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有三种权利救济方法: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
(一)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付款人,并指示付款人暂停支付票据款项,以防止票据款项被他人取得,暂时保持失票人票据权利的一种救济办法。挂失止付是我国传统商事活动上对票据丧失的一种救济方法,在我国《票据法》颁布之前的实务中就存在。
1.挂失止付的局限性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挂失止付的效力不是最终的,它不是失票救济的根本途径,也不是解决失票救济的必经程序。其局限性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挂失止付只能防止冒领票据金额,不能发生阻止票据转让流通的效力,因此,也不能阻止票据的善意取得。
(2)挂失止付是一种暂时保全票据权利的方法,而不是恢复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方法,因此失票人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3)挂失止付有效期短,如不与其他救济方法相衔接,会很快失去作用。
2.挂失止付的条件
(1)通知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
(2)票据权利人必须丧失票据。此处的“丧失”当指相对丧失。如果为绝对丧失,则不可能被票据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占有,自然也不会有冒领之事的发生,故无挂失止付之必要。
(3)丧失的票据必须为有效票据。票据只有合法有效,持票人才有票据上的权利,也才对付款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自然无须挂失止付。已经付款的票据,完全空白的票据也是不能为止付通知的票据。
(4)挂失止付通知必须及时。如果失票人没有及时申请挂失止付,票据付款人在此之前已善意支付票据款项,则挂失止付通知对付款人已无约束效力,其后果由失票人自己承担。
(5)申请挂失止付后3日内,失票人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挂失止付只是保护失票人利益的临时措施,究竟谁为票据权利人,付款人应向谁付款,只能由人民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权判决来确定。
3.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了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但是,这一规定存在某些缺陷:首先,该规定扩大了挂失止付的范围,凡是记载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均可以挂失止付,这不符合票据流通兑现的规则,给付款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的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较为合理,“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从这一规定中得知,没有承兑的商业汇票、转账的银行汇票和转账的银行本票等,不适用挂失止付。其次,该条的除外规定没有实际意义,根据《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和第84条的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未记载出票人的银行本票均为无效票据,不存在票据权利,当然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5]
4.挂失止付的程序
(1)失票人应及时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递交挂失止付通知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2)付款人应当认真审查通知止付票据的基本情况,如票据金额是否已被人领取;如果没有被他人领取,应立即暂停支付该票据金额。
(3)经止付的金额,应由付款人留存,如果不是止付通知失效或者在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之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提供担保,或经票据占有人和失票人的合意,付款人不得支付。
(4)如果失票人就到期日之前的票据予以挂失止付,付款人应先予登记,等票据到期日届满,才能进行止付。
5.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限
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预防性措施,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国票据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限有三种:(1)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的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2)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在12日期满后将可以按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向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发生冒领的,付款人不承担责任。(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按照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办理止付。
6.挂失止付的效力
对于付款人来说,经失票人挂失止付后,付款人在挂失止付有效期内,不得履行付款义务,如果仍就丧失的票据进行支付,则无论其为善意或恶意,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而且,如果付款人在进行票据付款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止付的金额,应由付款人留存,任何人不得动用。
对于挂失人来说,由于单纯的挂失止付程序并不能够产生对被丧失票据除权的效果,因而在止付期限届满之后,如不采取其他措施保全其票据权利,则对于合法占有票据的人不得以票据丧失为由进行抗辩。
付款人符合通知的止付行为不能构成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法定理由。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止付通知仅产生暂时冻结付款行为的效果,并不等同于确定的拒绝付款,如果未来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持票人仍然可以申报权利,因此并不构成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事由。[6]
(二)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逾期不申报,则产生失权效果的法律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其第218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了失票人在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后3日内,或者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可见,公示催告是我国对失票人提供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救济形式。
在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时,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第一,确有票据丧失的事实,即确已发生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第二,票据权利确实存在,即失票人对丧失的票据确实具有票据权利,但在票据金额已经实际支付、票据权利因时效完成等原因而消灭,或者因票据形式不完备而根本未产生票据权利时,则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第三,不存在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票据权利纠纷,即在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时,无利害关系人就该票据主张权利,如已有利害关系人出现,或者确知利害关系人存在,则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
