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规定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分则”第十一章“赠与合同”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三、《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 年6 月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本书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章“捐赠和受赠”规定: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四、《慈善法》的相关规定

《慈善法》第四章“慈善捐赠”规定: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3-26】

蒋鲜丽诉陈马烈、《家庭教育导报》社返还公益捐赠纠纷案

1. 案件事实

原告蒋鲜丽因与被告陈马烈、《家庭教育导报》社发生返还公益捐赠纠纷一案,于2001 年9 月22 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因家庭困难,多年拖欠学费。为了继续求学,通过向社会请求帮助,获得了各方面的捐款。这些捐款都由被告陈马烈存入自己名下,并拒绝向我返还。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陈马烈私自存款行为无效,退还17430.84 元捐款,并赔偿交通损失费300 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 万元。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 浙江省兰溪市墩头镇育才学校教导主任出具的捐款清单,用以证明该捐款是捐给蒋鲜丽的。2. 浙江省金华市红旗建筑工程公司赵洪标寄给蒋鲜丽的信件,用以证明赵洪标向蒋鲜丽捐款人民币1000 元。3. 浙江省义乌市一署名“好心人”寄给蒋鲜丽的信件,用以证明该人向蒋鲜丽捐款人民币1000 元。4.2001 年6 月6 日出版的《杭州日报》,用以证明天地实验小学向蒋鲜丽捐款人民币2619.34 元。5. 浙江省女记者协会2001 年5 月27 日出具的字条,用以证明该协会向蒋鲜丽捐款5000 元。6. 吴彩珍寄给蒋鲜丽的信件,用以证明吴彩珍未委托被告陈马烈保管捐赠款。7. 沈爱群寄给蒋鲜丽的信件,用以证明被告陈马烈保管捐赠款可能用于他人。8. 戴根清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本人要求将捐款交由蒋鲜丽保管。

被告陈马烈辩称:我只是保管捐款,自己从未动用过一分钱,原告起诉我擅自动用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马烈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来成的证言,用以证明保管捐款是经蒋鲜丽同意的。

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辩称:原告诉称的捐款数额属实,但这部分捐款的捐赠对象是报社,报社已按照捐款人的要求将捐款用于蒋鲜丽的学习,为此,委托蒋鲜丽所在学校的校长陈马烈保管捐款并无不当。

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 浙江省女记者协会与《家庭教育导报》社签订的捐赠合同,用以证明5000 元捐款的受赠人系《家庭教育导报》社而非蒋鲜丽。2. 杭州天地实验小学与《家庭教育导报》社签订的捐赠合同,用以证明2619.34 元捐款的受赠人系《家庭教育导报》社而非蒋鲜丽。3. 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与《家庭教育导报》社签订的捐赠合同,用以证明5422.5 元捐款的受赠人系《家庭教育导报》社而非蒋鲜丽。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捐赠款是否应该由被告陈马烈保管;(2)被告是否应将捐赠款人民币17430.84 元退还原告;(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合计50300 元有否依据。

在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蒋鲜丽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 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蒋鲜丽所主张的事实,因为捐赠人并未明确捐赠款是捐给蒋鲜丽本人的,昊彩珍的信件亦未有不允许将捐款交由陈马烈保管的意思表示。蒋鲜丽对被告陈马烈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同意陈来成将捐赠款存在陈马烈的名下。蒋鲜丽对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事后补签的。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原告蒋鲜丽提交的证据,证实部分捐赠款是捐给其本人的,予以确认。对蒋鲜丽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蒋鲜丽提交的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蒋鲜丽无权决定由谁来保管捐赠款的异议成立。

证人陈来成的证言因未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陈马烈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蒋鲜丽虽然认为《家庭教育导报》社提供的有关协议是事后补签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有关协议的证据,应予以采纳。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蒋鲜丽系浙江省兰溪市墩头镇育才学校学生,因家庭困难,通过《金华日报》向社会各界求援,请求帮助其完成学业。在被告《家庭教育导报》及社会各界的帮助下,原告蒋鲜丽共收到捐赠款人民币17430.84 元,该捐款全部存在校长陈马烈的名下。2001 年5 月27 日、5 月30 日、6 月1 日,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分别与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签订捐赠协议,约定:受赠人为《家庭教育导报》社,捐款用于蒋鲜丽,可由受赠人指定专人保管,捐赠人有权监督捐款的使用,三笔捐款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3041.84 元。协议还约定:若蒋鲜丽不继续就学,捐款由受赠人转给其他贫困儿童就学用或协商转交其他失学儿童。

