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 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 配备必要的人员, 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 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 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 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六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 应当依据事实, 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 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 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 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 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 损害市容市貌的;(四) 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 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 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 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 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 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 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 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 确保一键关闭。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 应当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