1.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1)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丧失票据,即票据因被盗窃、抢夺、遗失等原因违反票据权利人的意志而脱离其占有。至于票据权利人因受欺诈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情况,有的学者认为没有违反票据权利人的意志,不构成“票据的丧失”,票据权利人只能撤销其票据行为,收回票据,不能作止付通知。如系因胁迫而交付票据,则明显违反权利人的意志,因此构成票据丧失。票据丧失如不是票据毁灭,票据的证券原状仍客观存在,还有继续流通、提示付款的可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票据的被盗、遗失或者灭失都属于票据丧失。
(2)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票据。票据上必须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应记载事项”,并经出票人签名或盖章,该票据才发生效力。若欠缺票据法要求的记载事项,该票据无效,也就没有申请公示催告的必要。
(3)公示催告的申请必须由真正票据权利人提出。只有票据权利人才有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票据权利人包括正当持票人及其他依背书和交付受让票据权利的人、委任取款背书的背书人、禁止背书的被背书人。但是,票据权利人依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资格,并不等于他就当然地被视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但需要通过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资格,而且不能存在盗窃、抢夺或拾得等违反原持票人意思而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况。
另外,下列两种情况不能申请公示催告:(1)票据已经付款人付款的;(2)票据上的债权依票据法的规定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的。
2.公示催告的程序
(1)公示催告应由票据权利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应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怎样确定票据支付地?一般认为:银行汇票应以签发人所在地为支付地;商业汇票应以承兑人所在地为支付地;银行本票应以签发人所在地为支付地;商业本票应以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支票以付款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是指票据支付地的县、区、县级市等人民法院。
(2)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书中应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以及申请的理由和事实。
(3)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发出止付通知和公告。止付通知,是指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向付款人发出的立即停止付款的通知。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告,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以公开的文字形式向社会发出的旨在敦促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的一种告示。根据规定,公告应在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3日内发出。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
(4)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已到期的票据,申请人可以提供担保,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不能提供担保的,可以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
(5)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票据权利的主张,则就出现了票据权利义务方面争议的可能,在此情况下,需终止公示催告程序,并应将终止的裁定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就其所主张的票据权利向法院起诉。
(6)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没有人申报权利的,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票据无效的判决。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票据权利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7)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对利害关系人的一种特殊保护。对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票据纠纷,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
由上可知,公示催告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特别程序,与一般程序相比有着显著的不同点:第一,公示催告程序具有非讼程序的性质,当事人并非基于票据权利的争执而提起诉讼,没有民事权利之争,因而不存在明确的被告,相应地也没有原告,而只有申请人。法院是依据失票人的申请,来认定丧失票据的事实,如有票据权利争议,则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第二,公示催告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催告,无论是否出现利害关系人,均可达到催告的目的,因而事实上不存在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在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依照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无效判决,宣告丧失的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提起诉讼
所谓票据诉讼,是指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令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判令债务人付款,或者判令非法持有票据的人返还票据的一种救济方式。由于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不是采用公示催告这种特别程序救济其票据权利,而是采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因而又被称为普通诉讼。[7]
1.票据诉讼的类型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失票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失票人如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票据法》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至第38条为票据诉讼作了相关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票据诉讼主要包括两种类型:(1)票据丧失后,在不知道票据占有的情况下,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票据丧失后,在明知票据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票据诉讼的特点
(1)在失票人提起诉讼之前,他可能已经向付款人发出了挂失止付通知。在此情况下,失票人应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失票人在3日以后提起诉讼的,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仍应受理。
(2)诉讼的被告具有特殊性。票据丧失后诉讼的被告一般是付款人,即承担支付义务的票据债务人。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作为被告;在知道非法持票人的情况下,被告即为非法持票人。
(3)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的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出票人补发票据或非法持票人返还票据。
(4)失票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的担保,用以避免付款人向失票人错误地支付票据款项而可能遭受的损失。但是,失票人在丧失票据不会发生损失危险时,如失票人确系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再无他人主张权利,或者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已清偿完毕票据债务,不存在丧失票据出现后再行付款或被追索的问题时,可以请求法院解除担保或请求给付提存款项,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3.票据诉讼的程序
