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规定: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规定: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三、《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一章“总则”规定: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 年9 月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 年2 月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 年4 月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 年6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本书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章“税款征收”规定: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五、《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 年5 月1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 年12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 年8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本书简称《商业银行法》)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年8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本书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八、《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 号)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二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暂缓全部执行措施的实施,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第十三条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2-11】

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1. 裁判摘要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 案件事实

原告王军因与被告李睿发生抵押合同纠纷,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军诉称:2009 年8 月12 日,王军与被告李睿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用王军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 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款项实为案外人兰广清向李睿所借,王军仅是应兰广清要求提供房本,所有的款项均由兰广清本人偿还,与王军无关。至于李睿如何与兰广清进行协商,王军并不清楚。王军并未收到李睿给付的借款50万元。因实际借款人为兰广清,且李睿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不予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睿协助王军办理注销通州区A 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李睿辩称:不同意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2009 年8 月11 日,案外人兰广清找到李睿,称王军因之前从姜苏处借款并以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王军需要借款还债。故王军向李睿借款50 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 万元,故王军收到李睿给付的借款50 万元后,向李睿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用王军名下的位于通州区的A 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李睿是抵押权人。借款后,都是兰广清通过银行转账向李睿还款,但李睿也一直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王军主张债权。2014 年,李睿找不到兰广清后,找到王军催要借款,王军本人表示同意还款。2015 年8 月3 日,王军向李睿偿还借款0.7 万元,故涉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 年8 月11 日,王军(甲方)与李睿(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自2009 年8 月11 日至2009 年9 月10 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二、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偿还全部债务,自期满之日起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全部债务之日止按日向乙方支付借款额的3‰作为逾期还款的利息。三、为保证乙方的权益,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 房屋抵押于乙方处。同时,甲方将该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主身份证等证件交乙方保存。四、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偿还全部债务。甲方除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还应当协助乙方处分抵押物。处分所得偿还乙方债务,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偿还。因处分抵押物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分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偿还乙方全部债务之日止。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不成,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王军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李睿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同日,从李睿的银行卡号向另一账户转款49.72 万元。王军向李睿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李睿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2009 年8 月12 日,王军和李睿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 年9 月2 日,李睿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A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军,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 万元。

庭审中,被告李睿陈述2009 年8 月兰广清找到自己,称原告王军向姜苏借款50 万元,用王军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进行抵押,现还款期限将至,王军没有能力还款,故想从李睿处借款还债,并同意以王军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李睿考虑到王军的情况,就同意王军的要求,当时李睿按王军的要求将49.72 万元转入了王军指定的账户,并给付王军0.28 万元现金。转款后在房产管理部门,王军和李睿签订上述协议书,王军向李睿出具收条。

因王军所借款项均是用于偿还姜苏的借款,还款后,姜苏同意注销抵押登记。王军和李睿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 年9 月2 日,李睿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时,王军表示每个月给李睿借款利息,但具体没有说什么时候还款。其后,李睿都是打电话向王军催要还款,王军都表示和兰广清联系让兰广清还款。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5 万元,借款后,都是兰广清向李睿还款,但也不是按期支付。

一直到2014 年9 月,李睿无法联系兰广清,就直接找到王军要求王军还款。

王军当时同意还款。2015 年6 月,李睿找到王军协商还款,王军带李睿一同找到李连霞,李连霞同意向李睿还款20 万元,解除抵押登记。2015 年8 月3 日,王军向李睿偿还借款0.7 万元。

原告王军对被告李睿陈述的借款经过不予认可,其表示李连霞是王军的学生,兰广清是李连霞的朋友。当时李连霞和兰广清一起找到王军,兰广清表示因在台湖建大棚需要向担保公司借款,但因兰广清名下没有大产权的房屋做抵押,想借用王军的房本做抵押。兰广清向姜苏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其后兰广清因没有钱还姜苏需要再借款,所以就向王军称再从李睿借款,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当时兰广清和王军说借款与王军没有任何关系,借款无需由王军偿还,仅是需要王军提供房本。借款后,李睿一直都没有找过王军。一直到2015 年4 月左右,李睿找到王军要兰广清的联系方式,并没有向王军催要还款。直到2015 年9 月份,李睿要求王军偿还借款,王军明确表示此借款与王军无关,不同意还款。自己从未向李睿还款0.7 万元。

