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七章“承揽合同”规定: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分则”第十五章“承揽合同”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未经定做人同意的,定做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做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做人提供材料的,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做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做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做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做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做人。因定做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做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做人协助的,定做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做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做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做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做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做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做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做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做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做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1〕民立他字第37 号)规定:本案系因加工承揽电控柜发生的纠纷。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加工的合同标的物是先由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出成柜产品,在此基础上再经天津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按照西门子有关标准生产、制造出来。因此,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是主要加工行为地。基于被告住所地与主要加工行为地是同一地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 条和第36 条规定,本案指定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终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广西融安粤桂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2〕民立他字第9 号)规定:从1999 年10 月26 日广西粤桂公司与扬州化工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内容看,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承揽方扬州化工厂制作产品的主要行为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 条关于“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扬州市邗江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及安装、调试地不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01〕融经初字第117-1 号民事裁定,将案卷材料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33】

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1. 裁判摘要

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认定同意修改后的协议。

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做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2. 案件事实

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烟台冶金所)与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吉林设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 年6 月25 日作出(1998)吉经再字第26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烟台冶金所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 年3 月19 日作出(2002)民二监字第84 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87 年11 月4 日和1988 年2 月1 日,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先后签订了预氧化炉和沥青碳纤维碳化炉制造合同。预氧化炉制造合同约定:烟台冶金所提供制造图纸三套,负责生产厂房供电、供水、供氧等公共设施的配套,提供设备调试大纲并参加局部调试。

吉林设备厂负责预氧化炉的加工、制造,负责解决预氧化炉加工制造中的技术问题,参加预氧化炉的调试。1988 年9 月底完成全套预氧化炉的制造。

总加工制造费为35 万元,合同生效后两周内,烟台冶金所支付给吉林设备厂11 万元,设备到后,支付给吉林设备厂总制造费的50%,设备在烟台冶金所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剩余加工费。沥青碳纤维碳化炉制造合同约定:烟台冶金所提供制造图纸三套,负责生产厂房供电、供水、供氮等公共设施的配套,提供设备调试大纲并参加局部调试。吉林设备厂负责沥青碳纤维碳化炉的加工、制造,负责解决加工制造中的技术问题和成套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等。1988 年11 月底全套碳化炉装置从吉林发出。总加工制造费为42 万元,结算办法为合同生效后两周内,烟台冶金所支付给吉林设备厂12.6 万元,设备到后,支付给吉林设备厂总制造费的50%,设备在烟台冶金所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剩余加工费。两份合同签订后,烟台冶金所向吉林设备厂支付了23.6 万元加工费。

因原材料涨价等因素,1988 年12 月2 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关于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委托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加工制造预氧化炉和碳化炉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预氧化炉由原造价35 万元上调到65 万元,沥青碳纤维碳化炉由原造价42 万元上调到122 万元;补充协议生效后两周内,烟台冶金所将新增造价110 万元的50% 即55 万元预付给吉林设备厂,其余款项待设备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两台设备的交货期推迟到1989 年3 月底和5 月底;如设备拖期交货,烟台冶金所将在未付款额中按每拖延一天2000 元,扣除设备拖延费。该补充协议烟台冶金所签字盖章后,在由吉林设备厂带回吉林签字盖章时,吉林设备厂将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其余款项待设备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的内容变更为“设备到货后,付全部货款的90%,安装调试合格后全部付清”,将交货期限变更为1989年4 月底和6 月底,将第三条第三款变更为如设备拖期交货发运,烟台冶金所在未付款额中按拖延一天500 元,扣除设备拖延费,并将补充协议签字盖章后寄给烟台冶金所。烟台冶金所收到修改后的补充协议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

在吉林设备厂制造加工过程中,因部分外加工件不能及时到位等原因,影响了设备的总装,故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设备交接。1989 年5 月5 日、10 月10 日,1990 年2 月26 日,双方对设备延期交货和付款问题进行了协商,烟台冶金所认可氧化炉交货期推迟至1989 年6 月末,碳化炉交货期最终确定在1990 年4 月底。吉林设备厂最终交付设备的时间为氧化炉1989 年8 月5 日,碳化炉是1990 年6 月20 日。1991 年7 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氧化炉和碳化炉调试及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调试中如发现质量问题,由吉林设备厂负责处理,已进行单机调试后,遗留问题待下阶段处理。由于制造质量产生的问题,吉林设备厂负责解决;由于设计和工艺不合理造成的问题,吉林设备厂协助解决,不承担责任。吉林设备厂参加预氧化炉、碳化炉投料试车工作。还约定在烟台冶金所支付2 万元后,由吉林设备厂派人完成调试。余款在当年资金松动时,优先考虑支付,力争年底结清。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在烟台冶金所支付了2 万元,该厂又派人对设备进行调试,但是,没有办理验收手续。预氧化炉和碳化炉也未试产。烟台冶金所陆续给付吉林设备厂部分加工款,仍欠加工款525835.56 元。1992 年11 月11 日,烟台冶金所以(92)烟冶财字第7号函向吉林设备厂表示,承认尚欠设备款53 万余元。1994 年3 月31 日,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对往来账进行核对时称:“由于目前我所资金紧张,尾款不能付出,待资金松动时,我所再付设备款。”当吉林设备厂索要余款时,烟台冶金所以吉林设备厂逾期交货、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诸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设备安装现场进行查看,烟台冶金所提出预氧化炉存在的问题是:设备密封达不到设计标准,炉内底板断裂,氧化炉滚动网带跑偏。碳化炉存在的问题是:差压变速器的型号不符合设计标准等。吉林设备厂对上述事实在本院质证时予以否认,认为不排除设备被人为破坏,并提出对设备进行鉴定的要求。

