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四章“租赁合同”规定: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 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分则”第十三章“租赁合同”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四节“房屋租赁”规定: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

《民用航空法》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权利”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规定: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五、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 号)规定: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 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六、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32】

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诉从家根排除妨害纠纷案

1. 裁判摘要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如果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且确有错误,也不应当通过另诉程序解决,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2. 案件事实

原告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庙木材大市场)因与被告从家根发生排除妨害纠纷,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杜庙木材大市场诉称:2011 年,被告从家根租用杜庙木材大市场的2.6 亩土地,在租用土地范围内搭建了4 间临时建筑。合同到期后,从家根拒不履行续订义务也拒绝搬离。为此,杜庙木材大市场起诉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从家根返还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该院支持了杜庙木材大市场的诉讼请求。从家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从家根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杜庙木材大市场遂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院执行期间,从家根实际赔偿杜庙木材大市场的损失款至2014 年年底。然而,在执行过程中,从家根仍然拒绝拆除在杜庙木材大市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堆放物。

据此,请求判令从家根排除妨碍,拆除在其2.6 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全部建筑物及堆放物,并赔偿杜庙木材大市场自2015 年1 月1 日起的损失,具体标准参照(2014)濉民二初字第0010 号判决书。

被告从家根辩称:原告杜庙木材大市场并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起诉本身缺乏诉权。涉案的之前已经生效的两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从家根有新的证据足以否认上述两份判决。2008 年10 月1 日杜庙木材大市场与涉案村民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杜庙木材大市场与从家根签订的协议同样是无效协议,均不受法律保护。从家根现在经营的土地是依据2013 年9 月5 日与相关村民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杜庙木材大市场无关。综上,杜庙木材大市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建议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 年10 月1 日,原告杜庙木材大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张守维以淮北建材市场(未经依法登记)的名义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民组32 户农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村民自愿将承包地共计75.79 亩出租给淮北建材市场用于建设板材市场,租期期限为2008 年10 月1 日起至2018 年10 月1 日止。2011 年6 月20 日,杜庙木材大市场依法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守维。2011 年7 月1 日,杜庙木材大市场与被告从家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杜庙木材大市场将2.6 亩土地租给从家根使用,年租金为每亩3446 元,使用期限至2013 年7 月1 日。租赁期满,从家根既不续租又不搬离,杜庙木材大市场为此诉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要求从家根返还2.6 亩土地的使用权,赔偿损失10 万元。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 年6 月17 日作出(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10 号民事判决:1. 从家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杜庙木材大市场2.6 亩土地使用权(土地位置北邻赵德朋、王少青,西临徐俊、南至路边,东至河堤底。即从南路中心取点,向北垂直量够宽35.5 米,再垂直向东量够长48.6 米形成的长方形范围),赔偿杜庙木材大市场经济损失8586.3 元(3446÷12×11.5×2.6),2014 年6 月20 日以后的损失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2. 驳回杜庙木材大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从家根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 年9 月24 日作出(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庙木材大市场申请原审法院执行期间,从家根已实际赔偿杜庙木材大市场2014 年12 月31 日前的损失。2.6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堆放物至今未拆除。

3. 一审判决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违反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从家根租用原告杜庙木材大市场2.6 亩土地,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从家根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堆放物应当拆除,故对原告杜庙木材大市场要求从家根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堆放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从家根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未有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按照同期土地租赁费用赔偿杜庙大市场损失,自2015 年1 月起按照每亩年租金3446 元的标准赔偿。

综上,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 年4 月27 日判决:一、被告从家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在原告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2.6 亩土地使用权(土地位置北邻赵德朋、王少青,西临徐俊、南至路边,东至河堤底。即从南路中心取点,向北垂直量够宽35.5 米,再垂直向东量够长48.6 米形成的长方形)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其他堆放物拆除;二、被告从家根按照(3446÷12×2.6)的标准赔偿原告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从2015 年1 月1 日起计算至从家根拆除出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2.6 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其他堆放物时止。

4. 上诉与二审裁定

从家根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杜庙木材大市场于2011 年6 月20 日登记设立,与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张守维以淮北建材市场的名义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民组32 户农民于2008 年10 月1 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杜庙木材大市场与从家根于2011 年7 月1 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系无效协议。前案两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从家根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民组32 户农民于2013 年9 月5 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依约交纳租金。从家根经营、使用涉案土地与杜庙木材大市场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杜庙木材大市场要求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杜庙木材大市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庙木材大市场二审辩称:上诉人从家根上诉涉及的事实已由前案两审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判决未被撤销。从家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杜庙木材大市场与上诉人从家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08 年10 月1 日起至2013 年7 月1 日止。从家根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村民组32 户农民于2013 年9 月5 日就涉案土地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杜庙木材大市场与上诉人从家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因从家根不返还租赁土地,其诉至法院要求从家根返还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该院(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60 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杜庙木材大市场已向该案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而本次判决和前次判决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同一纠纷再次作出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进一步分析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一般认为,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表述。2015 年2 月4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在本案之前,二审法院曾经作出过生效判决。在该案中,被上诉人杜庙木材大市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上诉人从家根返还土地使用权并赔偿返还前的损失。在杜庙木材大市场胜诉后的执行期间,一审法院仅实际执行到2014 年12 月31 日之前的损失赔偿部分,但因地上存有从家根修建的建筑物和堆放物,而未能实际将涉案土地执行“返还”。现在的问题在于,杜庙木材大市场在本案中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之间是什么关系?从逻辑上分析,如果不能就地上附着物问题切实地“排除妨害”,则“土地使用权返还”的前案判决结果只能落空,成为难以执行、无法落实的一纸空文;本案关于赔偿自2015 年1 月1 日起的损失,从文义上理解,必然是前案关于赔偿自2013 年起损失的判决结果之中的一部分。换言之,本案的这两项诉讼请求都是与前案诉讼请求不可分割的:或者是互为因果,或者是有所重复。其中,排除妨害与返还土地使用权之间是互为因果的关系,整段时间的损失赔偿与一段时间的损失赔偿之间则是相互包含的关系。

再换个角度,从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来看:对被上诉人杜庙木材大市场而言,如果前案判决能够实际执行到位,涉案土地使用权返还到杜庙木材大市场的手中,其就不会再提起本案“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如果前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得以不折不扣的执行,杜庙木材大市场也绝对不会再对2015 年1 月1 日之后的损失再次诉请赔偿。对上诉人从家根而言,其一审和二审的抗辩意见,无非是强调,不仅本案不应当支持本案原告杜庙木材大市场的诉请,而且前案的生效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总而言之,这两个案子中杜庙木材大市场的诉讼请求,怎么看都是叠床架屋。

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起诉;第二,裁判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确定无法执行的判决,即不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判决结果不仅值得商榷,也很可能根本就是不当甚至完全错误的。执行遇阻的判决,也不应当简单地人为地以某一时点进行切割,之前的执行,之后的另诉。同时,如果本案能够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则前案生效判决不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否则,即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对前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来解决。

既然如此,本案合乎逻辑的结论只能是,杜庙木材大市场在前案中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与本案中要求排除妨害,是实质上的“一事”,故应当裁定驳回其本案起诉。

据此,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5 年9 月14 日裁定: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0206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濉溪县杜庙木材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