经法庭询问,被告李睿表示自己与兰广清之间另外存在其他借款事实,兰广清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李睿转款,但兰广清并未向李睿明确表示还款系针对原告王军的借款,所以李睿也无法说清楚兰广清的还款是否针对王军的借款。

另查,北京市通州区A 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军。2009 年5 月14 日,王军与案外人姜苏签订抵押合同,王军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姜苏。并于2009 年5 月27 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共贷款35 万元整。2009 年8 月11 日,王军与姜苏向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提交解除抵押登记协议,表示35 万元贷款于2009 年8 月11 日全部还清,要求注销该笔抵押登记手续。

当日,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注销该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房产证、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3. 一审判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军与被告李睿签订借款协议书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书,王军向李睿出具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9 年9 月10 日,故李睿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9 年9 月11 日至2011 年9 月10 日。

李睿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庭审中,被告李睿称借款后,都是兰广清通过转账方式向李睿偿还借款,但是由于李睿与兰广清之间另外存在其他借款事实,兰广清在还款时并未明确说明是否是针对原告王军所借款项的还款。现李睿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兰广清还款时明确作出替王军还款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李睿自行承担。故李睿陈述的兰广清的还款情况不能作为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李睿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王军主张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军向李睿偿还借款。故上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李睿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已消灭。现王军要求李睿办理解除王军名下的位于通州区A 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王军与李睿签订借款协议书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书,即便是出现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和有效性。故收款的户名是否为王军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关于王军称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李睿辩称自借款后自己一直向王军主张还款。2015 年8 月3 日,王军向被告李睿偿还借款0.7 万元,因李睿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6 月13 日判决如下:原告王军与被告李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解除原告王军名下的位于通州区A 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4. 上诉与二审判决

李睿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军与李睿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真实存在且王军并没有还清欠款,我不同意解除房屋的抵押,在诉讼时效期间我多次进行催要,王军曾归还了7000 元,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借款是兰广清借上诉人李睿的钱,我只是担保人,用我的房本来抵押,我没有向李睿借款,还款应当是兰广清还款,而且即使李睿向我主张债权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李睿也并没有证据证明我还过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被上诉人王军与上诉人李睿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二,如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李睿享有的该主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三,如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则为担保主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是否消灭,即抵押人王军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军与上诉人李睿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理由阐述如下:首先,2009 年8 月11 日涉及借款内容的协议书显示其签订主体为王军和李睿,同日,王军向李睿出具50 万元的收条,其内容亦显示收款方为王军;其次,2009 年8 月12 日,王军以上述借款协议书为基础,用自己的房屋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将抵押权人明确为上述款项的出借人李睿;再次,出借人李睿于庭审中明确借款人为王军,王军虽称本案涉及的款项非其所借,而只是以房屋作担保为案外人兰广清借用,然王军对此并未提供反证且于法院庭审中又明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法律关系,故综合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和当事人的自认,应当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王军和李睿之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法院认为上诉人李睿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阐述如下:首先,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王军应当在2009 年9 月11 日偿还借款,如王军未按时还款,则李睿的债权已自该日起遭受侵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李睿应当在2011 年9 月10 日之前向王军主张债权,否则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其次,李睿自认其并未在2014 年之前直接找到王军催要借款,并将其理由解释为2014 年之前通过与王军电话沟通,由案外人兰广清替王军还款,然李睿又表示除了涉诉借款之外,其与兰广清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兰广清所偿还钱款对应何笔债务李睿也表示并不清楚,且暂搁置兰广清还款的性质不论,对于电话沟通事宜及兰广清是否曾向其还款一节李睿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再次,李睿辩称王军曾于2015 年8月向其偿还过五千元,对此李睿仅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然在王军否认且录音内容缺乏明确指向的前提下,法院亦难以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存在阻却理由。故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李睿在诉讼时效届满即2011 年9 月10日之前并未向王军积极主张债权,且不存在其他阻却诉讼时效计算的理由,故李睿已丧失就上述债权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法院认为上诉人李睿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军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然需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该争议焦点的本质涉及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理解,且与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直接相关,故法院以法理为基,以规范为据,对于作出如上认定的理由阐释如下:《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

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

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上诉人李睿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王军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睿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王军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 年10 月25 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