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法律责任
对于如何界定法律责任,目前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但法的否定性评价不一定就是法律责任;第二种是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具体来说是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1]第三种是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发的第二性义务。在法律责任系统中,由违反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居主导地位,而以违法或违约为前提的其他法律责任则居于从属地位。[2]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某种带有强制性的责任,这种法律责任是同违法行为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追溯性的责任。[3]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仅表述不同而已,观点实质上并无较大出入,因此将法律责任归结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或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即可。
(二)经济法律责任
在经济法学中,用于表达“法律责任”的词汇有如下几种:经济责任、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经济关系中的责任、经济法主体的责任、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等。[4]笔者认为,在本书中采用经济法律责任更合适,原因有二:其一,法理学上其上位概念的通行称呼是法律责任,称经济法律责任利于保持与其上位概念的一致;其二,便于实现同平行的概念之间的统一,主要是与行政法律责任的统一。
在界定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方面,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经济法规范规定的不利后果,[5]这种定义主要是基于经济法律责任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6]但有人认为“代价”一词不属于法律用语,不够准确;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经济法律主体因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特殊义务,既包括对当事人的责任,也包括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且具有责、权、利、惩相结合的特征;[7]还有学者认为,将责任视为法律对于当事人的一种否定态度和主体行为引起的一种消极后果的观点已不符合实际需要,对于经济法而言,需要更多地考虑法律责任的积极功能,[8]这种定义把法律责任作为法律主体承受权利义务的一种形式,相比于强调责任给当事人带来的消极影响,还强调经济法律主体的职责、权利和利益。
纵观上述各种经济法学者的观点,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类观点,第一类是认为经济法律责任与一定的违法行为相联系,是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第二类是认为经济法律责任不仅包括不利后果,也包括一般性义务或职责。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种类
关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种类即责任形式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
依据法律责任的内容,可将经济法律责任分为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简称财产责任或经济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简称经济行为责任)、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和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9]财产责任是违反经济法义务的主体因其行为给国家、社会或特定组织与个人造成了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损害,而应当将自己的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补偿被损害者承担责任的方式;经济行为责任是违反经济法义务主体人以其经济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作为代价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限制或剥夺其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资格和手段等,这种责任形式是经济法律责任中普遍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国家经济调节中的被管理主体;经济信誉责任,是违反经济法义务的主体以其经济信誉受到损失为代价承担责任的方式,经济信誉是在经济活动中同他人经济交往方面的信用和声誉,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是指违反经济法所规定的经济调节管理义务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其经济调节管理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为代价的承担责任的方式。
依据追究责任的目的,可将经济法律责任分为补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补偿性责任是指以法律上的功利性为基础通过当事人要求或者国家强制力保证要求责任主体承担弥补或赔偿的责任方式,而惩罚性责任是指以法律上的道义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实施惩罚的责任方式。这种分类虽然是法理学上的分类,但在经济法上也适用,而且由于经济法自身的特质,其更倾向于惩罚性责任的运用。[10]
依据违反经济法的具体门类,经济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和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经济法规范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律规范和宏观调控法律规范构成,因此,对经济法律责任的划分也可以依据此标准。在市场规制法领域,责任承担问题并不突出,因为市场法律规范对权利义务的规定较为明确,相关主体及其责任可以通过诉讼机制得以实现;而在宏观调控法领域,法律规范多以政策指导的形式出现,法律责任的表述较为含糊,并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如何承担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是个难点。
依据违反经济义务的后果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律责任划分为固有责任与援用责任。[11]固有责任是为经济法本身的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和组织监管责任。经济责任在前述的分类中有所解释,在此不再赘述;组织监督管理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和规章,被监督管理主体所应承担的基于国家组织经济和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所产生的责任,这种责任存在于国家与经济活动主体的相互关系中,包括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罚款、没收等具体形式。援用责任是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但需要使用行政法、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方能实施的责任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和形式责任。经济法上的行政责任,是指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中行政责任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如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经济法上的刑事责任,是指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中刑事责任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如因实施经济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等。
综合上述观点可以发现,经济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是多重的,不同类型的责任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内在关联,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可能只是对某类责任形式更为侧重,但未必意味着要排除其他的责任类型。
三、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问题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可以通过高度的归纳、概括和整理,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虽然有人将经济法律主体的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此否认经济法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但经济法律责任有其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特殊性,在整个责任体系中,有自己的独立性。
