为肇庆公司缺资金才这样,实际上煤是肇庆公司自己的,是肇庆公司一手组织的这个事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 万元是否为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预付款,山西焦煤公司是否负有继续履行煤炭购销合同或返还预付款本息的责任。

解决这一焦点问题,既涉及对三方交易及款项支付情况的事实认定,也涉及对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的判断。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 万元是否为肇庆公司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预付款。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 万元为肇庆公司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的预付款,山西焦煤公司主张与日照港运销部之间的1760 万元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山西焦煤公司确认其与日照港运销部之间的1760 万元债务并未履行完毕。山西焦煤公司虽然在诉讼中辩称已经通过肇庆公司在2007 年7月的两次付款行为返还了日照港运销部1760 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但其未能提供指示肇庆公司还款的证明,亦从未将指示肇庆公司还款的事实通知日照港运销部。相反,山西焦煤公司却在肇庆公司已将1760 万元付给日照港运销部近两年之后的2009 年7 月1 日,仍向日照港运销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双方之间的1760 万元原煤买卖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因此,山西焦煤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与其在诉前出具的书面证明自相矛盾,难以令人采信。

第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肇庆公司系将1760 万元作为其欠日照港运销部的货款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而非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预付款。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之间在2007 年有业务往来,日照港运销部向肇庆公司付货80836.2 吨,应收货款4308.56 万元,2007年4 月2 日至2007 年7 月25 日,日照港运销部实收货款4 340 万元。在肇庆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汇款1000 万元的汇款凭证上,明确载明汇款用途为“货款”,而非替山西焦煤公司返还预付款;在肇庆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中,其余760 万元也记载为向日照港集团“背书付货款”。2009 年10 月29 日,肇庆公司与日照港运销部进行业务往来结账时,该1760 万元亦是作为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货款而结算的。

第三,二审法院否认肇庆公司所付1760 万元为应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肇庆公司转回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 万元,如日照港运销部主张该笔款项系肇庆公司的应付货款,应提供与肇庆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予以证明,因日照港运销部无法提供合同,故对日照港运销部辩称该1760 万元系肇庆公司应付货款的理由不予支持。但在查明事实部分,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确认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在2007 年有业务往来,日照港运销部向肇庆公司付货80836.2 吨,应收货款4308.56 万元,2007年4 月2 日至2007 年7 月25 日,实收货款4340 万元,其中1760 万元只是货款的一部分。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之间存在煤炭购销业务往来,所付1760 万元为货款,另一方面却又以日照港运销部未能提供与肇庆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为由,否认肇庆公司所付1760万元为货款,前后自相矛盾,判决理由显失妥当。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效力。2006 年12 月4 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肇庆公司作为最终供货人,实际上是经由山西焦煤公司这一中介,以卖煤的形式间接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货款,山西焦煤公司从中获取每吨13 元的价差收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同一时期日照港运销部又与肇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533 元的价格向肇庆公司转卖所购煤炭,从而获取每吨10 元的价差收益。通过上述三项交易,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肇庆公司先以每吨510 元的低价卖煤取得货款,经过一定期间后再以每吨533 元的高价买煤并支付货款。在这一循环买卖中,肇庆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每吨净亏23 元。肇庆公司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交易越多,损失越大,却仍与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相约在2007 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 万吨,这与肇庆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肇庆公司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对此,山西焦煤公司解释称是由于肇庆公司缺少资金才一手组织了这样的交易。通过对本案交易过程的全面考察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肇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 元买卖价差实为利息。唯此,才能合理解释肇庆公司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的原因。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相应地,本案的案由亦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故均应认定为无效。

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肇庆公司于2007 年1 月9 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在2007 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 万吨。由此可见,三方之间已就长期、反复地以煤炭买卖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业务形成合意。

本案所涉的1760 万元交易即属三方协议的具体履行。日照港运销部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山西焦煤公司以买卖形式向日照港运销部借款,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给肇庆公司用以牟利。因此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后,山西焦煤公司应将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的1760 万元及其利息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由于日照港运销部对借贷行为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山西焦煤公司应返还的利息金额可以适当减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山西焦煤公司应返还的利息数额。山西焦煤公司与案外人肇庆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终字第7 号民事判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19 号民事判决;二、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无效;三、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返还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1760 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自2007 年8 月1 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50331 元,均由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非营利法人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规定: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三章“法人”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规定: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三)《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三章“自然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规定: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四)《慈善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 年3 月16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本书简称《慈善法》)第二章“慈善组织”规定: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五)《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 年4 月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 年11 月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本书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一章“总则”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本法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和济困、救灾等方面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相应业务主管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便利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国家对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给予表彰。

