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口“善”是一个意义单纯而不可分析的、因而不可能加以定义(即不能说出其内涵)的语词,于是放弃规定它的意义这个任务,那是非常危险的。这里要求的倒不必是“善”这个词的严格的定义。只要指出我们是怎样知道这概念内容的,说明为了掌握它的内容该做些什么,也就足够了。严格说来,确定“绿”这个词的意义也是不可能的——但我们仍然能够把它的意思规定得很明白,例如说它是一种夏天的草地的颜色,或者指某种树的叶子。前面我们提到过,给我们提供光学的基本概念的“光感觉”,也不是可定义的,而我们却能准确地知道它指的是什么,因为我们能够给出我们产生光感觉的严格的条件。同样地,在伦理学中虽然它的基本概念是不可定义的,但我们也一定能够给出应用“善”这个词所必需的严格的条件。采用这种方式,决定任何一个词的意义都是可能的,不然的话,词语就会根本没有意义了。这种意义甚至一定能够容易给出,并不是非有深奥的哲学分析不可,因为这里牵涉的只是事实问题,就是说,只是描述实际使用“善”这个词(或它在其他语言中的同义词,或它的反义词“恶”)的时候所需要的条件。
对于许多哲学家来说,要是不立即发明出一种理论来描述事实,那么即使暂时地注意事实的领域,也是很困难的。因此,认为伦理学基本概念,也像光学基本概念那样规定,这种理论不断地被提了出来。正如我们把一种特别的感觉(即视觉)作为对于光的知觉一样,这里同样假定有一种特别的“道德感觉”指示着善和恶的存在。这样,善和恶就将是客观的性质,确定和研究这种客观性质就会像光学研究物理事件并把这些物理事件看作光感觉的原因一样。
这种理论当然完全是假设的,因为道德感觉只是设定的,不能像指出人的眼睛一样,也把它的器官指示出来。但这个假设本身也是错误的,它并不能说明人的道德判断为什么会有许多变化。即使再进一步假设道德感觉在许多人中很不发达或者完全缺乏这种感觉,那也仍然不足以解释这种变化。
伦理学主题的突出特点并不在于它是一种特殊的知觉对象。其实并不需要作任何人为的假设,只要指出某些已知的事实,它的特点就可能显露出来。并且这也可以用不同的方式进行。有两种彼此有区别的方式:第一种方式寻求的是善和恶的外部的、形式上的特点,按第二种方式,则可以探索某种实质的特点,内容方面的特点。