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是由经济法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其中,较为重要的是经济法的经济性、规制性、自足性和可诉性等。[12]经济法的经济性指的是经济性责任对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也是将其与民事、行政责任区分开来的重要因素;经济法具有突出的规制性,经济法上不仅有责罚,而且有褒奖;经济法的自足性,是指经济法理论的各个部分自成体系,并在总体上构成一个内在和谐统一的系统;经济法的可诉性往往被认为较为欠缺,在现行立法中,在市场规制法领域,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还不突出,可诉性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宏观调控法领域。如果能够在相关的经济法中规定专门的法律责任制度,可诉性的问题便可以得到解决。不仅可以从经济法的特殊性论证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而且可以从经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方面证明。
总结众多学者的观点,经济法律责任独特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国家决策失误赔偿、惩罚性赔偿、实际履行、资质减免、信用减等、停用、纠正或撤销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13]其中,国家决策失误赔偿在经济法上主要是超额赔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惩罚性赔偿是经济法律责任主体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我国目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制度体现了此方式;实际履行,指的是由国家或政府对社会承担提供公共物品的职责;资质减免,是指国家可以通过对经济法律主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做出惩罚,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是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或者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即在直接责任人员违法或失职造成市场生产经营主体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惩罚,并限制其从事同类行业的资质,可以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信用减等,是指对某类主体进行降低信用评级的惩罚,以此维护市场秩序,倡导经济法律主体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方面,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各种“黑名单”制度等都涉及信用减等;[14]停止、纠正或撤销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是国家及政府机关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方式,如“对不恰当的规定予以撤销”就是国家或政府机关应当承担的经济法律责任。
上述的列举表明经济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性,且相比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有其独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有学者认为强调经济法律责任独立性的愿望是好的,但不一定科学。[15]因为,一方面,不能因为民法、行政法、刑法的独立性决定了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独立性,就觉得经济法部门的独立性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决定于它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而不决定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
总而言之,两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和逻辑论及经济法律责任是否有独立性,这个问题也是学界一直讨论的问题,还需我们进一步思考。
四、经济法律责任制度
(一)概念
经济法律责任制度,是指企事业机关单位及其内部机构、成员角色设置及其实现,而相互承担义务和相应地享有权益的经济法律关系或制度。它是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如果没有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市场经济和经济法治就会落空。另外,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并非简单地指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因违反义务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而是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褒奖的、专业性暨社会性等综合的责任制度。[16]上述概念表明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本质是一种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它还是一种利益关系。认为经济法将组织管理性与财产性相结合的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更由于公有财产之主导,使得国家及其法律参与财产主体内部利益之直接调整,为构成主体成员之间各个机构和个人的利益划分与取得等确立规则。[17]总之,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目的是服务于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各种角色和权责设置,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各种经济活动主体的积极性,使经济活动得以顺畅、高效地运作。
(二)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
建立和完善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对于提高政府经济管理水平和企业经营效率,克服官僚主义、腐败现象,保证市场经济有效运行,以及劳动者积极性和责任感的发挥,都有着重要意义。[18]经济法和经济法律责任制度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令各种经济管理机关做到责、权、利结合,科学地分工、合作,层层制约、相互制约。经济法律责任制度还能够真正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能够约束和激励劳动者能者多劳,真正实行按劳取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还有学者认为建立和完善经济法律责任制度是提高经济法制定质量、保证经济法实施的需要。[19]我国在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还存在不少问题。原因之一是,有些经济法规范性文件规定了经济法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地、全面地规定违反经济法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而使关于经济法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得不到强有力的实施,严重影响了经济法的实施效果。所以,建立和完善经济法律责任制度有利于提高经济法的制定质量,并保证经济法得到有效的实施。
(三)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分类
在确定了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含义和意义之后,从不同角度可以对经济法律责任制度有不同的分类。
根据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产生依据及其实现方式的特点,可以分为一般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和特殊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前者是指法律一般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普遍适用于某一类主体或关系,其优点是操作方便,有利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动性、创造性和主动性的发挥,缺点在于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后者则是指由个别契约、章程或专门法规等来规定某一种具体的责任制度关系,如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其优点是:权利义务较为明确、具体,采取契约或协议形式的能够突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平等地位,当事人不易滥用权利或怠于履行义务,发生纠纷较容易得到解决,缺点是为具体地确定权利义务的成本较高,耗时费力,易导致短期行为。[20]这种分类方法体现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区分。