(六)《红十字会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1993 年10 月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7 年2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本书简称《红十字会法》)第二章“组织”规定:

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四、特别法人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四节“特别法人”规定: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三章“法人”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规定: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三)《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三章“自然人”第四节“特别法人”规定: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四)《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 年12 月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本书简称《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 年11 月4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 年10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本书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 年10 月31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 年12 月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本书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关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问题的复函》(法函〔2005〕65 号)规定:

……鉴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其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 号)第271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 号)第81 条的规定,可以裁定变更本案的被执行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由其在所接受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八)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9】

张琴诉镇江市姚桥镇迎北村村民委员会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案

1. 裁判摘要

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亦无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直接指定具有承担社会救助和福利职能的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2. 案件事实

申请人张琴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姚桥镇迎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桥村委会)发生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向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张琴诉称: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于2014 年8 月14 日指定本人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但本人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固定的生活收入来源,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的指定不妥。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指定本人担任张子鑫监护人的指定。

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称:张子鑫父母于2014 年7 月28 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由张阿林抚养张子鑫,张阿林于2014 年8 月12 日向本村委会提出申请,请求另行指定张子鑫的监护人,经调查,张阿林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力抚养张子鑫。申请人张琴是张子鑫的姑姑,其虽然也是视力残疾人,但其现已结婚,丈夫为健全人,其家庭有一定能力抚养张子鑫,本村委会据此指定张琴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本村委会指定是否妥当,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 年11 月4 日张阿林与徐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 年11 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子鑫。近年来,因张子鑫的抚育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张阿林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 年7 月28 日作出(2014)镇经民初字第074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阿林与徐芳离婚,张子鑫由张阿林领带抚养。

张阿林于2014 年8 月12 日向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即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提出另行指定张子鑫监护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作出了“关于指定张子鑫监护人决定书”,指定申请人张琴为张子鑫的监护人。

另查明:张阿林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固定的生活收入来源。张阿林目前与母亲张秀芳一起生活,张秀芳也是视力一级残疾人。申请人张琴是视力一级残疾人,其于2011 年2 月14 日结婚,其丈夫身体并无残疾,两人婚后于2011 年5 月28 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张响。

徐芳是智力二级残疾人,不能完全辨认自身的行为,现与父母一同居住在扬中市三茅镇良种繁育场。徐芳的父亲李云洪现年52 岁,母亲徐庆娥,现年53 岁,均因身体健康原因,无劳动能力,也无固定的生活收入来源。

3. 一审判决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但张子鑫的父亲张阿林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固定工作和生活收入来源,不具有担任张子鑫监护人的能力;张子鑫的母亲徐芳是智力二级残疾人,不能完全辨认自身的行为,也不具备担任张子鑫监护人的能力。张子鑫的祖母张秀芳和外祖父母李云洪、徐庆娥,是法律规定的应当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的“近亲属”,但也均因身体和经济原因,不具有担任张子鑫监护人的能力。申请人张琴作为张子鑫的姑姑,是张子鑫关系较密切的亲属,其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应以自愿为前提。现张琴在被姚桥村委会指定为监护人后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指定的申请,表明其不愿意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且张琴自身是视力一级残疾,其丈夫虽然并无残疾,但两人现有一个三岁的儿子需要抚养,同时两人还需负担照顾母亲张秀芳及哥哥张阿林的责任,再由其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抚养照顾张子鑫,并不妥当,也不利于张子鑫的健康成长。张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 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指定监护人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鉴于张子鑫的父母和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张子鑫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于张子鑫的父母均无业,没有工作单位,只能由张子鑫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张子鑫作为一个刚满9 个月的婴儿,既需要专门的场所来安置,也需要专门的人员来照顾,更需要一大笔经费来保障其成年之前的教育、医疗以及日常生活,若由张子鑫住所地的姚桥村委会担任其监护人并不能够使其得到妥善安置。

而张子鑫住所地的镇江市民政局承担着接受孤儿、弃婴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等社会职能,其下属的镇江市儿童福利院,承担社会孤残弃婴的养、治、教、康等职能,确定镇江市民政局担任张子鑫的监护人,由镇江市儿童福利院代为抚养,可以为张子鑫的生活和健康提供良好的环境,更加有利于张子鑫成长。

据此,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 条、第11 条、第12 条、第14 条、第17 条、第19 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于2014 年8 月22 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关于指定申请人张琴为张子鑫监护人的指定。二、指定镇江市民政局为张子鑫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作出后送达给镇江市民政局,镇江市民政局已接受,并对张子鑫予以妥善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