3. 一审、二审判决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吉林设备厂与烟台冶金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和1991 年7 月10 日调试付款协议有效,烟台冶金所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判决:烟台冶金所给付吉林设备厂加工设备款525835.56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49246.05 元,案件受理费12760.82 元由烟台冶金所承担。

烟台冶金所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妥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82 元由烟台冶金所承担。

4. 再审判决

烟台冶金所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转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因双方合作良好,故设备调试后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原审没有认定《关于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委托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加工制造预氧化炉和碳化炉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因为该协议在盖章过程中,吉林设备厂进行了单方修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但在调整设备价格上无争议,应予尊重这一客观事实。对逾期交货未予认定不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维持(1997)吉经终字第102 号民事判决;二、吉林设备厂给付烟台冶金所逾期付货违约金28785 元。

烟台冶金所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吉林设备厂又与烟台冶金所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设备加工款增加了122 万元,吉林设备厂不仅逾期交货,且交付的设备没有调试合格。烟台冶金所在给付设备款的同时,多次催促吉林设备厂来调试,当吉林设备厂几次派人来要款,均被申请人拒绝,并申明必须尽快派人来调试设备,合格后再付款。至于财务部门出具的材料,仅仅是财务对账单,不能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原审把最后一次调试设备的时间定在1991 年6 月,而把1991 年8 月至11 月共同调试这一事实回避了,这次调试形成了由烟台冶金所和吉林设备厂、设计单位三方认可的阶段调试总结,总结中对设备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均有明确规定,调试中尚未解决的问题由吉林设备厂负责解决,但是,吉林设备厂再未派人进行调试。再审认为“双方合作良好,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与事实不符,烟台冶金所不会答应以合格产品的价格换回不合格的设备。要求本院依法改判。吉林设备厂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林设备厂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亦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其不能付款的真正原因是资金紧张。烟台冶金所提交的预氧化炉、碳化炉调试阶段总结是虚假证据且已丧失寻求法律保护的权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签订的预氧化炉和沥青碳纤维碳化炉加工承揽合同以及1991 年7 月10 日签订的预氧化炉、碳化炉调试及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是正确的。1988 年12 月2 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吉林设备厂在盖章过程中将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后,寄回了烟台冶金所,烟台冶金所接受了修改后的补充协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因此亦应认定该补充协议有效。再审判决作出的该协议在盖章过程中,吉林设备厂进行了单方修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但在调整设备价格上无争议,应予支持的认定,将补充协议分成两部分,前半部分认定有效,后半部分认定无效,属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烟台冶金所提出吉林设备厂调试的设备不合格,双方至今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并以阶段调试总结作为证据,因该总结没有吉林设备厂签字盖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吉林设备厂收到阶段调试总结,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两台设备的安装调试是吉林设备厂的义务,从本院到设备现场勘验的情况看,预氧化炉密封能否达到设计标准、滚动网带跑偏问题,因设备存放时间过长,已无法确认。但预氧化炉炉底钢板出现裂缝、碳化炉差压变速器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型号安装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这种质量问题并不涉及设计是否合理,因为设计是否合理、设备制造完毕后是否具有生产价值不是吉林设备厂的义务。吉林设备厂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制造、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烟台冶金所。虽然吉林设备厂对设备进行了多次调试,但是,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设备调试合格。吉林设备厂仅以烟台冶金所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来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的理由缺乏证明力,因为向定做人交付合格的定作物是承揽人的义务,向承揽人按时付款是定作人的义务,两者享有的权利不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由于吉林设备厂无法提供设备调试合格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吉林设备厂向烟台冶金所交付的设备不合格。两台设备因放置时间过长,已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吉林设备厂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以双方合作良好,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为由认定吉林设备厂交付了合格设备,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1988 年12 月2 日,经过变更后的《关于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委托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加工制造预氧化炉和碳化炉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到货后,付全部货款的90%,安装调试合格后全部付清。吉林设备厂交付设备的时间为氧化炉1989 年8 月5 日,碳化炉是1990 年6 月20 日。

1991 年7 月10 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氧化炉和碳化炉调试及付款协议》,再次变更了付款方式,吉林设备厂对烟台冶金所延迟付款未提出异议,因此,烟台冶金所延迟付款的行为可以不予追究。烟台冶金所对于设备调试存在的问题,仅以电话形式联系,没有书面提出异议,亦有过错,其承认尚欠部分设备加工款,因此,对这部分延期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吉林设备厂交付的预氧化炉逾期交货35 天,碳化炉逾期交货60 天,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交货一天,扣除设备费500 元,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审判处吉林设备厂给付烟台冶金所逾期交货违约金28785 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承揽方的责任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定作方的责任规定: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承揽方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按定做方要求的技术条件完成工作,未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承揽方应当对所承揽的全部工作质量负责。第二十一条承揽方的违约责任第一款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赔偿。第五款规定,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10% ~ 30% 或酬金总额20% ~ 60% 的违约金。第二十二条定作方的违约责任第五款规定: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承揽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再字第26 号、(1997)吉经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80 号民事判决;二、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加工的预氧化炉和沥青碳纤维碳化炉,由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自行处理;三、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向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偿付不能交付合格设备的违约金67.32 万元;四、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偿付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逾期交货设备款4.75 万元;五、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向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支付设备欠款52.58 万元;六、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向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34 万元;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760.82 元,共计25521.64 元,由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承担15312.98 元,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承担10208.66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