2. 一审判决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公民和法人为公益事业进行的捐助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无论是捐款人的赠与权利,还是受赠人接受捐款的权利,均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捐款人在行使赠与权利时,有权决定捐款的使用方法,包括签订捐赠协议,对捐助对象附加条件或者义务。受赠人在接受捐款时,有义务遵守赠与人为捐款特别设定的条件。本案中,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在捐款的同时,与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分别签订了捐赠协议,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有效。因捐赠协议均明确约定,捐款的受赠人为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受益人为蒋鲜丽,故《家庭教育导报》社有权指定专人保管捐款,并有权决定将13041.84 元捐赠款交蒋鲜丽所在学校的校长陈马烈保管,用于支付蒋鲜丽在学校学习的费用。根据捐款人的意思表示,蒋鲜丽虽然是捐款的受益人,但蒋鲜丽及监护人无权要求《家庭教育导报》社和陈马烈将该部分捐款直接交付其使用。但是,除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的捐款外,本案中的其他社会各界捐赠蒋鲜丽的4389 元捐赠款,捐赠人在捐款时并没有设定条件或者义务,对于这部分捐款,蒋鲜丽及监护人有权要求由自己保管。因蒋鲜丽尚未成年,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可交由其监护人蒋建余保管,但该款项必须专门用于蒋鲜丽的学习。陈马烈和《家庭教育导报》社要求代为保管这部分捐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蒋鲜丽及其监护人要求陈马烈和《家庭教育导报》社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 年6 月4 日判决:一、被告陈马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鲜丽捐赠款4389 元,由原告监护人蒋建余代为保管。

二、驳回原告蒋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3. 上诉与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蒋鲜丽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蒋鲜丽诉称: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我“共收到捐赠款17430.84元”的事实,另一方面又认定“现上述捐赠款存在该校校长陈马烈名下”

的事实,并没有对捐助款是如何转到陈马烈名下的事实进行说明。本案涉及的捐助活动和捐助对象是特定的,陈马烈未经我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将捐款存入自己名下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家庭教育导报》社擅自保管存款凭证的行为,妨碍了我对捐助款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家庭教育导报》社提交的三份捐赠合同系事后补签的,不应认定。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全部捐助款。

被上诉人陈马烈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家庭教育导报》社辩称:捐赠活动是《家庭教育导报》社发起,三份捐赠合同均系当时所签,完全合法有效。《家庭教育导报》社作为受赠人有权指定捐款保管人,陈马烈系受指定对捐款进行保管的,捐款的使用是合法合理的,报社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蒋鲜丽补充了2001 年9 月28 日《家庭教育导报》的报道一篇(复印件),以证明有关单位捐款时,并无《家庭教育导报》社现在所称的三份捐赠合同;《家庭教育导报》社及陈马烈未补充证据。《家庭教育导报》社对上诉人举证的该报道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报道的内容虽没有提及但也没有否认捐款合同的存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蒋鲜丽的补充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捐赠合同并不存在,《家庭教育导报》社的质证意见合理,应予采纳;同时,该报道的内容表明,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这三个捐款单位,均不同意将捐款交蒋鲜丽的家长保管。鉴于上诉人蒋鲜丽不能证明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与《家庭教育导报》社订立的捐赠协议系事后补签的,该主张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家庭教育导报》社及社会各界的帮助下,至本案纠纷发生为止,为使蒋鲜丽完成学业,各捐款人向蒋鲜丽捐款人民币共计17430.84 元,其中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三捐款人共计捐款人民币13041.84 元,另4389 元系其他捐款人通过邮寄或其他方式的捐赠款,上述款项均以蒋鲜丽所在学校校长陈马烈的名义存于银行的事实清楚。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三捐款人不同意将其捐款交蒋鲜丽的家长保管的意思表示明确,且陈马烈对这部分捐款所实施的保管行为并不违反该三捐款人与《家庭教育导报》社所订立的合同;蒋鲜丽的监护人认为三份合同系事后补签的,因而合同是无效的,缺乏法律根据。蒋鲜丽作为社会公益捐款的受益人,依法对捐款享有受益的权利,但如果该捐款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捐款,则蒋鲜丽在享有捐款受益权的同时,不得违反捐款人为捐款所设定的合理条件或义务。本案中,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在捐款时,均在赠款协议中附加了使用捐款的条件,蒋鲜丽在享受上述受捐款权利时,有义务遵守捐款人设定的条件。现蒋鲜丽的监护人要求《家庭教育导报》社及陈马烈将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三捐款人的捐款13041.84 元交其本人保管,明显不符合赠与人捐款时的意思表示,故不予支持。

据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 年9 月19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