(1)提起诉讼。与公示催告程序不同的是,失票人提起票据诉讼时,是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票据债务人或非法持票人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合法持票人地位,判令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或出票人补发票据,或非法持票人返还票据。
在失票人未向付款人通知挂失止付时,可以随时提起诉讼;在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通知挂失止付时,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申请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提起诉讼。与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况一样,从《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并未明确规定在超过上述期限后即不得提起诉讼,因而可以认为,遵守上述期限,并非提起诉讼的有效要件,在超过上述期限时,不影响在其后继续提起诉讼。[8]
失票人提起票据诉讼时应具备的条件,与公示催告的申请条件基本相同,即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票据,公示催告的申请必须由真正票据权利人提出等。在其他方面,例如起诉条件、管辖法院、审理程序等方面,也与提起一般民事诉讼时基本相同。
(2)审理和作出判决。失票人提起诉讼后,应就自己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进行必要的举证。法院认为证据充分,能够确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的票据义务或非法持票人的返还义务,则作出相应的判决。由于此时所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而非公示催告程序,因而该判决并不具有使丧失的票据失效的效果,也就是说,在判决作出后,丧失的票据仍为有效票据,善意持票人仍可以依该票据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付款人已经依判决付款或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在善意持票人依票据请求付款时,可能使付款人或出票人承担二次付款责任,遭受损失。为避免发生此种损失,失票人须提供必要的担保。在确保失票人所丧失的票据已经不能发生二次付款责任时,失票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担保或者给付提存票款。
4.失票人和现实持票人之间的权利争议
由于适用普通程序提起的票据诉讼,具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双重性质,因而,不管是否已经作出判决,如果丧失的票据再次出现并被提示付款,则在失票人和提示人之间将发生票据权利的争议。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就该票据权利的争议进行处理,以确认真正的票据债权人。依该票据权利争议发生时间的不同,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判决作出前的权利争议。当丧失的票据再次出现被提示付款是发生于提起诉讼后、作出判决前,则构成判决前的权利争议。由于此时付款人正处于诉讼中,应暂不付款,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法院。法院应裁定终结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失票人与提示人对谁是票据债权人没有争议的,应由真正的票据债权人持有票据并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果失票人与提示人对谁是票据债权人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法院另行提起新的票据权利纠纷诉讼。该诉讼与裁定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所提起的票据权利纠纷诉讼,具有同一性质。在此种争议的情况下,付款人在法院判决作出前不得付款,该票据也不得再背书转让。在经诉讼确认真正的票据债权人后,再由付款人进行付款。
(2)判决作出后的权利争议。如果丧失的票据再次出现并被提示付款,发生于判决已经作出、先前的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之后,则构成判决后的权利争议。而在此时,如果付款人尚未依法院判决付款,则此时付款人既不应向失票人付款,也不应向提示人付款,而应通知失票人和提示人,由失票人或者提示人就票据权利纠纷提起诉讼,经诉讼确认真正的票据债权人后,再由付款人进行付款。如果付款人已经依法院判决进行了付款,仍应通知失票人和提示人就票据权利纠纷提起诉讼,确认真正的票据债权人。但后一诉讼的判决,并不发生否定在先诉讼判决的效果。如果经诉讼确认失票人为真正的票据债权人,则驳回提示人的请求,付款人无须再次付款;而经诉讼确认提示人为真正的票据债权人,或者失票人对提示人为真正的票据债权人无异议,付款人则应对提示人进行付款,其二次付款的损失,可以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中取得补偿或者请求法院同意后收回所提存款项。但是,付款人在付款时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小结】
票据权利也称票据上的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本章通过介绍票据权利的概念内涵、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保全、消灭、票据时效、票据丧失及权利救济等方面的内容,使同学们清晰地了解票据权利相关知识,从而更加清晰地界定和掌握票据法的调整对象以及规制范围,对票据权利的基本内容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理解。
票据权利就其本质来说属于债权,除了具有一般债权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证券化、无因性、单一性和二次性等特征。在我国《票据法》上,票据权利包括两类,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二者虽同为票据权利,但在功能、条件、对象、结果、请求支付的金额数目和消灭时效等方面有所不同。此外,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正确区分它们的关系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票据权利的本质。
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保全和消灭是票据权利的几种基本状态。其中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又分为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继受取得又分为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是两种既相互区别又密切联系的行为。基于两者间的密切联系,我国《票据法》将两者在很多方面作了相同的规定。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致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失去法律效力。能够使票据权利消灭的事由,主要包括付款、清偿、票据时效期间届满、未按期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保全手续欠缺、记载事项欠缺等。
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消灭的时效,其与诉讼时效在性质、依据、适用对象和期间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我国《票据法》对汇票、本票和支票分别规定了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通过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三种途径进行救济。
【问题与思考】
1.试述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2.比较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的区别。
3.简述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权利的联系与区别。
4.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5.试述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条件。
6.试述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方法。
7.票据权利的消灭原因有哪些?