根据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发生与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内部或者外部,可以将其划分为内部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和外部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前者隶属于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如财务责任制、内部承包责任制等;后者则发生于不同的经济法律主体之间,如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责任制关系等。
根据财产因素和组织管理因素在经济法律责任关系中的不同侧重,可以分为经营管理责任制和组织管理责任制。前者突出财产因素,以财产因素为主导,法律关系主体通过对财产的支配或运营来实现责任目标,如国有主体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后者侧重于组织管理,以组织管理因素为主导,注重组织体系内的分工合作,如经济管理目标责任制等。这种划分可以针对具体经济关系的特点选择适当的权义设置方式,[21]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经济法公法与私法兼具的属性。
由此可见,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分类有所不同,关键在于划分的意义和目的,以及各种分类会带来的法律后果和实际效果。
问题与思考
1.论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2006年上海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2.简述经济法主体的含义和种类。
(2002年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3.论经济法主体及其权利结构。
(2001年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4.名词解释:经济法管理主体。
(2007年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5.论社会中介组织的功能。
(2007年上海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6.概念比较:经济权利与经济职权。
(2004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7.名词解释:经济法责任。
(2004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经济法学专业试题)
8.谈谈你对经济法律关系的理解。
9.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10.谈谈你对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看法。
11.试分析经济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12.论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
13.论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
延伸阅读
经济组织法[22]
1.原则
所有经济组织的基本思想是企业家和其他经济人代表的普遍利益的合作,与国家相对,是公众、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利益的代表。因为经济组织大多数按照民主方式组织,人们称之为“经济民主”。在德国,这个概念却没有得到彻底践履。经济的自我管理排除以这种方式决不能取得成功,即消费者不再受到某种歧视。从经济组织的委员会制造出类似产物十分容易,在它们当中特定利益或者利益结合被得到贯彻或至少形成决议,而代价则是没有或不甚充分的第三方代表,即消费者。在法国还遵循计划化的陈旧方式的岁月里,“计划民主化”也是一个现实的题目。人们必须批评说,在政治民主中一个辅助性“经济民主”是不允许的。经济民主调控新产生的独特问题,其解决应该在议会纳入可以被评估的利益冲突的视野。这并不妨碍在间接国家管理意义上以委托管理的适当方式也委托给专业的经理委员会,拾起经济专业知识能够为国家所利用。
2.社团组织的经济自治作为国家间接管理
(1)目标。这种通过经济社团组织的经济自治间接国家管理的目标在于,利用经济自身的力量致力于经济问题的调控(按照辅助原则)。自我管理受到法律的监督,部分也受到国家的专业监督和政治上合法机构的监督。
(2)法律形式和种类。法律形式通常是公司社团,公法法人团体比较罕见,几乎没有公法财团。
3.自治管理与国家管理的合作
自治管理与国家管理的合作,通常是被推荐的方式,是一种更为宽泛的经济自治管理。因此可以看到诸如《内河航运法》第22条之规定,所谓货运委员会在确定运输费时与交通部合作。并不是所有的资质管理法律形式在法律上以这种方式披有“走廊政治”的外衣,它们通常以私人协会法律为依据行事。这种自治管理委员会最重要的有德国工业联盟(BDI)、联邦雇主协会(BDA)、德国工业和贸易代表委员会(DIHT)、私有企业共同体(ASU)和德国工业联盟(DGB)。
4.协会
这个意义的协会是试图对行业利益的立法和管理施加影响的企业组合。此外,协会“对内”维护其成员诸如信息、培训之类的共同利益。这些协会通常是按照私法组织起来的,不能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过通过法律使之代理行政管理职能是被许可的。人们由此称之为“受托协会”,行使间接的行政管理职权。协会有时也会被赋予行政管理权,因而成为行政性行为。但是协会的本质不是管理,而是内外信息的沟通。为达到此目的,协会组织被国家频繁利用。其影响也被国家所规制。为此,本质上有四个形式:
——在行政当局或自治管理机关派遣代表,特别是同业公会;
——食品生产的市场协会,其首先要为国家行政管理提供信息;
——在各部中的科学顾问;
——其他听证。
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问题在于德国议会、特别是联邦各委员会缺乏“事实根基”。尽管有可能成立调查委员会,但它仅被限制于查明、调查那些“必要的证明”。调查委员会仅调查事实,特别是为立法做准备,这在宪法上并未规定。因此经常缺乏为立法的重组的事实信息。所以协会给各部提供材料,政府提交立法提案,而议会又对这些随同一并提交的材料略施敷衍性补充。在这种情形下,联邦委员会本身在它的各委员会里之被限制于控制过分的间接性材料。正是这样,联邦委员会中的主动立法是相对罕见的。如果宪法上的障碍能够被取消,则调查委员会就可以增加,影响联邦委员会的协会注册便可不必具备。正是由于议会的弱点,联邦经济委员会也在这个领域被拒绝,因为它有可能以其信息优势击败立法者。不过人们如果对议会提供了必要的事实基础,特别是在经济领域方面,那么所建议的联邦经济委员会为此亦属多余。
[1] 张文显:《法理学》,19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 陈婉玲:《经济法责任论》,4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3] 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33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 杨紫煊:《法律责任与经济法责任定义辨析和本文的见解》,载《经济与法》,2003(12)。
[5] 杨紫煊:《国家协调论》,40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6] 漆多俊:《经济法学》,101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7] 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19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8]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21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 漆多俊:《经济法学》,79~81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10] 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2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1] 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198~20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2]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43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13] 陈婉玲:《经济法责任论》,275~27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14]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45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15] 杨紫煊:《国家协调论》,41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6]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120~12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7]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21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8] 同上书,224页。
[19] 杨紫煊:《国家协调论》,41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0]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122~12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1]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229~23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2] [德]沃尔夫冈·费肯杰:《经济法》(第二卷),张世明译,138~142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