8.试述票据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9.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哪些票据时效期间?它们分别如何适用?
11.简述票据丧失的概念、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11.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票据丧失的权利救济有哪些方式?
12.简述我国现行的挂失止付制度的主要内容。
13.试述我国公示催告的条件和具体程序。
14.票据诉讼的类型有哪些?
【案例分析】
甲、乙、丙均系个体经营者,甲因从乙处进货而拖欠其20万元货款,乙又因借贷而拖欠丙20万元,离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时,乙在征得甲、丙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为出票人,甲为付款人,丙为收款人,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日后4个月付款,甲与乙之间汇票结算后的尾数用现金了结。丙拿到汇票后为便于流通便找甲进行了承兑。此后,丙从某家具厂进货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家具厂。某家具厂收到汇票时距到期日还有近3个月,遂又决定用该汇票采购木材,采购员刘某携带已在票据背书栏签章的汇票外出时不慎将其丢失,刘某将汇票丢失的情况告知了某家具厂,家具厂立即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的手续,其他措施未采取。该丢失的汇票被李某捡到,李某发现票据背面的最后一次背书未填写背书人,便签名后持汇票到某家电商场购置了一套价值20万元的家电,并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了家电商场。家电商场未进行票据的转让。汇票到期家电商场持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家电商场只好追索,并对所有前手发出了通知。某家具厂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家电商场的票据权利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1.家电商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什么?
2.家电商场是否有权向其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为什么?
3.甲以票据挂失为由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4.家具厂请求家电商场返还票据是否有法律根据?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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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卫利、李明德:《台湾票据法》,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4,第54页。
[2] Article 69th loss of the bearer the right to obtain copies of bills of exchange bills of exchange.Such as bills of exchange at the time of its loss has not yet expired,the bill issued to ticket holders may request the drawer to another the same meaning of the draft text. If requested,should the drawer to put up collateral to compensate for the loss of the drawer of the bill claims that he is again found that due to the need of any person responsible for the loss suffered.If the drawer,to make this request was refused a copy of money orders issued,may oblige the drawer so handled.
[3] §3-804. Lost,Destroyed or Stolen Instruments. The owner of an instrument which is lost,whether by destruction,theft or otherwise,may maintain an action in his own name and recover from any party liable thereon upon due proof of his ownership,the facts which prevent his production of the instrument and its terms. The court shall require security,in an amount fixed by the court not less than twice the amount allegedly unpaid on the instrument,indemnifying the defendant,his heirs,personal representatives,successors and assigns against loss,including costs and expenses,by reason of further claims on the instrument,but this provision does not apply where an action is prosecuted or defended by the state or by a public officer in its behalf.
[4] 70th Article of the loss of draft proceedings. Legal proceedings on the bill or complaint,such as has the court or judge provide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indemnity to meet any person for the loss of the Notes proposed claim,the court or judge may order: Notes of the loss should not be a defense of justification.
[5] 刘定华:《票据法教程》,第188页。
[6] 董安生:《票据法》,第100页。
[7] 梁英武、郭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第45页。
[8] 赵新华:《票据法论》,第1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